|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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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 綱 | 第一章 總 綱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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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十章及第十三章有關各條之規定制定之。 | 第一條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十章及第十三章有關各條之規定制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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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中華民國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劃分及調劑,依本法之規定。 | 第二條 中華民國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劃分,調劑及分類,依本法之規定。 |
配合現行條文第四條刪除,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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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全國財政收支系統劃分如下: 一、中央。 二、直轄市。 三、縣、市「以下簡稱縣(市)」。 四、鄉、鎮及縣轄市「以下簡稱鄉(鎮、市)」。 | 第三條 全國財政收支系統劃分如下: 一、中央。 二、直轄市。 三、縣、市「以下簡稱縣(市)」。 四、鄉、鎮及縣轄市「以下簡稱鄉(鎮、市)」。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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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分類,依附表一、附表二之所定。 |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現行附表一、二之收入及支出分類表,以往之功能僅係作為預算編製歲入、歲出科目名稱及其分類之參考。其中收入名稱及分類,於本法第二章各節已有例示,附表一之收入分類表僅係依政府別重新歸納,有重複規定之虞。 三、至於支出分類及名稱,目前實務預算編製,中央與縣(市)預算歲出政事別均係依中央及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中央政府總預算編製辦法以及縣(市)地方總預算編製要點辦理,本法現行附表二之支出分類表已與上開各項規範不符。 四、綜上,現行附表一之收入分類表及附表二之支出分類表並無實益,宜予刪除,爰配合刪除本條。 |
| 第四條 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調劑,在中央與地方政府間,應考量基本財政需求及資源運用效能;上級政府對下級政府之財政支援,應以均衡區域發展為原則。 | |
一、本條新增。
二、依第二條規定,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劃分及調劑,依本法之規定。惟本法並無相關條文明定調劑原則,爰於本條揭示應考量基本財政需求、資源運用效能及均衡區域發展等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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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對於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監督,依法律之規定。 | 第五條 對於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監督,依法律之規定。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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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收 入 | 第二章 收 入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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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節 稅課收入 | 第一節 稅課收入 |
節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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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稅課劃分為國稅、直轄市及縣(市)稅。 | 第六條 稅課劃分為國稅、直轄市及縣(市)稅。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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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立法課徵稅捐,以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並應依地方稅法通則之規定。 |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立法課徵稅捐,以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並應依地方稅法通則之規定。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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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下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市及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六十給該直轄市、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五作為稽徵經費及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全部收入,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但超過法定最低稅率所徵收入,其用途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由行政院訂定調高徵收率之用途並據以劃分歸屬。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在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十九,應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在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八十分配各該縣。其餘收入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 第八條 下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九、礦區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百分之四十及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五十給該直轄市;在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市;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八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百分之二按人口比例分配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 |
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礦業法,廢止礦區稅,礦區改收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爰配合刪除第一項第九款礦區稅。
二、考量地方制度法修法後,高雄縣市、台中縣市、台南縣市等合併改制之直轄市及即將準用直轄市規定之桃園縣整體財政需求增加,現行國稅中之所得稅統籌分配比例應維持為百分之十。
三、為劃一遺產及贈與稅之分成基礎,遺產及贈與稅分給直轄市、市及鄉(鎮、市)之成數均調整為百分之六十,爰修正第三項。
四、為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將營業稅總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五作為稽徵經費與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全部收入及菸酒稅在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十九,應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在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八十分配各該縣。其餘收入均列為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直轄市及縣(市)。其中菸酒稅在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之劃分方式,係為因應菸酒專賣改制對金門及連江二縣財政所造成之衝擊,爰修正第二項及第四項並調整項次為修正條文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
五、至於修正條文第四項但書,明定營業稅超過法定最低稅率所徵收入,由行政院依其用途劃分歸屬,惟如法律另有規定,如國民年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於供國民年金之用之公益彩券盈餘不足支應依法應負擔之款項時,須調增營業稅徵收率百分之一以為支應,自當從其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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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刪除) | 本條內容原已刪除,僅保留條次,本次為全案修正,依法制體例將條次亦予刪除。 |
| 第十條 (刪除) | 本條條次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九條說明。 |
| 第十一條 (刪除) | 本條條次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九條說明。 |
