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蕭美琴
蕭美琴
何欣純
何欣純
連署人
劉櫂豪
劉櫂豪
段宜康
段宜康
高志鵬
高志鵬
蔡其昌
蔡其昌
鄭麗君
鄭麗君
陳明文
陳明文
葉宜津
葉宜津
楊曜
楊曜
李俊俋
李俊俋
吳秉叡
吳秉叡
尤美女
尤美女
李昆澤
李昆澤
趙天麟
趙天麟
林淑芬
林淑芬
田秋堇
田秋堇
陳其邁
陳其邁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百二十條 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 三、有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 四、有其他不正當行為及方法,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人,因政黨得票數不實,而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或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列情事之一者,其他申請登記之政黨得依前項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前二項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 第一百二十條 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 三、有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人,因政黨得票數不實,而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或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列情事之一者,其他申請登記之政黨得依前項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前二項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
一、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要件過於狹隘,實不足以遏止選舉弊端。 二、增訂本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有其他不正當行為及方法,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以利杜絕選舉弊端、捍衛民主法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