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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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及第十一條所稱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指下列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 一、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五條。 二、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三條。 三、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條。 四、企業併購法第三十七條。 五、新市鎮開發條例第十四條及第二十四條。 六、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九條。 七、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二十三條。 八、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條。 九、電影法第三十九條之一。 十、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八條及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十一、廢止前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四十二條及已廢止之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一條。 十二、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 十三、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五條及第六條。 十四、其他有投資抵減規定之法律。 第三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及第十一條所稱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指下列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 一、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五條。 二、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三條。 三、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條。 四、企業併購法第三十七條。 五、新市鎮開發條例第十四條及第二十四條。 六、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九條。 七、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二十三條。 八、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條。 九、電影法第三十九條之一。 十、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八條及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前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十一、廢止前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四十二條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前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四十一條。 十二、其他有投資抵減規定之法律。
一、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業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公布廢止,第一款酌作修正;另第十款及第十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制定公布之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之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五條及第六條,均有投資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爰增列修正條文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現行第十二款移列為第十四款。 三、其餘各款未修正。
第十二條 營利事業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計算基本稅額之公式如下: 基本稅額=(基本所得額—新臺幣二百萬元)×徵收率 營利事業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差額得減除第五條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之國外所得稅額、所得稅法第一百條之一規定之留抵稅額、尚未抵繳之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繳納之所得稅,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前項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差額以暫繳稅額及扣繳稅額抵繳者,得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其計入日期為所得稅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會計年度之末日。 第十二條 營利事業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計算基本稅額之公式如下: 基本稅額=(基本所得額—新臺幣二百萬元)×徵收率 營利事業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差額得減除第五條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之國外所得稅額、所得稅法第一百條之一規定之留抵稅額、尚未抵繳之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繳納之所得稅,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短期票券之利息所得、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之利息所得之扣繳稅額,不得減除。 前項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差額以暫繳稅額及扣繳稅額抵繳者,得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其計入日期為所得稅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會計年度之末日。
一、依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之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持有之短期票券發票日在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者之利息所得,以及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持有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所獲配之利息所得,由分離課稅修正為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故該等利息所得之扣繳稅額應得抵繳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差額,爰刪除第二項但書不得減除之規定。 二、其餘各項未修正。
第十三條 營利事業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九條或企業併購法第四十條規定,選擇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其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自行繳納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及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增加之繳納稅額,應由辦理合併申報之金融控股公司或併購後之母公司依本條例第九條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營利事業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九條或企業併購法第四十條規定,選擇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其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自行繳納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及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增加之繳納稅額,應由辦理合併申報之金融控股公司或併購後之母公司依本條例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辦理。
依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施行之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營利事業計算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自九十四年度起,應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當年度稅後純益為基礎,並刪除該項原第一款有關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得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規定,本條例第十條有關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一款辦理之規定已不再援用,爰配合刪除現行條文所引本條例第十條規定。
