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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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勞工得將依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約定結清之退休金,移入勞保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或依本條例投保之年金保險;於未符合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請領退休金條件前,不得領回。 勞工依前項規定全額移入退休金者,其所採計工作年資,始得併計為本條例第二十四條之工作年資;移入時,應通知勞保局或保險人。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年金保險未開辦前,勞工依前項規定併計工作年資後滿十五年以上者,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之累積數額,得全數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發給月退休金。 | 第十二條 勞工得將依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約定結清之退休金,移入勞保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或依本條例投保之年金保險;於未符合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請領退休金條件前,不得領回。 勞工依前項規定全額移入退休金者,其所採計工作年資,始得併計為本條例第二十四條之工作年資;移入時,應通知勞保局或保險人。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依第一項規定勞工得將約定結清之退休金,全額移入個人退休金專戶,並得併計為本條例第二十四條之工作年資,目前已有勞工具有月退休金之請領資格。
三、經檢討本條例第二十五條所定之年金保險(即延壽年金保險),與勞保局核發之月退休金分段辦理之制度設計,保險公司承作該保險面臨高長壽與利率之風險,並無承作意願,如勉強開辦風險成本將反映在保險費率上,造成勞工將負擔高額保費,領取之延壽年金給付卻不高,難有保障勞工退休生活之實益。為免影響勞工將結清退休金移入併計工作年資後請領月退休金之權益,爰新增第三項規定,該年金保險未開辦前,已符合請領月退休金資格者,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之累積數額,得全數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發給月退休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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