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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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核子設施經營者,對於核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不論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依本法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但核子事故係直接由於國際武裝衝突、敵對行為或內亂所造成者,不在此限。 | 第十八條 核子設施經營者,對於核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不論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依本法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但核子事故係直接由於國際武裝衝突、敵對行為、內亂或重大天然災害所造成者,不在此限。 |
一、為配合國際公約的發展趨勢,將「重大天然災害」所導致的核災,排除於核子損害賠償之免責事由之外。因為「重大天然災害」本來就是一個不確定的法律概念,而且以其作為核子損害賠償之免責事由,一旦複合型核子事故發生,對於個案認定時不僅易生爭議,亦可能使核子設施經營者有過大的免責空間。以日本福島核災為例,即是第一個因重大天然災害所導致之嚴重複合型核災,故重大天然災害對核子設施安全之影響程度與現場應變措施是否適當,其間各因素交互影響,不易責任分隔。
二、另考量一九九七年維也納公約修正議定書(於二○○三年生效)與二○○四年巴黎公約修正議定書(尚未生效),均已不再將重大天然災害列為免責事由,可知核子設施經營者對因重大天然災害造成之核子損害仍須負責,乃國際之發展趨勢,爰將「或重大天然災害」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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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核子設施經營者對於每一核子事故,依本法所負之賠償責任,其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三百伍拾億元。 前項賠償限額,不包括利息及訴訟費用在內。 | 第二十四條 核子設施經營者對於每一核子事故,依本法所負之賠償責任,其最高限額為新臺幣四十二億元。 前項賠償限額,不包括利息及訴訟費用在內。 |
據巴黎公約與布魯塞爾增補公約於2004年之修正版之規定;核子災害事故所致之第三人責任,將特別提款權提高至7億歐元,即新臺幣289億元;另日本因巴黎公約將修正提高損害賠償金額至7億歐元之故,亦於2010年配合修改國內法律,將財務保證金額門檻提高至1,200億元日幣,折合新台幣約400億元左右。為保障受災民眾之權益,適度與國際接軌,有利於我國加入國際公約,並考量保費支出之合理性,爰將最高賠償金由42億元新台幣提高為350億元新台幣。俾利未來透過簽約國彼此的互相支援合作時,可進一步提昇對民眾的權益保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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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因核子事故所造成的損害賠償暨損失補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失)及負賠(補)償義務之核子設施經營者時起,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核子事故發生之時起,逾三十年者亦同。 | 第二十八條 核子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負賠償義務之核子設施經營者時起,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核子事故發生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
一、一九九七年維也納公約修正議定書及二○○四年巴黎公約修正議定書已將生命喪失及人身傷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大幅延長為核子事故發生之日起三十年。國際間,如德國、英國、瑞士等亦有將上端請求權時效延長至三十年之規定。日本目前亦研議修法延長至三十年。
二、考量核子事故造成生命喪失或人體傷害之潛伏期往往甚長,爰將生命喪失、人體傷害之賠償請求權時效延長為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負賠償義務之核子設施經營者時起,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核子事故發生之時起,逾三十年者亦同。
三、以法理言;損害係所受之侵害不可回復,與可得回復之損失概念不同,故併與規範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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