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增訂條文 | 說明 |
|---|---|
| 第二十九條之一 依本法發給之各項保險給付,經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檢具完整之書件資料申請後,保險人應自收件日起十五日內發給;如逾期給付可歸責於保險人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 |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勞工保險條例對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於其繳納保險費規定須繳交滯納金,然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對保險人之給付遲延卻無法要求遲延利息,顯有不公,除違反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保障之意旨外,亦有違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五條及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保障勞工權益之基本精神。爰此,參酌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二十二條之精神,要求保險人應於十五日內給付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