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運動產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明定本辦法訂定授權依據。 |
|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申請單位:指依據本辦法規定向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提出補助申請或運動體驗券適用範圍者。
二、受補助單位:指前款申請單位經本會依據本辦法規定核定補助者。
三、運動體驗券適用單位:指第一款申請單位經本會依據本辦法規定核定運動體驗券適用範圍者。
四、學校:指依我國各階段而依據教育法令設立之公私立學校。
五、學生:指於前款學校接受正規教育之在學學生。
六、運動競技:指展現個人或團體之運動技術或能力而以創造優異運動成績之體育運動競賽。
七、運動表演:指群體或個人藉由展現本身運動型式之技巧、技術或以搭配表演方式,供現場或各種媒體觀眾欣賞之娛樂活動。 |
一、明定本辦法用詞定義。
二、明定申請單位、受補助單位及運動體驗券適用單位等定義,俾以明確區隔本辦法規定申請階段、接受補助及運動體驗券適用範圍階段。
三、為落實向下紮根,培養學生為運動產業人口,尤當不分公私立學校學生,亦不論國民小學、國民中學、高級中等學校(含高級中等職業學校)及大專院校等;至於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或私立幼兒園等,係屬「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規定範疇,目前尚非國民義務教育,且考量若干競技運動尚非幼童適宜觀賞,為提升補助效益,本辦法先暫予以排除。
四、學生指正規教育之在學學生,至於因應終身學習而以入學管道多元化之在職專班、推廣教育或各類專修班學生,則於本辦法排除之列。
五、運動表演,例如:舞蹈、啦啦隊或武術等,渠等個人或團體以現場表演方式展現本身運動型式之技巧、技術,或以搭配表演方式供現場或各種媒體觀眾欣賞之娛樂活動,然渠等經由電視、螢幕投影、光碟或網際網路等多元媒體而提供觀賞等方式亦為常態;是此明定提供現場或各種媒體觀眾欣賞之娛樂活動均屬之。 |
| 第三條 學生從事下列可提升運動服務業產值及就業人數活動之一而以學校為申請單位名義向本會提出申請者,本會得予補助:
一、組隊參加運動競技賽事。
二、組隊觀賞運動競技賽事或運動表演。
三、其他經本會公告者。
本會得視國家政策、財政狀況或城鄉差距等因素而以前項第三款規定分別公告各該運動競技賽事或運動表演活動名稱、補助比率及數量。 |
一、明定本會得予補助之活動內容及方式,以學校組織學生從事有助運動產業發展之參與或觀賞運動競技及表演活動為主。為免掛一漏萬,並配合國家政策調整,爰第三款訂定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活動。
二、由於資源有限、補助學生從事運動競技或表演相關經費,仍係本會編列年度預算支應,政府施政經緯萬端,資源分配應該考量國家發展需要、政府財政以及城鄉差距等因素。 |
| 第四條 申請單位依前條規定申請補助者,應檢具文件如下:
一、申請表。
二、活動計畫書。
三、預算明細表。
四、其他經本會指定文件。 |
明定補助學生參與或觀賞運動競技及運動表演,應由學校提出計畫書及經費需求明細表,向本會申請。 |
| 第五條 本會得邀集運動產業領域專家學者、業界人士、各該機關及本會人員辦理本辦法規定各該補助案件審查;其審查基準如下:
一、計畫可行性。
二、經費合理性。
三、對於落實教育紮根程度。
四、對於運動產業發展影響。
五、城鄉及區域均衡發展效益。
六、參與性或觀賞性運動人口數目提升。
七、其他。 |
一、申請補助之學校眾多而資源有限,避免補助流於形式、漫無標準,爰明定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案件考量之因素,及審查機制得延攬產官學界等專家,以求客觀公正分配有限資源。
二、各款審查基準係考量申請者之執行力、對運動產業發展目標及教育紮根工作達成程度等因素。為利審查方便及避免審查結果落差過大,必要時承辦單位得徵詢各界委員意見製定各款基準之權重比例。
三、第一款至第六款為列舉基準,為免掛一漏萬計,爰訂定第七款概括規定,授權本會或審查委員決定其他各該考量因素,俾以增加審查正確性。 |
| 第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不予補助;其已有補助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補助,本會亦得視情節輕重,以書面通知受補助單位返還原有補助全部或一部。
一、提供虛偽不實文件或資料。
二、未經本會同意而逕予變更原核定計畫。
三、同一活動重複申請補助。
四、違反核准申請案件所加之附款。 |
一、本辦法規定補助態樣,究其性質,應屬「授益行政處分」,查違法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隨時撤銷之,惟應考量相對人信賴利益保護,設若相對人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者,原處分機關自得逕行撤銷之;合法授益處分其有廢止原因而賡續維持有悖公共利益者,亦同;是此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及第一百二十三條等相關規定而明定應不予補助案件,已為核准補助之決定者,得撤銷或廢止之。
二、按『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定有明文。
三、授益處分撤銷或廢止後,前已受領各該補助給付,自屬公法上不當得利,爰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明定返還依據。