| 第九條 下列各稅為直轄市及縣(市)稅: 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 (一)地價稅。 (二)田賦。 (三)土地增值稅。 二、房屋稅。 三、使用牌照稅。 四、契稅。 五、印花稅。 六、娛樂稅。 七、特別稅課。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地價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三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第二目之田賦,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房屋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四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契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經立法機關立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 第十二條 下列各稅為直轄市及縣(市)稅: 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 (一)地價稅。 (二)田賦。 (三)土地增值稅。 二、房屋稅。 三、使用牌照稅。 四、契稅。 五、印花稅。 六、娛樂稅。 七、特別稅課。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地價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三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第二目之田賦,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第三目之土地增值稅,在縣(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二十,應繳由中央統籌分配各縣(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房屋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四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契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經議會立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
一、條次變更。
二、為劃一直轄市及縣(市)分配基礎,土地增值稅稅收改為全歸直轄市、縣(市),爰刪除第二項有關土地增值稅,在縣(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二十,應繳由中央統籌分配各縣(市)之規定。
三、配合地方制度法之用語將第六項所稱「議會」修正為「立法機關」。
四、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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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刪除) | 本條條次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九條說明。 |
| 第十四條 (刪除) | 本條條次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九條說明。 |
| 第十五條 (刪除) | 本條條次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九條說明。 |
| 第十六條 (刪除) | 本條條次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九條說明。 |
| 第十條 第八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及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式化原則分配之。 依第八條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之款項(以下簡稱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其分配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主計機關並洽商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依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以下簡稱縣統籌分配稅款);其分配規定,由縣政府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並洽商鄉(鎮、市)公所後定之;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依公式設算分配各該鄉(鎮、市)之金額,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該鄉(鎮、市)公所。 | 第十六條之一 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式化原則分配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 稅課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其分配辦法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由財政部洽商中央主計機關及受分配地方政府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一、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應以總額百分之六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九十四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各以一定比例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二、依第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縣(市)之款項,應全部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分配縣(市)。 三、第一款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四、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直轄市之款項後,應參酌受分配直轄市以前年度營利事業營業額、財政能力與其轄區內人口及土地面積等因素,研訂公式分配各直轄市。 五、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縣(市)之款項後,依下列方式分配各縣(市): (一)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八十五,應依近三年度受分配縣(市)之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平均值,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算定之分配比率,每三年應檢討調整一次。 (二)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十五,應依各縣(市)轄區內營利事業營業額,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六、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鄉(鎮、市)之款項後,應參酌鄉(鎮、市)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及基本建設需求情形,研訂公式分配各鄉(鎮、市)。 前項第四款所稱財政能力、第五款第一目所稱基準財政需要額與基準財政收入額之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明定,對於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並應另予考量。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應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辦法;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 |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序文及第四項移列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前段酌作修正後列為第一項;後段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序文酌作修正後列為第二項;又第二項各款有關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之分配方式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規定,至於分配鄉(鎮、市)部分移列至第十三條規範。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規定。
五、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並增訂縣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規定,縣政府需洽商鄉(鎮、市)公所後定之,以及依公式設算分配各該鄉(鎮、市)之金額,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該鄉(鎮、市)公所等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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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應以總額百分之九十六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四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按下列方式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一、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九十,按公式分配(以下簡稱按公式分配總額),依下列指標及權數,計算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一)按公式分配總額百分之八十五,應依下列規定分配之: 1.優先彌補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其中縣所轄鄉(鎮、市)之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併入各該縣計算。 2.依本目之一設算分配後之賸餘款項,按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基本建設需求情形分配;其指標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二)按公式分配總額百分之十五,應參酌各該直轄市及縣(市)財政努力及績效分配;其指標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二、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六,用以彌補分配年度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依下列方式計算之差短金額。