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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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三十,政府補助百分之七十。 政府補助之保險費,在直轄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四十,直轄市負擔百分之三十;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六十,縣(市)負擔百分之十。但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被保險人,其保險費自行負擔部分,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 第十二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三十,政府補助百分之七十。 政府補助之保險費,在直轄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四十,直轄市負擔百分之三十;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六十,縣(市)負擔百分之十。 |
一、增列第二項條文但書之規定。
二、明訂65歲以上之被保險人,其保險費自行負擔部分,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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