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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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條之一 停車空間設置於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者,其鄰接居室或非居室之出入口與停車位間,應留設淨寬七十五公分以上之通道連接車道。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並應符合其他法規之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停車位阻礙人員通行或貨物搬運,爰明定居室或非居室鄰接室內停車位之出入口,應留設通道連接車道,以利通行。通道寬度參照同編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樓梯最小淨寬及同編第七十六條規定之防火門最小寬度。
三、查臺灣電力公司之「新增設用戶配電場所設置規範」第七條規定「配電場所應保留寬一點二公尺以上,且有適當強度之通道,俾利供電設備進出之用。」又依「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公共建築物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室內通路走廊寬度不得小於一點二公尺,且其他公用事業之設備進出如有大於本條規定淨寬之需求,仍需依其規定留設方能達其設置功能,爰增列後段,要求同時應符合本條及其他法規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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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八十二條 建築基地為住宅區、文教區、風景區、機關用地、商業區或市場用地並符合下列規定者,得適用本章之規定: 一、基地臨接寬度在八公尺以上之道路,其連續臨接長度在二十五公尺以上或達周界總長度六分之一以上。 二、基地位於商業區或市場用地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上,或位於住宅區、文教區、風景區或機關用地面積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 前項基地跨越二種以上使用分區或用地,各分區或用地面積與前項各該分區或用地規定最小面積之比率合計值大於或等於一者,得適用本章之規定。 | 第二百八十二條 建築基地為住宅區、文教區、風景區、機關用地、商業區或市場用地並符合左列規定者,得適用本章之規定: 一、基地臨接寬度在八公尺以上之道路,其連續臨接長度在二十五公尺以上或達周界總長度六分之一以上者。 二、基地位於商業區或市場用地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上,或位於住宅區、文教區、風景區或機關用地面積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前項基地跨越二種以上使用分區或用地,各分區或用地面積與前項各該分區或用地規定最小面積之比率合計值大於或等於一者,得適用本章之規定。 |
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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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八十三條 本章所稱開放空間,指建築基地內依規定留設達一定規模且連通道路開放供公眾通行或休憩之下列空間: 一、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指建築基地臨接道路全長所留設寬度四公尺以上之步行專用道空間,且其供步行之淨寬度在一點五公尺以上者。但沿道路已設有供步行之淨寬度在一點五公尺以上之人行道者,供步行之淨寬度得不予限制。 二、廣場式開放空間:指前款以外符合下列規定之開放空間: (一)任一邊之最小淨寬度在六公尺以上者。 (二)留設之最小面積,於住宅區、文教區、風景區或機關用地為二百平方公尺以上,或於商業區或市場用地為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任一邊臨接道路或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其臨接長度六公尺以上者。 (四)開放空間與基地地面或臨接道路路面之高低差不得大於七公尺,且至少有二處以淨寬二公尺以上或一處淨寬四公尺以上之室外樓梯或坡道連接至道路或其他開放空間。 (五)前目開放空間與基地地面或道路路面之高低差一點五公尺以上者,其應有全周長六分之一以上臨接道路或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 (六)二個以上廣場式開放空間相互間之最大高低差不超過一點五公尺,並以寬度四公尺以上之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連接者,其所有相連之空間得視為一體之廣場式開放空間。 前項開放空間得設頂蓋,其淨高不得低於六公尺,深度應在高度四倍範圍內,且其透空淨開口面積應占該空間立面周圍面積(不含主要樑柱部分)三分之二以上。 基地內供車輛出入之車道部分,不計入開放空間。 | 第二百八十三條 本章所稱開放空間,係指建築基地內依規定留設達一定規模且連通道路供通行或休憩之左列空間: 一、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指建築基地臨接道路全長所留設寬度四公尺以上之步行專用道空間,且其供步行之淨寬度在一點五公尺以上者。但沿道路已設有供步行之淨寬度在一點五公尺以上之人行道者,供步行之淨寬度得不予限制。 二、廣場式開放空間:指前款以外符合左列規定之開放空間: (一)任一邊之最小淨寬度在六公尺以上者。 (二)留設之最小面積,於住宅區、文教區、風景區或機關用地為二百平方公尺以上,或於商業區或市場用地為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任一邊臨接道路或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其臨接長度六公尺以上者;住宅區並得以淨寬六公尺以上、淨高三公尺以上及深度小於十五公尺之通道連接建築線。 (四)開放空間與基地地面或臨接道路路面之高低差不得大於七公尺,且至少有二處以淨寬二公尺以上或一處淨寬四公尺以上之室外樓梯或坡道連接至道路或其他開放空間。 (五)前目開放空間與基地地面或道路路面之高低差一點五公尺以上者,其應有全周長六分之一以上臨接道路或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 (六)二個以上廣場式開放空間相互間之最大高低差不超過一點五公尺,並以寬度四公尺以上之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連接者,其所有相連之空間得視為一體之廣場式開放空間。 前項開放空間得設頂蓋,其淨高不得低於六公尺,深度應在高度四倍範圍內,且其透空淨開口部分應占該空間立面周圍面積二分之一以上。 前二項基地內供車輛出入之車道部分,不計入開放空間。 |