如有不足,得以第三項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如有賸餘,經扣除應歸還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款項後,於以後年度加入前款按公式分配總額分配: (一)各該直轄市、縣、市之差短金額:指依前款設算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設算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加計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後之合計數,較九十四年度至九十六年度(以下簡稱基準年期)中,各年度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與一般性補助款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之專案補助款合計數平均值之短少金額。其中縣 所 轄鄉(鎮、市)於基準年期獲配之上述款項併入各該縣計算。 (二)依地方制度法第四條第二項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以下簡稱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同法第七條之一改制之直轄市(以下簡稱改制之直轄市)之差短金額:指依前款設算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設算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加計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後之合計數,較依下列公式算定之數額之短少金額: 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改制之直轄市之保障數額=一五、八八七x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或改制之直轄市前一年底之轄區內人口數。 (三)二以上縣、市合併為一縣時之差短金額:指合併後各該縣依前款設算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設算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之合計數,較合併前三年度各該縣、市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一般性補助款合計數平均值之短少金額。但合併係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三年以內者,僅列計本法修正後之年度。 (四)依前三目規定核算差短金額時,應將各該地方政府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款及勞工保險費補助款改由中央負擔後致各該地方政府應負擔款項減少之影響數,納入計算。 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直轄市及縣(市)緊急及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所稱之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指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各該地方政府遺產及贈與稅、菸酒稅及土地增值稅等收入增減數;其核計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因中央相關法令制(訂)定或修正致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地方政府應負擔之款項減少者,於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核算差短金額時,應納入計算。 第二項第二款第四目之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款與勞工保險費補助款及前項地方政府應負擔款項減少數等之核計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努力開闢自治財源致提高其財政自主程度者,於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訂定財政努力及績效之指標及計算方式時,應納入考量。 依第二項第一款與第二款及第三十七條第四項算定分配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之比率及金額,財政部應按次一年度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推估數,設算分配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之金額,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通知各該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 | 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 稅課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其分配辦法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由財政部洽商中央主計機關及受分配地方政府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一、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應以總額百分之六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九十四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各以一定比例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二、依第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縣(市)之款項,應全部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分配縣(市)。 三、第一款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四、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直轄市之款項後,應參酌受分配直轄市以前年度營利事業營業額、財政能力與其轄區內人口及土地面積等因素,研訂公式分配各直轄市。 五、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縣(市)之款項後,依下列方式分配各縣(市): (一)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八十五,應依近三年度受分配縣(市)之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平均值,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算定之分配比率,每三年應檢討調整一次。 (二)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十五,應依各縣(市)轄區內營利事業營業額,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六、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鄉(鎮、市)之款項後,應參酌鄉(鎮、市)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及基本建設需求情形,研訂公式分配各鄉(鎮、市)。 |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各款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明定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區分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及特別統籌分配稅款,並於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各該稅款之分配方式。
三、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九十按公式分配,其中按公式分配總額百分之八十五,優先彌補受分配直轄市、縣(市)基準財政收支差額,賸餘款項按基本建設需求情形分配,另按公式分配總額百分之十五,按財政努力及績效分配。其中基準財政收入額及基準財政需要額另於修正條文第十二條明定。至於財政努力及績效及基本建設需求之指標、計算方式,為適應客觀環境變更需要,則授權於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中明定之。
四、第二項第二款明定總額百分之六,作為對直轄市及縣(市)收入較基準年期(九十四年度至九十六年度)減少之彌補財源及作為改制之直轄市、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二以上縣、市合併為一縣時之保障財源。該筆款項如有不足,得以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如有賸餘,經扣除應歸還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款項後,於以後年度加入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按公式分配。
五、另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明定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改制之直轄市以一五、八八七×人口數為財源保障之計算基礎,其中一五、八八七係按本次修法前高雄市每人平均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金額設算,既以此保障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改制之直轄市之收入,爰其在業務承接及經費負擔方面,亦應達直轄市水準。
六、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目明定二以上縣、市合併為一縣後獲配財源不低於合併前獲配數。
七、第三項明定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四作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之用途。
八、增訂第四項至第六項定明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地方政府應負擔款項因中央法令制(訂)定或修正減少、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款及勞工保險費補助款等核計方式之授權於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二項之分配辦法訂定相關規定。
九、增訂第七項定明直轄市及縣(市)努力開闢自治財源致提高其財政自主程度者,於訂定財政努力及績效之指標及計算方式時,應納入考量。