第十四條 個人依本條例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計算基本所得額及基本稅額之公式如下: 基本所得額=綜合所得淨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之金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金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損失)+(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金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之損失) 基本稅額=(基本所得額—新臺幣六百萬元)×20% 依前項計算公式應加計之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之金額,經分別減除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五項之損失後之餘額為負數者,該負數不予計入。 個人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差額得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自行繳納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額,不得減除。 第十四條 個人依本條例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計算基本所得額及基本稅額之公式如下: 基本所得額=綜合所得淨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之金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金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損失)+(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金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之損失) 基本稅額=(基本所得額—新臺幣六百萬元)×20% 依前項計算公式應加計之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之金額,經分別減除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五項之損失後之餘額為負數者,該負數不予計入。 個人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差額得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自行繳納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短期票券之利息所得、政府舉辦之獎券、彩券中獎獎金、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之利息所得之扣繳稅額,不得減除。
一、配合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之所得稅法第十四條及第十四條之一增列個人分離課稅所得項目,及為利適用彈性,將現行第三項但書所列個人分離課稅所得項目修正為「依法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之所得」。 二、其餘各項未修正。
第十五條之一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稅額扣抵限額,其計算公式如下: 稅額扣抵限額=(依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本文規定計算之基本稅額—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應納稅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所得÷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金額之合計數。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有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所得者,已依所得來源地法律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扣抵依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本文計算之個人基本稅額,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該項所得,而依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本文規定計算增加之基本稅額。為利適用,爰增訂該項但書所定稅額扣抵限額之計算公式。
第十八條 營利事業或個人應申報基本所得額,而有漏報或短報基本所得額,致短漏稅額者,應依下列公式計算漏稅額: 一、稽徵機關依本條例規定核定之一般所得稅額高於或等於基本稅額者,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辦理,不適用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 二、稽徵機關依本條例規定核定之一般所得稅額低於基本稅額者,其漏稅額之計算公式如下: (一)營利事業: 1.申報部分核定一般所得稅額小於申報部分核定基本稅額: 漏稅額=全部核定基本稅額—申報部分核定基本稅額—漏報或短報基本所得額之扣繳稅額。 2.申報部分核定一般所得稅額大於申報部分核定基本稅額: 漏稅額=全部核定基本稅額—申報部分核定一般所得稅額—漏報或短報基本所得額之扣繳稅額。 3.申報部分核定基本稅額及全部核定基本稅額,其計算公式如下: 申報部分核定基本稅額=(申報部分核定基本所得額—新臺幣二百萬元)×徵收率。 全部核定基本稅額=〔(申報部分核定基本所得額+漏報或短報基本所得額)—新臺幣二百萬元〕×徵收率。 (二)個人: 1.漏稅額=核定基本稅額—申報部分核定基本稅額—申報部分經核定之退稅款(不分已否退還)—短報或漏報所得額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短報或漏報基本稅額中屬應稅免罰部分應納稅額。 2.核定基本稅額、申報部分核定基本稅額及短報或漏報基本稅額中屬應稅免罰部分應納稅額,其計算公式如下: 核定基本稅額=〔(申報部分核定基本所得額+短報或漏報基本所得額)—新臺幣六百萬元〕×20%。 申報部分核定基本稅額=(申報部分核定基本所得額—新臺幣六百萬元)×20%。 短報或漏報基本稅額中屬應稅免罰部分應納稅額=(核定基本稅額—申報部分核定基本稅額)×〔短報或漏報基本稅額中屬應稅免罰部分所得額÷(核定基本所得額—申報部分核定基本所得額)〕。 第十八條 營利事業或個人應申報基本所得額,而有漏報或短報基本所得額,致短漏稅額者,應依下列公式計算漏稅額: 一、稽徵機關依本條例規定核定之一般所得稅額高於或等於基本稅額者,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辦理,不適用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 二、稽徵機關依本條例規定核定之一般所得稅額低於基本稅額者,其漏稅額之計算公式如下: (一)營利事業: 1.申報部分核定一般所得稅額小於申報部分核定基本稅額: 漏稅額=全部核定基本稅額—申報部分核定基本稅額—漏報或短報基本所得額之扣繳稅額。 2.申報部分核定一般所得稅額大於申報部分核定基本稅額: 漏稅額=全部核定基本稅額—申報部分核定一般所得稅額—漏報或短報基本所得額之扣繳稅額。 (二)個人: 漏稅額=核定基本稅額—自行繳納之結算稅額—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漏報一般所得稅額中屬應稅免罰部分應納稅額。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所定申報部分核定基本稅額及全部核定基本稅額,其計算公式如下: 申報部分核定基本稅額=(申報部分核定基本所得額—新臺幣二百萬元)×徵收率。 全部核定基本稅額=〔(申報部分核定基本所得額+漏報或短報基本所得額)—新臺幣二百萬元〕×徵收率。
一、現行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款第一目之3,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財政部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九九○○○一八六九○號令釋,計算個人短報或漏報基本所得額致短漏稅額時,可減除短報或漏報「基本稅額」中屬應稅免罰部分應納稅額,不以短報或漏報「一般所得稅額」中屬應稅免罰部分應納稅額為限,爰修正現行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計算公式為修正條文第二款第二目之1,並增列該目之2規定之1中核定基本稅額、申報部分核定基本稅額及短報或漏報基本稅額中屬應稅免罰部分應納稅額之計算公式,以資明確。
第十九條 營利事業經依企業併購法第三十七條、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條或第十五條規定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轉讓者,其原符合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免予計入基本所得額之各項免稅所得,得繼續免予計入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 第十九條 營利事業經依企業併購法第三十七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條或第十五條規定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轉讓者,其原符合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免予計入基本所得額之各項免稅所得,得繼續免予計入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
配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業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公布廢止,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二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但第十八條規定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有關應加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金額部分及第十五條規定,自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施行之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第二十二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但第十八條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有關應加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金額部分及第十五條規定,自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施行之日施行。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定明本細則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