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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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二條 被保險人之真實年齡,以其身分證所記出生年月日為準,保險人與被保險人訂定保險契約時均有校對之義務。 被保險人提供不實年齡,致其真實年齡已超過保險人所定保險年齡限度者,其契約無效。 因被保險人,致所附之保險少於應付數額者,保險金額應按照所付之保險費與被保險人之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之。 | 第一百二十二條 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而其真實年齡已超過保險人所定保險年齡限度者,其契約無效。 因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致所附之保險少於應付數額者,保險金額應按照所付之保險費與被保險人之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之。 |
一、增訂第一項;原第一項、第二項項次順延。並修正第二項。
二、常有被保險人有晚報出生登記之情形,以致身分證登記之年齡與「真實年齡」有落差,「真實年齡」往往大於身分證所登記之年齡。但所謂「真實年齡」在法律上就是身分證登記年齡。
三、然而,現行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竟將「真實年齡」與「身分證登記年齡」區分,因而必然引起的糾紛。
四、
1.因此應明定:被保險人之「真實年齡」以「身分證所登記出生年月日為準」。爰增列第一項。
2.除非被保險提供不實證件,以致有「投保年齡」低於「真實年齡」情事,爰修正原第一項明載「被保險人提供不實年齡,真實年齡超過保險人所定保險年齡限度者,其契約無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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