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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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條 左列之物不得查封: 一、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之衣服、寢具及其他物品。 二、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職業上或教育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 三、債務人所受或繼承之勳章及其他表彰榮譽之物品。 四、遺像、牌位、墓碑及其他祭祀、禮拜所用之物。 五、未與土地分離之天然孳息不能於一個月內收穫者。 六、尚未發表之發明或著作。 七、附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為防止災害或確保安全,依法令規定應設備之機械或器具、避難器具及其他物品。 八、債務人之人身保險與社會福利或社會救助津貼。 前項規定斟酌債權人及債務人狀況,有顯失公平情形,仍以查封為適當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查封其全部或一部。其經債務人同意者,亦同。 | 第五十三條 左列之物不得查封: 一、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之衣服、寢具及其他物品。 二、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職業上或教育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 三、債務人所受或繼承之勳章及其他表彰榮譽之物品。 四、遺像、牌位、墓碑及其他祭祀、禮拜所用之物。 五、未與土地分離之天然孳息不能於一個月內收穫者。 六、尚未發表之發明或著作。 七、附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為防止災害或確保安全,依法令規定應設備之機械或器具、避難器具及其他物品。 前項規定斟酌債權人及債務人狀況,有顯失公平情形,仍以查封為適當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查封其全部或一部。其經債務人同意者,亦同。 |
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三條「禁止查封之動產」未明文排除「債務人之人身保險與社會福利或社會救助津貼」,導致債權人動輒對之為執行者,將造成債務人之人性尊嚴與社會救助立意蕩然無存,實有修法增訂排除條款之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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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二條 債務人之人身保險與社會福利或社會救助津貼及其他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 第一百二十二條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禁止執行之債權」未明文排除「債務人之人身保險與社會福利或社會救助津貼」,導致債權人動輒對之為執行者,將造成債務人之人性尊嚴與社會救助立意蕩然無存,實有修法增訂排除條款之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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