十、增訂第八項定明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分配金額之通知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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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一所稱基準財政需要額,指下列各款之合計金額: 一、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包含本俸、加給、生活津貼、退休撫卹金及保險費。 二、基本辦公費及員警服裝費。 三、警政及消防外勤人員超勤加班費。 四、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定有支給或補助標準之民意代表及村里長費用。 五、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應由受分配地方政府負擔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費補助。 六、依國民年金法、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及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有關生活補助、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等規定及依老人福利法有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規定,應由受分配地方政府負擔之社會福利支出。 七、高中職以上學校扣除人事費及基本辦公費後之教育支出。 八、對於公立醫療院所之補助經費。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一所稱基準財政收入額,指賦稅收入扣除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地方稅法通則徵收之賦稅收入後之數額。其中屬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列各稅按百分之九十計算。 依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一算定各該直轄市、縣(市)或縣所轄鄉(鎮、市)之差額為負值時,以零列計。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基準財政需要額與基準財政收入額之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應於依第十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 第十六條之一第三項 前項第四款所稱財政能力、第五款第一目所稱基準財政需要額與基準財政收入額之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明定,對於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並應另予考量。 |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一分配指標中基準財政需要額、基準財政收入額之核計項目,至其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則於第四項定明授權於分配辦法中明定。
三、本法本次修正,已劃一直轄市及縣(市)稅收劃分基礎。有關直轄市與縣(市)在經費負擔及中央補助比率上之差異項目,其中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費補助、高中職以上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基本辦公費、扣除人事費及基本辦公費之教育支出、對於公立醫療院所之補助經費等均已納入基準財政需要額內計算。此外,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改制之直轄市,其事權應與直轄市一致,從而其基準財政需要額之計算,亦當與直轄市採相同之處理,以資公平,並符權責及財源對應原則。
四、又為因應地方政府逐年配合中央政策新增開辦法定社會福利支出項目且支出經費逐年遞增,建議增列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有關經濟安全之各項法定社會福利項目,以減輕地方政府沉重負擔。
五、至於低收入生活扶助、低收入戶老人機構收容安置補助、榮民領取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托育養護費補助、國中小身心障礙經常及設備費、身障學生及身障人士子女就學高中職減免學雜費、清寒學生餐費補助、學生健康檢查、警察局興建廳舍用地及整建工程經費、汰換警用車輛經費、消防搶救設備及器材、交通運輸設備及水利、道路、環保等直轄市經費負擔項目,因本次修法後,直轄市已納為一般性補助款分配對象,將於設算一般性補助款時,予以考量。
六、為激勵地方努力開闢財源,爰於第二項明定於計算基準財政收入額時,依地方稅法通則徵收之財源不納入計算,且屬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列各稅,按百分之九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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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依第十一條第八項規定通知分配縣之款項,縣應提撥一定金額分配所轄鄉(鎮、市);其金額不得低於所轄鄉(鎮、市)下列各款之合計數: 一、基準年期中,各年度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之專案補助款之合計數之百分之一百零五合計數之平均值。 二、基準年期中,各年度由縣分配之中央一般性補助款之平均值。 前項縣應分配所轄鄉(鎮、市)之金額,應參酌各鄉(鎮、市)基準財政收支差短、財政努力及績效等因素,研訂透明化、公式化之方式分配,且各年度各鄉(鎮、市)獲配金額不得低於基準年期中,各年度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之專案補助款合計數之平均值加計分配年度遺產及贈與稅在各該鄉(鎮、市)預估徵起收入百分之二十之數額;其分配規定,由縣政府洽商鄉(鎮、市)公所後訂定,報請財政部備查。 縣政府依前二項規定設算分配各該鄉(鎮、市)之款項,縣政府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財政部、中央主計機關及各該鄉(鎮、市)公所。 各鄉(鎮、市)努力開闢自治財源致提高其財政自主程度者,於依第二項規定訂定財政努力及績效之指標及計算方式時,應納入考量。 各縣政府未依前四項規定辦理者,經財政部會同中央主計機關查明後,應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暫緩撥付應分配該縣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或依第二項所定之最低金額,先行設算並撥付各該鄉(鎮、市)。 | |
一、本條新增。
二、依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八項規定通知分配縣之款項,包括分配鄉(鎮、市)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另為保障鄉(鎮、市)財源只增不減,故定明縣應提列一定金額分配所轄鄉(鎮、市)及提撥之最低金額。
三、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各該款項合計數之百分之一百零五,係基於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收入之成長性及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三項遺產及贈與稅收入分成方式改變致鄉(鎮、市)收入減少等考量。至於有關保障鄉(鎮、市)既有財源不低於基準年期百分之一百零五之規定,係指縣所轄鄉(鎮、市)合計獲配總額,非指個別鄉(鎮、市)獲配金額而言。
四、第二項明定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鄉(鎮、市)部分,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規定,報請財政部備查,並保障各年度各鄉(鎮、市)獲配金額不得低於基準年期平均水準。
五、第三項明定縣政府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算定應分配鄉(鎮、市)款項,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該鄉(鎮、市)公所、財政部及中央主計機關。
六、第四項明定鄉(鎮、市)努力開闢自治財源致提高其財政自主程度者,於訂定財政努力及績效之指標及計算方式時,應納入考量。
七、第五項明定各縣政府未依規定辦理時之法律效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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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本公開、透明原則辦理分配,並按季公布收支明細及結存情形,在依本法所定程序動支前,得作為協助地方政府財務調度所需財源。 第十一條第三項緊急及重大事項所需經費中,屬支應直轄市及縣(市)災害所需救災經費部分,以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因災害所需救災經費之不足數額為原則。 前項所稱不足數額,指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依災害防救法相關規定,動支年度災害準備金或本移緩濟急原則調整年度預算支應後,其不足數額經行政院核定支應部分;其支應要件、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本公開、透明原則辦理。
三、第二項明定第十一條第三項緊急及重大事項所需經費中,屬支應直轄市及縣(市)救災經費部分,以支應其因災害所需救災經費之不足數額為原則。
四、第三項明定支應直轄市及縣(市)因災害所需救災經費之不足數額之計算方式。另因災害之發生係屬突發事件,由於年度預算業已編列並執行中,已無法列入當年度稅課收入辦理,故為爭取救災時效,有關中央支應款項之要件、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行政院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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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就其所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縣統籌分配稅款,除前條第二項所定直轄市及縣(市)因災害所需救災經費之不足數額外,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 | 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 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式化原則分配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 |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後段移列修正。
