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運動產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明定母法授權依據。 |
|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申請單位:指依據本辦法規定向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提出補助申請者。
二、受補助單位:指前款申請單位經本會依據本辦法規定核定補助或協助者。
三、創新,指以全新或改良服務、流程、行銷、組織運作或其他各類創新活動。 |
明定本辦法用詞定義。 |
| 第三條 為促進運動服務產業創新及發展、改善運動產業環境及提升運動產業競爭力,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對於下列創新活動,得予以補助,並提供國際市場拓展及推廣銷售之協助:
一、引進運動產業相關之關鍵技術。
二、發展國際或自有品牌。 |
明定本辦法補助及協助之活動包括引進運動服務產業相關之關鍵技術及發展國際或自有品牌等二項。 |
| 第四條 申請單位以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者,均應符合資格條件如下:
一、從事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至第十四款之運動事業。
二、依我國法令設立之公司、獨資或合夥事業。
三、財務健全而非屬金融機構拒絕往來戶;申請單位為公司者,其公司淨值應為正值。
申請單位以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者,均應符合資格條件如下:
一、從事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至第十四款之運動事業。
二、依我國法令設立之公司、獨資或合夥事業,且其負責人為我國國民。
三、財務健全而非屬金融機構拒絕往來戶;申請單位為公司者,其公司淨值應為正值。
四、其運動產業品牌已依我國商標法規定取得商標權。
五、最近三年曾獲我國政府機關頒發產品品質、研發、市場行銷、品牌相關獎項或曾接受政府機關發展國際品牌相關之輔導措施。
本會得視本條例規定之運動產業發展需要而公告特別資格條件,刊登於政府公報,不受前二項資格條件限制。 |
一、補助對象以從事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至第十四款之「參與性」、「觀賞性」、「服務性」運動產業為主。
二、申請人應為依法設立之獨資、合夥或公司組織且財務健全。
三、申請發展國際或自有品牌之補助,以弘揚國內運動品牌為目的,自應以本國人於本國有設立之公司為主。另既為發展國際或自有品牌,必以合法取得商標權利之品牌且曾獲獎或輔導有案,以示具有發展國際品牌潛力者為宜。 |
| 第五條 申請單位最近一年內有違反勞動安全、環境保護法令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而情節重大者,不予補助。 |
接受主管機關輔導獎勵或補助之運動事業既為角逐國際品牌、拓展國際市場,自應兼具品牌名聲與績效,不僅應財務健全,更應該尊重人權、扶助弱勢、有環保意識,足為其他企業之楷模,始足當之。 |
| 第六條 本辦法所定相關補助經費,應編列各該年度預算支應之。 |
明定執行本辦法相關補助或協助業務所需經費由年度預算支應,作為主管機關編列預算之法源。 |
| 第七條 申請單位應檢附文件如下:
一、申請書。
二、補助計畫書。
三、其他經本會指定證明文件。
前項補助計畫書,應載明事項如下:
一、計畫目標。
二、計畫內容及實施方法。
三、執行時程及進度。
四、人力配置。
五、經費分配,其經費配置應分別載明「補助款」及「自籌款」金額及其各該比例。
六、預期效益。
七、其他。
申請單位第一項規定之申請,於本會公告期間向本會提出申請。 |
明定申請補助應檢附之文件資料及補助計畫書應載內容。 |
| 第八條 申請補助款數額不得逾各該補助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五十。但其因配合國家體育運動政策需要且經本會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
一、明定申請補助款數額之數額以不逾申請補助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五十為原則,但因配合政策需要經專案核准者,當不受補助比例之限制。
二、前條第二項所定補助計畫書經費分配項下應分別載明「補助款」及「自籌款」之配置。 |
| 第九條 其以發展國際或自有品牌申請補助者,受補助單位補助款,應限運用範圍如下:
一、推廣品牌國際行銷費用。
二、推廣品牌國際形象設計、規劃、顧問諮詢或宣傳推廣費用。
三、其他以推廣國際品牌及提升國際形象為目的之相關費用。 |
申請發展國際或自有品牌補助計畫,明定以用於推廣或行銷品牌之項目為限,以避免經費配置失衡,無法達到行銷自有品牌,拓展國際市場之目的。其意為補助計畫書內經費分配應將補助款用途編列於列舉之事項,至於其他需求項目例如人事費、設備費或其他資本門科目,應以申請人之「自籌款」支應。 |
| 第十條 本會得邀集運動產業領域專家學者、業界人士、各該相關機關及本會人員辦理補助案件之審查。 |
補助款計畫涉及公部門資源之限定性分配,為求公正客觀,其審查決定應包容多元意見,集思廣益,讓補助經費之運用發揮最大效益,以杜行政機關閉門造車之譏。 |
|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不予補助;其前已補助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補助;並視情節輕重,以書面通知請求返還補助全部或一部:
一、提供虛偽不實文件或資料。
二、未經本會事前同意而逕自變更原核定計畫。
三、同一活動重複申請補助。
四、違反本會核准申請案件所加附款。 |
