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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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條 勞工、其遺屬或指定受益人,因僑居國外,不能返國或來臺請領年金保險之退休金時,可由請領人擬具委託書,並檢附僑居地之我國駐外機構或該國出具之身分證明文件,委託代領轉發。 前項委託書及身分證明文件,應包含中譯本,送我國駐外機構驗證,中譯本未驗證者,應由我國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 第一項請領人為大陸人士,無法來臺領取退休金時,得由請領人擬具委託書,並附身分證明文件委託代領轉發。委託書及身分證明文件需經大陸公證並經我國認可之相關機構驗證。 | 第四十八條 勞工、其遺屬或指定受益人,因僑居國外,不能返國或來臺請領年金保險之退休金時,可由請領人擬具委託書,並檢附僑居地之我國駐外機構或該國出具之身分證明文件,委託代領轉發。 前項委託書及身分證明文件,應包含中譯本,送我國駐外機構認證,中譯本未認證者,應由我國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 第一項請領人為大陸人士,無法來臺領取退休金時,得由請領人擬具委託書,並附身分證明文件委託代領轉發。委託書及身分證明文件需經大陸公證並經我國認可之相關機構驗證。 |
配合「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之規定並使相關文件證明法令用語一致,爰將「認證」用語修正為「驗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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