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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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十二條 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稅款、滯報金及怠報金者,每逾四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週末不予計入;逾期九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停止其營業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 前項應納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本法所規定之停止營業處分,由稽徵機關執行,並由警察機關協助之。 | 第一百十二條 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稅款、滯報金及怠報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停止其營業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 前項應納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本法所規定之停止營業處分,由稽徵機關執行,並由警察機關協助之。 |
一、原規定每二日加徵百分之一,相當於年利率182.5%,擬修正為每四日加徵百分之一,且週末不予計入,則相當於年利率降低為61%,減輕民眾三分之二的負擔。
二、由放寬之上述日數計算,九十日內可達滯納金法定最高百分之十五的上限,而仍未繳納者,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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