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零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江惠貞
江惠貞
張嘉郡
張嘉郡
連署人
馬文君
馬文君
呂學樟
呂學樟
孔文吉
孔文吉
林明溱
林明溱
呂玉玲
呂玉玲
吳育仁
吳育仁
蔡錦隆
蔡錦隆
吳育昇
吳育昇
羅淑蕾
羅淑蕾
陳鎮湘
陳鎮湘
楊應雄
楊應雄
詹凱臣
詹凱臣
廖正井
廖正井
羅明才
羅明才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民法第八百零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八百零五條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 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其報酬必須審酌一切情事訂其數額。但至多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三;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前項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未受清償前,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利人占有。 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僅得就受報酬之範圍,行使留置權。但遺失人有緊急情事者,不在此限。 第八百零五條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 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三;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前項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利人占有。
為確保法律是解決紛爭,而非帶給當事人困擾,明訂報酬數額之計算標準,包括遺失人之過失程度、拾得人對遺失物的管理方式,甚至是當事人之社會地位及資力等一切情事,皆為審查標準。 本國人在社會的情感上,拾得遺失物本應無償歸還,但有鑑於拾得人管理遺失物所付出的勞力,及附帶獎勵性質,給予拾得人有歸還之誘因,但並非唯一的目的。修正中,也明定僅能留置報酬範圍之數額但有緊急情況者,則不能留置,以免遺失人遭受更大之損害。 綜上所述,若拾得人拾得後,並未付出管理之辛勞,拾得人自無理請求報酬,本法期待是拾得人在拾得後,在交由所有人、有受領權之人、警察或自治機關之前,善盡管理之職,並非給予有心人士利用,方符公平正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