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三十五條 本法施行前已從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滿三年,且均有報繳該項執行業務所得,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得登錄繼續執業。但每年至少應完成二十四小時以上之相關專業訓練。 前項辦理專業訓練之單位、訓練課程、訓練考評、受理登錄之機關、登錄事項、登錄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得登錄繼續執業者,非加入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公會,不得執行業務;公會亦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加入;公會之組成、組織及理、監事任期、章程之訂定與應申報事項,準用第二十條至第三十五條之規定。 | 第三十五條 本法施行前已從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滿三年,且均有報繳該項執行業務所得,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得登錄繼續執業。但每年至少應完成二十四小時以上之相關專業訓練。 前項辦理專業訓練之單位、訓練課程、訓練考評、受理登錄之機關、登錄事項、登錄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記帳業起源於民國50年代營業稅舊法時期,在規範營業人使用發票制度下,產生的專門協助中小企業記帳、編表、報稅的服務業。
二、民國75年實行新制營業稅法,此一重大稅制改革,萬眾矚目也是國際關注的焦點,政府下定勢在必成的決心,投入了龐大的資源,並破例動員全國記帳服務業者參與執行的任務,官民協力相輔相成,終於完成傲人的目標;又鑑於憲法保障人民的工作權,「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因此獲准自由結社在各縣市組織團體。
三、民國93年6月2日公布施行「記帳士法」,對於立法前已從事業務滿三年之既有執業者,本應納入一體適用,唯財政部於94年3月所訂「記帳士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管理辦法」卻將執行相同業務的人區分為「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與「記帳士」,二種身分的混淆,也形成二種公會的分爨,然「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相關公會並沒有強制入會的規範,對於業者的角色、理念、責任、義務猶如流離失所,政府既明訂記帳業屬專門職業之執業,自應有業必歸會之適用,且記帳士法第十九條亦明訂「記帳士登錄後,非加入記帳士公會,不得執行業務」;但對於執行相同業務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卻無此規範。
四、基於發揮相關公會自治管理功能,給予專業自律及懲戒機制,以提昇服務品質及維護客戶權益,且有助於傳達法規資訊、政令宣導、政務執行等溝通橋樑之一致性及便利原則,建議修訂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依前項規定得登錄繼續執業者,非加入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公會,不得執行業務;公會亦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加入;公會之組成、組織及理、監事任期、章程之訂定與應申報事項,準用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