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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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子女教育補助) 符合第四條規定,且其子女或孫子女就讀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得申請教育補助,但其他法令有性質相同之補助規定者,不得重複領取: 一、就讀高中高職減免學雜費百分之六十。 二、就讀大專院校減免學雜費百分之六十。 前項學雜費減免,應於註冊時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學校審核確認後逕予減免,私立學校由學校逕予減免後,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補助之。 | 第八條 (子女教育補助) 符合第四條規定,且其子女或孫子女就讀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並符合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範圍,得申請教育補助: 一、就讀高中高職減免學雜費百分之六十。 二、就讀大專院校減免學雜費百分之六十。 前項學雜費減免,應於註冊時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學校審核確認後逕予減免,私立學校由學校逕予減免後,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補助之。 |
一、考量特殊境遇家庭之子女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同屬弱勢學生,同屬社會安全制度一環,其受教權益依平等原則均應受保障。故第八條第一項比照「社會救助法」第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刪除「並符合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範圍」等文字,將法定具工作能力者納為學雜費減免對象。
二、基於不重複補助之原則,增訂第八條第一項後段「但其他法令有性質相同之補助規定者,不得重複領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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