二、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就其所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縣統籌分配稅款原則應列入當年度稅課收入,惟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二項屬救災經費部分,因具時效故為例外規定,而其相關處理程序則依同修正條文第三項規定授權由行政院訂定,俾以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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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規定,應分配各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由財政部按月撥付,並以平均撥付為原則。 各年度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實際收入數,較年度開始前之預估數超徵時,中央得就超徵部分酌定一定比率,作為短徵年度之填補財源。 前項之一定比率及撥補方式等相關事項,應於依第十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定明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之撥付及超短徵時之處理方式,為維持地方施政財源穩定,降低短徵年度對地方財政之衝擊,每年度分配各地方政府之中央統籌稅款原則按通知分配數按月平均撥付,中央並得於超徵年度就超徵部分酌定一定比率,作為短徵年度之填補財源,以利地方政府財務調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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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刪除) | 本條條次刪除之理由同現行條文第九條。 |
| 第十七條 各級政府對他級或同級政府之稅課,不得重徵或附加。但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為辦理自治事項,籌措所需財源,依地方稅法通則規定附加徵收者,不在此限。 各級地方政府不得對入境貨物課入境稅或通過稅。 | 第十八條 各級政府對他級或同級政府之稅課,不得重徵或附加。但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為辦理自治事項,籌措所需財源,依地方稅法通則規定附加徵收者,不在此限。 各級地方政府不得對入境貨物課入境稅或通過稅。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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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各級政府為適應特別需要,得經各該立法機關之立法,舉辦臨時性質之稅課。 | 第十九條 各級政府為適應特別需要,得經各該級民意機關之立法,舉辦臨時性質之稅課。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地方制度法之用語,將「民意機關」修正為「立法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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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節 獨占及專賣收入 | 一、本節刪除。 二、為因應國際化、自由化之潮流,且目前各級政府已無獨占及專賣收入,本節相關條文爰予刪除。 |
| 第二十條 各級政府經法律許可,得經營獨占公用事業,並得依法徵收特許費,准許私人經營。 地方政府所經營獨占公用事業之供給,以該管區域為限;但經鄰近地方政府之同意,得為擴充其供給區域之約定。 |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第二章第二節說明二。 |
| 第二十一條 中央政府為增加國庫收入或節制生產消費,得依法律之規定專賣貨物,並得製造之。 |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前條說明二。 |
| 第二節 工程受益費收入 | 第三節 工程受益費收入 |
節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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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各級政府徵收工程受益費,應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工程之舉辦與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均應經過預算程序始得為之。 | 第二十二條 各級政府於該管區內對於因道路、堤防、溝渠、碼頭、港口或其他土地改良之水陸工程而直接享受利益之不動產或受益之船舶,得徵收工程受益費。 前項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以各該工程直接與間接實際所費之數額為限;若其工程之經費出於賒借時,其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以賒借之資金及其利息之償付清楚為限;但該項工程須繼續維持保養者,得依其需要繼續徵收。 工程之舉辦與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均應經過預算程序始得為之。 |
一、條次變更。
二、有關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已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規範,為免法律適用競合,爰合併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改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三、第三項未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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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節 罰款及賠償收入 | 第四節 罰款及賠償收入 |
節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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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依法收入之罰金、罰鍰或沒收、沒入之財物及賠償之收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分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 | 第二十三條 依法收入之罰金、罰鍰或沒收、沒入之財物及賠償之收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分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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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節 規費收入 | 第五節 規費收入 |
節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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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徵收規費,應依規費法之規定辦理。 | 第二十四條 司法機關、考試機關及各級政府之行政機關徵收規費,應依法律之所定,未經法律規定者,非分別先經立法機關或民意機關之決議,不得徵收之。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規費法之施行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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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各事業機構徵收規費,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經該管最高級機關核定,並應經過預算程序,分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 | 一、本條刪除。 二、目前已無事業機構徵收規費情形,另為符規費法規定,爰刪除本條規定。 |
| 第五節 信託管理收入 | 第六節 信託管理收入 |
節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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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依法為信託管理或受委託代辦時,得收信託管理費。 | 第二十六條 各級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依法為信託管理或受委託代辦時,得收信託管理費。 |
條次變更,文字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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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節 財產收入 | 第七節 財產收入 |
節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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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各級政府所有財產之孳息、財產之售價及資本之收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分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 | 第二十七條 各級政府所有財產之孳息、財產之售價及資本之收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分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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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各級政府出售不動產或重要財產,依法律之規定。公務機關對於所有財產孳生之物品與其應用物品中之剩餘或廢棄物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呈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按時價出售。 | 一、本條刪除。 二、鑑於各級政府出售不動產或重要財產之作業程序,非屬財政收支劃分事項,為免適用疑義,爰刪除本條規定。 |
| 第七節 營業盈餘捐獻贈與及其他收入 | 第八節 營業盈餘捐獻贈與及其他收入 |
節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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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各級政府所有營業之盈餘,所受之捐獻或贈與及其他合法之收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分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 | 第二十九條 各級政府所有營業之盈餘,所受之捐獻或贈與及其他合法之收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分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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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節 補助及協助收入 | 第九節 補助及協助收入 |
