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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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 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
一、竊盜案件頻傳,近三年竊盜案件雖有下降,由九十七年的二十萬餘件下降至九十九年的十四萬餘件,破獲率卻未見提升,以普通竊盜案為例,近三年破獲率竟均未達五成,汽車竊盜案也未達七成。
二、易銷贓行業如當鋪、舊貨業等的營業家數逐年增加,也增加了銷贓的管道,影響破案的難度,實有必要將現行罰則加重,以有效嚇阻銷贓行為,並進一步阻止竊盜案件的發生。
三、為保障民眾財產安全,特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將收受贓物者、與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之罰金提高至五萬、十萬元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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