一、開放空間具有公益性質,且起造人已受容積獎勵之犧牲補償,為維護開放空間之公益性,爰修正第一項序文明確規定開放空間應開放供公眾使用。
二、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後段住宅區廣場式開放空間以通道連接建築線之規定,致該開放空間為建築物包圍,供公眾使用之公益性及視覺開放性均較低,且常違規封閉或設置阻隔,妨礙公眾使用,不宜納入開放空間予以獎勵,爰予以刪除。
三、為開放空間之多樣性、設計變化及因應臺灣多雨之氣候,並避免設置頂蓋易有違規封閉使用之疑慮,爰修正第二項提高開放空間設置頂蓋之立面透空率。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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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八十四條 本章所稱開放空間有效面積,指開放空間之實際面積與有效係數之乘積。有效係數規定如下: 一、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其有效係數為一點五。 二、廣場式開放空間: (一)臨接道路或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長度大於該開放空間全周長八分之一者,其有效係數為一。 (二)臨接道路或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長度小於該開放空間全周長八分之一者,其有效係數為零點六。 前項開放空間設有頂蓋部分,有效係數應乘以零點八;其建築物地面層為住宅、集合住宅者,應乘以零。 前二項開放空間與基地地面或臨接道路路面有高低差時,有效係數應依下列規定乘以有效值: 一、高低差一點五公尺以下者,有效值為一。 二、高低差超過一點五公尺至三點五公尺以下者,有效值為零點八。 三、高低差超過三點五公尺至七公尺以下者,有效值為零點六。 | 第二百八十四條 本章所稱開放空間有效面積,係指開放空間之實際面積與有效係數之乘積。有效係數規定如左: 一、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其有效係數為一.五。 二、廣場式開放空間: (一)臨接道路或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長度大於該開放空間全周長八分之一者,其有效係數為一.○。 (二)臨接道路或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長度小於該開放空間全周長八分之一者,其有效係數為○.六。 前項開放空間設有頂蓋時,有效係數應乘以○.八。 前二項開放空間與基地地面或臨接道路路面有高低差時,有效係數應依左列規定乘以有效值: 一、高低差一.五公尺以下者,有效值為一.○。 二、高低差超過一.五公尺至三.五公尺以下者,有效值為○.八。 三、高低差超過三.五公尺至七公尺以下者,有效值為○.六。 |
建築物地面層為住宅、集合住宅,其開放空間設置頂蓋者,常有違規封閉使用之情形,違反開放空間之公益性目的,惟考量建築物設計變化及臺灣多雨之氣候環境,尚不宜禁止設置頂蓋,爰修正第二項增列該類型開放空間之有效係數應乘以零;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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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八十五條 留設開放空間之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審查符合本編章規定者,得增加樓地板面積合計之最大值Σ△FA,應符合都市計畫法規或都市計畫書圖之規定;其未規定者,應提送當地直轄市、縣(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實施,並依下式計算: Σ△FA=△FA1+△FA2 △FA1:依本編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計算增加之樓地板面積。 △FA2:依本章留設公共服務空間而增加之樓地板面積。 | 第二百八十五條 建築物地面上各層樓地板面積合計之最大值ΣFA,依左式計算: ΣFA=FA+△FA+△FA0 FA:基準樓地板面積,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為該基地面積與容積率之乘積;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為該基地依本編規定核計之地面上各層樓地板面積之和。 △FA: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依本編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一款核計允許額外增加之樓地板面積,且不得超過都市計畫容積率之○.三倍。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為零。 △FA0: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依本章留設之公共服務空間樓地板面積。 前項基準樓地板面積之核計,均不包括屋頂突出物及地面層騎樓之面積。 第一項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建築物樓層數之計算,每層以三公尺計,餘數達二公尺者,以一層計。 建築物每層陽臺面積之和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八分之一以上部分,於計算ΣFA時,應計入該層之樓地板面積。 |
