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張慶忠
張慶忠
連署人
盧嘉辰
盧嘉辰
林正二
林正二
鄭汝芬
鄭汝芬
陳淑慧
陳淑慧
蔡錦隆
蔡錦隆
高金素梅
高金素梅
邱文彥
邱文彥
呂學樟
呂學樟
蔡正元
蔡正元
黃偉哲
黃偉哲
王廷升
王廷升
黃志雄
黃志雄
丁守中
丁守中
林德福
林德福
張嘉郡
張嘉郡
徐欣瑩
徐欣瑩
紀國棟
紀國棟
江啟臣
江啟臣
陳鎮湘
陳鎮湘
吳育昇
吳育昇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六條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應以書面為之;明確記載有無刑事案件紀錄。但下列各款刑事案件紀錄,不予記載: 一、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 二、受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 三、受拘役、罰金之宣告者。 四、受免刑之判決者。 五、經免除其刑之執行者。 六、法律已廢除其刑罰者。 七、受刑之宣告得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者。 第六條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應以書面為之;明確記載有無刑事案件紀錄。但下列各款刑事案件紀錄,不予記載: 一、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 二、受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 三、受拘役、罰金之宣告者。 四、受免刑之判決者。 五、經免除其刑之執行者。 六、法律已廢除其刑罰者。
一、增訂第七款。 二、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宣告緩刑,受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者,不予記載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三、受刑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宣判,需具備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須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或拘役之宣告,及不執行所宣告之刑,亦能收矯正之效三項要件。 四、為鼓勵違法者改過向善,並衡量本法規範之一致性,對於侵害社會法益,而其情節輕微,受六個以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並得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亦應不予記載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