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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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設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有線廣播電視籌設之許可或撤銷許可 二、有線廣播電視營運之許可或撤銷許可。 三、執行營運計畫之評鑑。 四、系統經營者與頻道共應者機節目使用費用及其他爭議之調處。 五、系統經營者間爭議之調處。 六、訂定收視收費標準。 七、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提請審議之事項。 |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設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有線廣播電視籌設之許可或撤銷許可 二、有線廣播電視營運之許可或撤銷許可。 三、執行營運計畫之評鑑。 四、系統經營者與頻道共應者機節目使用費用及其他爭議之調處。 五、系統經營者間爭議之調處。 六、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提請審議之事項。 |
新增中央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訂定收視收費標準之任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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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條 系統經營者應於每年八月一日起一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報收視費用,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委員會所訂收費標準,核准後公告之。 系統經營者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三個月訂戶數。 | 第五十一條 系統經營者應於每年八月一日起一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報收視費用,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審議委員會所訂收費標準,核准後公告之。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設費率委員會,核准前項收視費用。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未設費率委員會時,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行使之。系統經營者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三個月訂戶數。 |
刪除地方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訂定收視收費標準之任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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