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蔡錦隆
蔡錦隆
江惠貞
江惠貞
連署人
李桐豪
李桐豪
許忠信
許忠信
張嘉郡
張嘉郡
蘇清泉
蘇清泉
馬文君
馬文君
林正二
林正二
詹凱臣
詹凱臣
陳學聖
陳學聖
盧嘉辰
盧嘉辰
邱志偉
邱志偉
林佳龍
林佳龍
林明溱
林明溱
盧秀燕
盧秀燕
廖正井
廖正井
呂學樟
呂學樟
楊應雄
楊應雄
李貴敏
李貴敏
吳育仁
吳育仁
潘維剛
潘維剛
翁重鈞
翁重鈞
陳鎮湘
陳鎮湘
陳碧涵
陳碧涵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百二十二條 被保險人之真實年齡,以其身分證所記出生年月日為準,保險人與被保險人訂定保險契約時均有校對之義務。 被保險人提供不實年齡,致其真實年齡已超過保險人所定保險年齡限度者,其契約無效。 因被保險人,致所附之保險少於應付數額者,保險金額應按照所付之保險費與被保險人之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之。 第一百二十二條 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而其真實年齡已超過保險人所定保險年齡限度者,其契約無效。 因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致所附之保險少於應付數額者,保險金額應按照所付之保險費與被保險人之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之。
一、增訂第一項;原第一項、第二項項次順延。並修正第二項。 二、常有被保險人有晚報出生登記之情形,以致身分證登記之年齡與「真實年齡」有落差,「真實年齡」往往大於身分證所登記之年齡。但所謂「真實年齡」在法律上就是身分證登記年齡。 三、然而,現行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竟將「真實年齡」與「身分證登記年齡」區分,因而必然引起的糾紛。 四、 1.因此應明定:被保險人之「真實年齡」以「身分證所登記出生年月日為準」。爰增列第一項。 2.除非被保險提供不實證件,以致有「投保年齡」低於「真實年齡」情事,爰修正原第一項明載「被保險人提供不實年齡,真實年齡超過保險人所定保險年齡限度者,其契約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