一、據監察院九九內正二○糾正案指出:「容積」規定係屬都市計畫層面之規定,對於建築法第九十七條無提及有關「容積」或「容積獎勵」之內涵,爰刪除設置開放空間予以容積獎勵之規定,回歸都市計畫體系管控容積,其得增加之△FA1+△FA2樓地板面積獎勵上限,應依都市計畫法規或都市計畫書圖之規定,其未規定者,提送當地直轄市、縣(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後實施。
二、基準樓地板面積之計算,本編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有明定,無須重複規定;另臺灣省業已全面實施容積管制,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亦不宜適用本章規定增加樓地板面積,爰將第一項實施容積管制地區及FA等文字,與第三項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建築物樓層數之計算予以刪除。
三、△FA修正為△FA1,並配合將獎勵上限及「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為零」之規定刪除。
四、第二項基準樓地板面積之核計,及第四項陽台面積之計算,同編第一百六十二條已有明定,無須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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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八十六條 前條建築物之設計依下列規定: 一、增加之樓地板面積△FA1,依下式計算: △FA1=S ×I S:開放空間有效面積之總和。 I:鼓勵係數。容積率乘以五分之二。但商業區或市場用地不得超過二點五,住宅區、文教區、風景區或機關用地為零點五以上、一點五以下。 二、高度依下列規定: (一)應依本編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計算及檢討日照。 (二)臨接道路部分,應自道路中心線起退縮六公尺建築,且自道路中心線起算十公尺範圍內,其高度不得超過十五公尺。 三、住宅、集合住宅等居住用途建築物各樓層高度設計,應符合本編第一百六十四條之一規定。 四、建蔽率依本編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計算。但不適用同編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五、本編第一百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之特定建築物,得比照同條第二款之規定退縮後建築。退縮地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並不得於退縮地內建造圍牆、排水明溝及其他雜項工作物。 | 第二百八十六條 前條建築物之設計依左列規定: 一、實施容積管制地區允許額外增加之樓地板面積△FA,依左式計算: △FA = S ×I S :開放空間有效面積之總和。 I:鼓勵係數。容積率乘以五分之二。但商業區或市場用地不得超過二.五,住宅區、文教區、風景區或機關用地為○.五以上、一.五以下。 二、高度依左列規定: (一)應依本編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計算及檢討日照。 (二)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得不受本編第二章第三節其他規定之限制。 (三)臨接道路部分,應自道路中心線起退縮六公尺建築,且自道路中心線起算十公尺範圍內,其高度不得超過十五公尺。 三、住宅、集合住宅等居住用途建築物各樓層高度設計,應符合本編第一百六十四條之一規定。 四、建蔽率依左列規定: (一)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依本編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計算。但不適用同編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二)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依本編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計算。但不適用同編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五、本編第一百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之特定建築物,得比照同條第二款之規定退縮後建築。退縮地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並不得於退縮地內建造圍牆、排水明溝及其他雜項工作物。 |
一、配合前條之修正,增加之樓地板面積文字修正為△FA1。
二、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不宜適用本章增加容積之規定,爰將第二款第二目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建築物高度之規定,予以刪除;第三目移列為第二目。
三、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並刪除第二目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建蔽率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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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八十七條 建築物留設之開放空間有效面積之總和,不得少於法定空地面積之百分之六十。 | 第二百八十七條 建築物應留設之開放空間有效面積之總和,不得少於法定空地面積之百分之六十。但僅留設公共服務空間而前條第一款允許額外增加樓地板面積(△FA)為零者,不在此限。 |