節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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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中央為謀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得編列一般性補助款及計畫型補助款,補助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另對於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之重大或緊急事項,得編列經費給予補助。 前項一般性補助款各年度總額,不得低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一年度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及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之合計數。計畫型補助款,應由中央各主管機關依政策及業務需要,就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列事項予以補助;其各年度總額,視中央整體財政收支狀況決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前段規定中央得編列一般性補助款及計畫型補助款,補助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中央對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一般性補助款,屬財政補助性質,其補助項目於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有所規範;至計畫型補助款之補助範圍,則規範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三、又對於直轄市政府與縣(市)政府之重大或緊急事項,無法以前述一般性補助款及計畫型補助款協助支應部分,得由中央編列經費給予補助,爰為第一項後段之規定。
四、第二項定明一般性補助款每年度總額不得低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一年度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及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之合計數。至計畫型補助款,仍維持現行由中央各主管機關編列之方式辦理,其總額將視中央各該年度整體財政收支狀況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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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中央對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之一般性補助款,應以補助其教育、社會福利及基本設施等項目所需經費為限,其分配方式,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教育經費:應參酌受補助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財政能力、城鄉發展因素與所屬各級學校(含公立幼兒園)學生人數、班級數及其他應加計之項目、權數等因素定之。 二、社會福利經費:應參酌受補助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財政能力、各類人口數、各項法定社會福利津貼支領人數、人次或戶次、經費支出總數、年度社會福利績效考核成績、各地區可分配所得及其他應加計之項目、權數等因素定之。 三、基本設施經費:應參酌受補助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人口數、土地面積、公共設施面積、各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每年二氧化碳排放減少數量及其他應加計之項目、權數等因素定之,並得視實際需要,就特定項目所需經費採指定方式分配。 前項第三款基本設施經費,得就離島地區、商港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因商港建設費廢除,以加計權數方式增加分配金額。 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依第一項所定分配方式及前項所定加計權數所獲分配之一般性補助款,中央得限定其支用範圍、支出用途或指定應辦理之施政計畫及內容。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如有違反限制規定者,中央得就其違反部分予以暫停撥付或扣減補助款。 | |
一、本條新增。
二、中央一般性補助款補助對象原係以縣(市)政府為主。惟基於本法本次修正,已將直轄市政府與縣(市)政府稅收採一致基礎劃分,且考量直轄市政府財源收入雖較縣(市)政府豐裕,然因直轄市政府在支出負擔上亦較縣(市)政府為多,故將直轄市政府亦納入中央一般性補助款補助對象。
三、第一項明定中央對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一般性補助款係以教育、社會福利及基本設施等三項為限。
四、關於第一項第一款,基於教育經費需求主要在平衡城鄉差距,是以補助經費時,應考量城鄉發展因素。又由於101年度幼托整合,本條款之教育經費部分,各級學校中應將公立幼兒園亦納入計算。
五、關於第一項第二款,考量各項法定社會福利補助經費,除人數、人次或戶次外,發放之額度亦有差異,為能顯現經費實際支出情形,而增列經費支出總數之參考因素。又查多數社會救助或福利或保險均以最低生活費為參照基準,又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建議將各地區可分配所得列入分配指標。另,中央對地方社會福利各項績效考核為中央核補依據,茲績效考核成績建議俟納入參考因素。
六、關於第一項第三款,追求環境永續,節能減碳是目前中央積極推動的政策目標,故建議將二氧化碳排放減少數量納入本款項有關基本設施經費增加分配金額之加計權數項目。
七、基於離島地區土地面積甚小,所占權數極低,惟其各項基本設施興(整)建成本,因地域之故較本島為高,及商港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因商港建設費廢除,致影響其財政收入,故須在經費設算時予以加計權數方能符合實際需要,爰為第二項規定。
八、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對於中央一般性補助款應依規定專款專用,如有違反限制規定者,中央得就其違反部分予以暫停撥付或扣減補助款,爰為第三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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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中央對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之計畫型補助款,應以補助下列事項為限: 一、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但離島地區不受跨越轄區之限制。 二、計畫效益具長期性及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四、配合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須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辦理之事項。 中央對於跨區域之建設計畫或合作事項,應優先給予補助或其他必要協助。 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辦理配合政府整體經濟建設發展吸引廠商投資或獎勵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等事項,具有顯著績效時,中央得酌予調增其計畫型補助款。 中央各主管機關對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之計畫型補助款,除特定教育補助部分,依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規定辦理外,其餘均應按計畫性質,訂定明確、客觀、透明化之審核基準與處理原則及管考規定。 | 第三十條 中央為謀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得酌予補助地方政府。但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二、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四、因應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地方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 前項各款補助之辦法,由行政院另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由於本法本次之修正,已將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擴大,並將中央一般性補助款之財源予以保障,對於增加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自有財源收入已具有莫大助益。故有關中央對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計畫型補助款之補助範圍,以具有引導性、示範性及區域平衡性之計畫項目為主,爰修正第一項。
三、為鼓勵及落實行政院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送請立法院審議之地方制度法修正草案第二十四條之一對於跨區域建設計畫及合作事項,應優先給予補助或其他必要協助之規定,爰增訂第二項。
四、為配合現行鼓勵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積極辦理招商或獎勵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等政策,爰於第三項規定中央得視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前述事項辦理績效,酌予調增對其計畫型補助款之補助比率或控留部分計畫型補助款之額度透過補助比率之調整增加其補助金額。
五、為建立計畫型補助款透明化、公開化之補助機制,爰於第四項規定中央各主管機關對於計畫型補助款,除特定教育補助部分,依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規定辦理外,其餘均應有明確、客觀、透明化之審核基準、處理原則及管考規定。
六、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規範,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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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為加強原住民族及原住民族地區之發展,中央各主管機關得就下列事項編列計畫型補助款予以補助,不受前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一、原住民族教育文化。 二、原住民衛生醫療、就業服務及社會福利事業。 三、原住民族地區經濟產業發展、交通水利、飲水設施、住宅改善、公共建設與土地開發利用及管理。 四、都市原住民生活輔導。 五、其他謀求原住民族地區均衡發展之相關計畫。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強原住民族及原住民族地區之發展,有關對原住民族地區計畫型補助款之補助項目爰予明文規定,並不受前條第一項各款之限制。至其補助款之編列,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如原住民族教育法),原則上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為預算編列機關,並應由該會寬列經費編列。
