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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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百零五條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 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其報酬必須審酌一切情事訂其數額。但至多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三;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前項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未受清償前,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利人占有。 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僅得就受報酬之範圍,行使留置權。但遺失人有緊急情事者,不在此限。 | 第八百零五條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 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三;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前項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利人占有。 |
為確保法律是解決紛爭,而非帶給當事人困擾,明訂報酬數額之計算標準,包括遺失人之過失程度、拾得人對遺失物的管理方式,甚至是當事人之社會地位及資力等一切情事,皆為審查標準。
本國人在社會的情感上,拾得遺失物本應無償歸還,但有鑑於拾得人管理遺失物所付出的勞力,及附帶獎勵性質,給予拾得人有歸還之誘因,但並非唯一的目的。修正中,也明定僅能留置報酬範圍之數額但有緊急情況者,則不能留置,以免遺失人遭受更大之損害。
綜上所述,若拾得人拾得後,並未付出管理之辛勞,拾得人自無理請求報酬,本法期待是拾得人在拾得後,在交由所有人、有受領權之人、警察或自治機關之前,善盡管理之職,並非給予有心人士利用,方符公平正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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