四、行政機關對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方式,通說見解係採「反面理論」。亦即以授益行政處分所為之給付,得以行政處分請求返還,相對人拒絕返還,行政機關得以該處分為執行名義,逕為行政執行,而受益人不服追繳返還之處分,亦得依撤銷訴願及撤銷訴訟尋求救濟;倘行政機關係基於行政契約而為給付,則應依給付訴訟請求受益人返還。惟學說上亦有認為要求人民返還之給付裁決,為加負擔行政處分,依法律保留原則,應有法律依據始得為之。為杜爭議,而逕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返還。 |
| 第七條 本會得依職權公告發給學生運動體驗券,由其自行使用或由學校協助規劃使用。
前項運動體驗券,本會得視國家政策、財政狀況或城鄉差距等因素,優先發給低收入戶、偏遠地區及身心障礙之學生。
本會有關本辦法規定各該運動體驗券發給及回收等作業,其要點,本會得另定之。 |
一、第一項明定本會得依職權發給學生運動體驗券。
二、按國家資源有限、發放運動體驗券,仍係本會編列各該年度預算支應,政府施政經緯萬端,資源分配自應考量國家發展需要、政府財政以及城鄉差距等各該因素;又於資源有限下,尤應優先補助低收入戶、偏遠地區及身心障礙之學生,俾以符合實質平等及落實社會正義,此為第二項之所由設。
三、第三項明定本會有關本辦法規定各該運動體驗券發給及回收等作業,其等要點,性質上屬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之「行政規則」,本會得另定之。 |
| 第八條 運動事業舉辦運動競技賽事或運動表演活動,向本會申請核准為運動體驗券適用範圍。其應檢具文件如下:
一、申請表。
二、從事運動產業證明
三、活動計畫書。
四、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文件。
本會應將本辦法運動體驗券適用單位核准字號及相關基本資料公告,同時刊登政府公報。 |
一、運動體驗券亦係發給學生觀賞運動競技賽事或運動表演活動之補助,由於國內近年來運動競技賽事或運動表演活動繁多,當選擇有意義、對於落實教育紮根有益之活動為之。有必要透過舉辦活動之運動事業提出計畫書敘明運動賽事或表演活動之背景、運動員資料、申請之目的、預期目標等事項,供主管機關參考,作為發放學生體驗券審查依據。體驗券適用活動項目及基本資料應由主管機關公告,以利學校及學生使用。
二、從事運動產業證明,例如營利事業登記證、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組織章程及立案證書等。
三、為方便運動事業準備相關文件,本會於必要時,亦得製作計畫書範本,同時加強業務宣導。 |
| 第九條 本會辦理前條規定申請單位運動體驗券適用範圍審查作業,準用第五條規定。 |
一、明定運動體驗券適用範圍審查及補助學生參與、觀賞運動競技賽事或運動表演經費之審查,性質相同或相類者,其審查機制,自得逕予準用。
二、因應組織精簡趨勢,消弭委員會浮濫、架空機關權限與破壞體制之詬病,本條例子法所定相關審查、核准機制,除確實具有專業性、獨立性、非政治化之性質,應成立常態編組之委員會,明定委員組成結構、任期及程序等外。至於本辦法有關事務性、技術性或執行面向性質事項者,原則上尚容由本會邀集相關領域或機關代表,召集會議,透過集思廣益,整合意見方式辦理。 |
| 第十條 申請單位負責人、學生及其他輔助使用人員辦理接受本辦法規定之補助或本辦法規定事項者,均應配合同意本會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蒐集各該個人資料。 |
明定申請單位負責人、學生及其他輔助使用人員辦理接受本辦法規定之補助或本辦法規定事項者,均應配合同意本會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蒐集各該個人資料。 |
| 第十一條 本辦法所定補助業務、運動體驗券印製、發放、回收、兌付及其他相關事項,本會得委託相關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 |
一、明定本辦法所定補助業務、運動體驗券印製、發放、回收、兌付及其他相關事項,本會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以及由本會自行辦理事項。
二、運動競技或表演活動體驗券發放,有時牽涉跨部門或其他機關之業務,例如:舞蹈及武術運動或牽涉表演藝術,屬於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業務,國際體育運動賽事或牽涉其他所屬機關業務,渠等對於本身業務瞭解甚詳,民間事業對於表演團體聯繫管道亦較為熟悉,爰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經以行政委任或委託方式而委託其他機關或民間機構辦理體驗券發放業務,茲明定法源依據。 |
| 第十二條 本辦法所定補助事項,除本條例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得準用「全國性民間體育活動團體經費補助辦法」規定。 |
明定本辦法所定補助事項,除本條例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得準用「全國性民間體育活動團體經費補助辦法」規定。 |
|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一、明定本辦法施行日期。
二、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併此指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