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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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 被保險人於本條例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前停保二年或七十七年二月五日修正前停保滿六年者,其停保前之保險年資,應予以併計。 前項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得於本條修正後五年內申請補發併計年資後老年給付之差額。 |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 被保險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後退職者,且於本條例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前停保滿二年或七十七年二月五日修正前停保滿六年者,其停保前之保險年資應予併計。 前項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得於本條施行後二年內申請補發併計年資後老年給付之差額。 |
「年資中斷、勞保年資不能併計」的不合理規定,導致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以前曾停保之勞工,想補領老年給付年資中斷差額卻被拒於門外,有失立法平等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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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 第三十條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九條規定請求權為五年,故本條文之修正依照公教人員保險法,俾確保勞工之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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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生育給付標準,依左列各款辦理: 一、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分娩或早產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分娩費三十日,流產者減半給付。 二、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者,除給與分娩費外,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生育補助費九十日。 三、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分娩費比例增給。 被保險人難產已申領住院診療給付者,不再給與分娩費。 | 第三十二條 生育給付標準,依左列各款辦理: 一、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分娩或早產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分娩費三十日,流產者減半給付。 二、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者,除給與分娩費外,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生育補助費三十日 三、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分娩費比例增給。 被保險人難產已申領住院診療給付者,不再給與分娩費。 |
為因應台灣人口老化情況嚴重之情形,鼓勵國人提高生育率,將勞保生產給付,由三十天增加至九十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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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 第三十三條 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
為落實照顧勞工,保障勞工權益,不應以勞工就醫或職業傷病日數限制勞工領取補助費,因此,刪除自第四日起,始能領取補助費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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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如附表一。 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四條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 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為落實照顧勞工,保障勞工權益,不應以勞工就醫或職業傷病日數限制勞工領取補助費,因此,刪除自第四日起,始能領取補助費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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