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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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之一 第一項所稱當事人或關係人,如附表一。 | 第二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稱當事人或關係人,係指依公平交易法得主張權利之主體(附表一)。 |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七條之一規定:「當事人或關係人於前條調查程序進行中,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得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本法為調查時,得依左列程序進行:
一、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據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七條之一乃承接同法第二十七條而規定,故有關「關係人」之認定,自應為相同解釋,實務上,本會於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七條為調查時,通知陳述意見之對象,除當事人外,尚包括案關之證人或其他第三人,其範圍並不限於本案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換言之,只要對於調查案情有所影響或助益者,均為同法第二十七條之一之關係人。
二、經查現行閱覽辦法第二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稱當事人或關係人,係指依公平交易法得主張權利之主體」,易與行政訴訟上之利害關係人混淆,故有刪除「係指依公平交易法得主張權利之主體」等文字之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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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案件於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調查程序進行中,得申請閱卷範圍以本會卷宗資料分類提供閱覽參考表(附表二)所列資料為限。但經資料提供者請求保密而有正當理由者,得不適用之。 卷宗資料僅部分文件不宜提供閱覽者,應為適當之彌封或抽出。文件之一部不宜提供閱覽者,亦同。 | 第三條 案件於本會調查程序進行中,得申請閱卷範圍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卷宗資料分類提供閱覽參考表」(附表二)所列資料為限。但經資料提供者請求保密而有正當理由者,得不適用之。 前項所稱調查程序進行中,為自本會受理後,一般案件至提請審查委員審查承辦單位擬妥委員會議提案前;簡化作業程序案件至提請審查委員審查承辦單位擬妥文稿前。 卷宗資料僅部分文件不宜提供閱覽者,應為適當之彌封或抽出。文件之一部不宜提供閱覽者,亦同。 |
一、配合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法之施行,修正本會之名稱。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之規定,限制案件當事人及關係人之閱卷時間,實務上迭有爭議,爰以刪除。本項刪除後,相關閱卷時點則回歸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三、第二項規定由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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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申請人應於指定時間到達本會,向承辦人員洽取卷宗資料閱覽,閱畢後應將原卷交還承辦人員點收。 申請人向本會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者,應依本會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繳納費用。 | 第六條 申請人應於指定時間到達本會,向承辦人員洽取卷宗資料閱覽,閱畢後應將原卷交還承辦人員點收。 申請人向本會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者,應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繳納費用。 |
配合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法之施行,修正本會之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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