一、核准補助之決定,為一「授益行政處分」,查違法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隨時撤銷之,但應考量相對人之信賴利益保護,惟相對人之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者,原處分機關自得任意撤銷之;合法授益處分如有廢止之原因,如仍予維持亦違反公共利益,因此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明定應不予補助案件,已為核准補助之決定者,得撤銷或廢止之。
二、按『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定有明文。
三、授益處分撤銷或廢止後,已受領之給付,自屬公法上不當得利,爰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訂定請求返還之依據。 |
| 第十二條 本會就本辦法所補助各該款項,應設立專戶單獨列帳管理,各該計畫執行完畢後,結餘款及專戶所生孳息,應解繳國庫,不得留用。
受補助單位應於計畫執行完畢後,提交執行成果報告書,並配合本會辦理成果宣傳及經驗分享相關活動。 |
一、補助款應專款專用,避免與申請人其他財務混淆,以利執行及考核,爰明定受補助人應設立補助款專戶,主管機關並應將補助款直接撥付該專戶;計畫執行完畢後之賸餘及補助款所生孳息仍屬公款,自應解繳國庫。
二、計畫、執行、考核為行政三步驟。為宣導經費執行成效並作為爾後業務推展前車之鑑,爰明定受補助人應提交成果報告書並配合主管機關辦理成果發表及經驗分享相關活動。 |
| 第十三條 本會得隨時派員或委託公正機構對受補助單位實地稽查補助計畫執行情形,受補助單位不得拒絕。
前項稽查人員得請求受補助單位提出工作報告及各該經費使用明細。 |
為確保補助款確實執行,明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對受補助人執行稽查,必要時並得要求提出工作報告及經費使用明細,受補助人不得拒絕。 |
| 第十四條 受補助單位應於本會核准補助計畫通知函所定期限內,與本會簽立行政契約;逾期未簽訂者,核准函失其效力。但經本會同意展延者,不在此限。
前項展延簽約期限不得逾一個月且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規定契約記載事項如下:
一、計畫內容及執行期程。
二、各期工作進度及補助款撥付方式。
三、經費收支及相關查核。
四、計畫重大變更事項處理機制。
五、契約終止及解除事由及違約處理。
六、計畫成果歸屬。
七、爭議解決機制。
八、其他重要權利義務事項。 |
受補助人因執行核准補助計畫,與主管機關所簽定之書面契約,核屬「行政契約」性質。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分別規定:『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互負給付義務者,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契約中應約定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二、人民之給付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三、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行政機關得就相對人契約之履行,依書面約定之方式,為必要之指導或協助。』『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行政機關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得於必要範圍內調整契約內容或終止契約。』爰明定行政契約內容應記載之要項,未來行政契約未約定事項,仍得適用行政程序法及相關法理之規定。 |
| 第十五條 本辦法所定申請書、補助計畫書及補助契約等範本格式,由本會另行併同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公告之。 |
為方便申請人提出申請及主管機關審查,明定本辦法第六條所定申請書格式、補助計畫書及第十三條所定補助契約範本由主管機關另定,以求一致。 |
| 第十六條 申請單位負責人及其他輔助使用人員接受本辦法規定之補助或本辦法規定事項者,均應配合同意本會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蒐集各該個人資料。 |
明定申請單位負責人及其他輔助使用人員辦理接受本辦法規定之補助或本辦法規定事項者,均應配合同意本會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蒐集各該個人資料。 |
| 第十七條 本辦法所定補助業務,本會得委託相關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 |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十五及第十六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 |
| 第十八條 本辦法所定補助事項,除本條例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得準用「全國性民間體育活動團體經費補助辦法」規定。 |
明定本辦法所定補助事項,除本條例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得準用「全國性民間體育活動團體經費補助辦法」規定。 |
|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一、明定施行日期。
二、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併此指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