三、上開計畫型補助款事項,係參酌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條例等規定定之,以資周延。 |
|
| 第二十九條 中央為辦理第二十五條至前條所定補助事項,其相關補助項目、補助比率、計畫執行管考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第三十條第二項 前項各款補助之辦法,由行政院另定之。 |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十條第二項移列修正。
二、中央為辦理一般性補助款及計畫型補助款等補助事項,授權由行政院就相關補助項目、補助比率、計畫執行管考及其他相關事項等訂定補助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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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中央為辦理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五項及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事項,得就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施政計畫執行效能、年度預算編製或執行情形及相關開源節流績效等,由行政院訂定辦法進行考核,並得依考核結果增加或減少各該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獲分配之一般性補助款。 | |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本法本次之修正,中央已將錢權同時下放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故為落實與提升相關經費使用效能,爰授權行政院得訂定中央對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辦法,並可依考核結果增減對各該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一般性補助款。 |
|
| 第三十一條 縣為謀鄉(鎮、市)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鄉(鎮、市)得酌予補助;其中縣對於跨區域之建設計畫或合作事項應優先給予補助或其他必要之協助;其補助規定,由縣政府定之。 | 第三十一條 縣為謀鄉(鎮、市)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鄉(鎮、市)得酌予補助;其補助辦法,由縣政府另定之。 |
為鼓勵及落實行政院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送請立法院審議之地方制度法修正草案第二十四條之一對於跨區域建設計畫及合作事項,應優先給予補助或其他必要協助之規定,爰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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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刪除) | 本條條次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九條說明。 |
| 第三十二條 各上級政府為適應特別需要,對財力較優之下級政府,得取得協助金。 前項協助金,應列入各該下級政府之預算內。 | 第三十三條 各上級政府為適應特別需要,對財力較優之下級政府,得取得協助金。 前項協助金,應列入各該下級政府之預算內。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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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節 公債及借款 | 第十節 公債及借款 |
節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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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各級政府非依法律之規定或地方立法機關之議決,不得發行公債或為超過一年之國內、外借款。 前項公債及借款未償餘額之限額,依公共債務法之規定辦理。 各級地方政府在國外發行公債或借款,應先經中央政府之核准。 | 第三十四條 各級政府非依法律之規定或議會之議決,不得發行公債或為一年以上之國內、外借款。 前項公債及借款未償餘額之限額,依公共債務法之規定辦理。 各級地方政府在國外發行公債或借款,應先經中央政府之核准。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地方制度法之用語,將「議會」修正為「地方立法機關」。另配合公共債務法修正草案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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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支出 | 第三章 支出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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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各級政府之一切支出,非經預算程序不得為之。 | 第三十五條 各級政府之一切支出,非經預算程序不得為之。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
| 第三十五條 各級政府年度總預算、追加預算與特別預算收支之籌劃、編製及共同性費用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行政院訂定之中央及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辦理。 地方政府未依前項預算籌編原則辦理或有依法得徵收之財源而不徵收時,其上級政府應視實際情形酌予減列或減撥補助款;對於努力開闢財源具有績效者,其上級政府得酌增補助款。 | 第三十五條之一 各級政府年度總預算、追加預算與特別預算收支之籌劃、編製及共同性費用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行政院訂定之中央暨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辦理。 地方政府未依前項預算籌編原則辦理或有依法得徵收之財源而不徵收時,其上級政府應視實際情形酌予減列或減撥補助款;對於努力開闢財源具有績效者,其上級政府得酌增補助款。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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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各級政府行政區域內人民行使政權之費用,由各該政府負擔之。 | 第三十六條 各級政府行政區域內人民行使政權之費用,由各該政府負擔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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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 各級政府之支出劃分如下: 一、由中央立法並執行者,歸中央。 二、由直轄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直轄市。 三、由縣(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縣(市)。 四、由鄉(鎮、市)立法並執行者,歸鄉(鎮、市)。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如需交由下級政府執行者,其經費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屬委辦事項者,由委辦機關負擔;屬自治事項者,由該自治團體自行負擔。 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二以上同級或不同級政府共同辦理者,其經費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中央或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按比例分擔之。 改制之直轄市或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於依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調整其收入前,應提出業務承接及支出移轉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於行政院核定實施或地方政府承接前,行政院得暫緩撥付因業務移撥而增加分配之款項,或將該等款項撥交中央供相關業務機關繼續執行。但地方政府承接原由中央辦理之業務,中央應撥付因業務移撥所增加之人員及費用。 各級地方政府未依前三項規定負擔應負擔經費時,其上級政府得暫停撥付其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縣統籌分配稅款、補助款,或以其當年度或以後年度所獲分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縣統籌分配稅款或補助款扣減抵充之;必要時,並得扣減其補助款。 | 第三十七條 各級政府之支出劃分如下: 一、由中央立法並執行者,歸中央。 二、由直轄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直轄市。 三、由縣(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縣(市)。 四、由鄉(鎮、市)立法並執行者,歸鄉(鎮、市)。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如需交由下級政府執行者,其經費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屬委辦事項者,由委辦機關負擔;屬自治事項者,由該自治團體自行負擔。 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二以上同級或不同級政府共同辦理者,其經費應由中央或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按比例分擔之。 各級地方政府未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負擔應負擔之經費時,其上級政府得扣減其補助款。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酌作修正。
