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三十四條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 一、言行傷害國家主權及形象者。 二、喪失國籍者及違反國籍法規定者。 三、因犯內亂、外患罪或因現役期間之貪污行為,經判處徒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者。 四、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者。 五、死亡者。 | 第三十四條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 一、喪失國籍者及違反國籍法規定者。 二、因犯內亂、外患罪或因現役期間之貪污行為,經判處徒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者。 三、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者。 四、死亡者。 |
一、增訂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文字,其餘款次配合修正。
二、鑑於退伍軍人支領終身俸,與國家仍維持著公法的關係,有其忠誠義務。為避免動員回役時對現任將領之領導統御產生衝擊並維護國家人民利益,爰將傷害國家主權與形象之言行納入喪失其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權利之條件,俾利充實對退役軍士官不當言行之規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