依本章規定留設開放空間者,始得設置公共服務空間,開放空間面積不得為零,以符合本章鼓勵目的,爰將但書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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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八十八條 建築物之設計,其基地臨接道路部分,應設寬度四公尺以上之步行專用道或法定騎樓;步行專用道設有花臺或牆柱等設施者,其可供通行之淨寬度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但依規定應設置騎樓者,其淨寬從其規定。 建築物地面層為住宅或集合住宅者,非屬開放空間之建築基地部分,得於臨接開放空間設置圍牆、欄杆、灌木綠籬或其他區隔設施。 | 第二百八十八條 建築物之設計,其基地臨接道路部分,應設寬度四公尺以上之步行專用道或法定騎樓;其具頂蓋部分,頂蓋淨高應在六公尺以上;步行專用道設有花臺或牆柱等設施者,其可供通行之淨寬度不得小於一.五公尺。但依規定應設置騎樓者,其淨寬從其規定。 住宅區基地境界線及除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距離建築線二公尺範圍內以外之開放空間,為安全管理需要,得設置高度一點二公尺以下之透空欄杆扶手或灌木綠籬,且其透空面積應達三分之二以上。 |
一、第一項「開放空間具頂蓋部分,頂蓋淨高應在六公尺以上」之規定,與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重複,爰予刪除。
二、建築物地面層為住宅、集合住宅者,其開放空間設置圍牆,常見違規封閉妨礙公眾使用,爰修正第二項應於非屬開放空間之建築基地部分,設置適當區隔,以維護開放空間之公益性及可及性,並兼顧住宅類建築物安全管理之需要;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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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八十九條 開放空間除應予綠化外,不得設置圍牆、欄杆、灌木綠籬、棚架、建築物及其他妨礙公眾通行之設施或為其他使用。但基於公眾使用安全需要,且不妨礙公眾通行或休憩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建造執照預審小組審查同意,得設置高度一點二公尺以下之透空欄杆扶手或灌木綠籬,且其透空面積應達三分之二以上。 前項綠化之規定應依本編第十七章綠建築基準及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當地環境氣候、都市景觀等需要所定之植栽綠化執行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項綠化工程應納入建築設計圖說,於請領建造執照時一併核定之,並於工程完成經勘驗合格後,始得核發使用執照。 第一項開放空間於核發使用執照後,主管建築機關應予登記列管,每年並應作定期或不定期檢查。 | 第二百八十九條 開放空間除應予綠化及設置遊憩設施外,不得搭蓋棚架、建築物或為其他使用;綠化之規定應依本編第十七章綠建築相關規定辦理。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依當地環境氣候、都市景觀等需要,另定植栽綠化執行相關規定。 前項綠化及遊憩設施工程應納入建築設計圖說,於請領建造執照時一併核定之,並於工程完成經勘驗合格後,始得核發使用執照。 第一項開放空間於核發使用執照後,主管建築機關應予登記列管,每年並應作定期或不定期檢查。 |
一、第一項增列開放空間除基於公眾使用安全需要,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建造執照預審小組審查同意,得設置一定規模以下之透空欄杆扶手或灌木綠籬者外,不得設置圍牆及其他妨礙公眾通行之設施,以維護開放空間之公益性,並將第一項後段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移列為第三項及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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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九十條 依本章設計之建築物,除依建造執照預審辦法申請預審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建造執照預審小組,應就開放空間之植栽綠化及公益性,與其對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市容觀瞻之影響詳予評估。 二、建築基地臨接永久性空地或已依本章申請建築之基地,其開放空間應配合整體留設。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建造執照預審小組,應就建築物之私密性與安全管理需求及公共服務空間之位置、面積及服務設施與設備之必要性及公益性詳予評估。 | 第二百九十條 依本章設計之建築物,除依建造執照預審辦法申請預審外,並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建造執照預審小組,應就開放空間之植栽綠化及公益性,與其對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市容觀瞻之影響詳予評估。 二、建築基地臨接永久性空地或已依本章申請建築之基地,其開放空間應配合整體留設。 三、建築物地上各層樓地板面積合計之最大值ΣFA超過基地面積十倍以上者,於申請預審時,應另檢附對當地都市計畫及交通影響評估報告書。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建造執照預審小組,應就公共服務空間之位置、面積及服務設施與設備之必要性及公益性詳予評估。 |
一、第二百八十五條修正得增加樓地板面積合計之最大值,應依都市計畫相關法令規定,至交通影響評估屬停車場法規定,自應依其規定辦理,爰刪除第三款。
二、為維護開放空間應開放供公眾使用之公益性,及住宅類建築物安全管理之需要,得於非屬開放空間之建築基地部分設置區隔設施,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預審小組亦應就建築物之私密性與安全管理需求詳予評估,以確保開放空間之公益性,並兼顧建築物之安全私密需求,爰修正第四款,並配合第三款之刪除,調整款次為第三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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