三、增訂第四項定明改制之直轄市或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因本次修法收入增加後,應併同考慮業務承接及支出移轉之相關配套規定,包括改制之直轄市或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應提出業務承接及支出移轉計畫,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實施。於行政院核定實施或承接業務前,得暫緩撥付因業務移撥而增加分配之款項,或將該等款項撥交中央供相關業務機關繼續執行。且地方政府承接原由中央辦理之業務,應由中央撥付因業務移撥所增加之人員及費用,例如高雄縣市合併改制後,將承接許多原由中央辦理之業務,如國立高中職、署立醫療院所、交通監理業務、交通裁決業務、勞動檢查、就業服務及職業訓練業務等,而僅高雄縣境內7所國立高中職改制為市立,預估每年即須負擔業務及人事費13億元,且需負擔現有教職員未來退休金約300億元,此將造成未來大高雄市之財政沉重負擔例,實不合理。
四、各級地方政府就其應負擔之經費不負擔時,依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上級政府僅能扣減其補助款,為落實財政紀律,爰移列為第五項,並增列亦能暫停撥付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縣統籌分配稅款、補助款,或以其當年度或以後年度所獲分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縣統籌分配稅款或補助款扣減抵充之;必要時,並得扣減其補助款。另配合第四項之增訂,就改制之直轄市或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未依該項規定承受支出時,增列亦得為相同之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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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 地方政府應於年度預算中就下列各項支出,優先籌妥財源編列預算支應: 一、已列入本法核算之基準財政需要額項目及一般性補助款補助之經費項目。 二、依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核定之教育經費應分擔數。 三、依其他法律規定必須負擔之經費。 四、中央各主管機關計畫型補助款中,應由地方政府配合分擔之經費。 五、其他屬地方政府應行辦理之經常性或地方性事務所需經費。 各級地方政府未就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經行政院教育經費基準委員會決議未依第二款規定編列或編足預算者,其上級政府得暫停撥付其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縣統籌分配稅款、補助款,或以其當年度或以後年度所獲分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縣統籌分配稅款或補助款扣減抵充之;必要時,並得扣減其補助款。 | 第三十七條之一 地方政府應就其基準財政收入及其他經常性之收入,優先支應下列各項支出: 一、地方政府編制內員額與經上級政府核定有案之人事費及相關費用。 二、一般經常性支出、公共設施管理維護及依法律規定必須負擔之經費。 三、地方基本設施或小型建設經費。 四、其他屬地方政府應行辦理之地方性事務經費。 地方政府依前項規定辦理後,其收入不足支應支出時,應由其所獲分配之統籌分配稅款予以優先挹注。 |
一、條次變更。
二、為建立地方政府財政自主自律與自我負責之精神,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各地方政府應優先籌妥財源編列預算支應具基本性、強制性之支出項目。
三、又地方政府如未就第一項規定之支出項目予以編列或編足預算時,其上級政府得暫停撥付其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縣統籌分配稅款、補助款或於必要時,扣減其補助款。另參酌日本地方財政法相關規定,授權上級政府於必要時,得就地方政府所獲分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或補助款予以扣減抵充之,以達到實質規範效力,爰修正第二項。
四、第二項有關暫停撥付、扣減抵充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縣統籌分配稅款或補助款等之作業程序及處理方式,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規定將於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及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中明定,以資審慎,且各該規定之適用將不溯及既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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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條 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四項、第五項及前條第二項規定暫停撥付、暫緩撥付、扣減抵充或扣減之程序及相關處理事項,分別由財政部於依第十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及行政院依第二十九條所定之補助辦法中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辦理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補助款之暫停撥付、扣減抵充或補助款之扣減等事項,爰授權財政部於依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二項所定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及行政院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所定之補助辦法中訂定其程序及相關處理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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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條 各級政府事務委託他級或同級政府辦理者,其經費由委託機關負擔。 | 第三十八條 各級政府事務委託他級或同級政府辦理者,其經費由委託機關負擔。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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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條 各級政府、立法機關制(訂)定或修正法律或自治法規,有減少收入者,應同時籌妥替代財源;需增加財政負擔者,應事先籌妥經費或於立法時明文規定相對收入來源。 | 第三十八條之一 各級政府、立法機關制(訂)定或修正法律或自治法規,有減少收入者,應同時籌妥替代財源;需增加財政負擔者,應事先籌妥經費或於立法時明文規定相對收入來源。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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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附 則 | 第四章 附 則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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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之二 本法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修正之第八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六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修正之第八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六條之一之施行日期,業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本法本次修正係全案修正,爰刪除本條規定。 |
| 第四十二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新設或改制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依法設置原住民族自治區及行政區域重劃時,其財政收支劃分調整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後,新設或改制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依法設置原住民族自治區及行政區域重劃時,其財政收支劃分之調整,將影響各級政府稅課收入預算編列及稅款之劃解,為維預算秩序,並利相關準備作業,爰增訂本條定明其財政收支劃分調整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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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條 中央制定之政策,其執行增加地方政府財政負擔者,應以專案補助款足額補助地方政府。 | |
一、本條新增。
二、近年來中央因濫開支票已使各項福利性或法定支出大幅增加,如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公教退休人員優惠存款、降低學生班級學生人數、地方民代支給補助、公教人員調薪3%等,雖中央表示增加的經費可納入基準財政需要額計算,惟在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未擴大之前提下,基準財政需要額增加,勢必減少其他項目之補助金額,對本市極為不利。故建議對於中央政策會增加地方政府財政負擔者,不應納入基準財政需要額計算,應另以專案補助款補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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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直轄市政府高於縣(市)政府負擔標準之勞、健保費補助款,尚未繳納者,免繳納義務;已繳納者,不予退還。 | |
一、本條新增。
二、「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係中央立法,但未考量直轄市政府之財政負擔能力,使直轄市負擔較縣(市)為高比例之健(勞)保費補助款,造成本市截至100年12月底,積欠健(勞)保費補助款高達473.99億元,健(勞)保局亦將本府移送強制執行中,本次財劃法之修正期使各直轄市、縣(市)收入與支出分攤立足點平等,爰此對以往直轄市本項不合理負擔所致積欠款,應列入修法,解決多年欠費問題並減輕本市沈重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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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第三十九條 本法除已另定施行日期外,自公布日施行。 |
一、條次變更。
二、因本法本次之修正,將影響各級政府之稅課收入及補助收入預算之編列及稅款之劃解,如依常例於公布日施行,在執行上恐與年度預算無法配合,為維預算秩序,並利相關準備作業,爰將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授權由行政院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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