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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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應考年齡、考試類、科及分類、分科之應試科目,由考試院定之。 考試院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兵役狀況,作為公務人員各種考試應考資格之限制條件。 | 第五條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應考年齡、考試類、科及分類、分科之應試科目,由考試院定之。 考試院得依用人機關請求及任用之實際需要,規定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應考人之兵役狀況及性別條件。 |
為落實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之精神,刪除原條文第二項有關考試院得依用人機關請求及任用實際需要,針對性別條件設限之規定,並另訂考試院不得以應考人之各種外在條件作為公務人員考試應考資格之限制條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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