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馬文君
馬文君
楊瓊瓔
楊瓊瓔
連署人
江惠貞
江惠貞
王惠美
王惠美
孔文吉
孔文吉
林正二
林正二
李貴敏
李貴敏
吳育仁
吳育仁
蔣乃辛
蔣乃辛
黃昭順
黃昭順
蔡錦隆
蔡錦隆
翁重鈞
翁重鈞
陳鎮湘
陳鎮湘
陳碧涵
陳碧涵
呂學樟
呂學樟
楊應雄
楊應雄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八十五條之三 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六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三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 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 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其罰鍰採分期繳納者,得繳交一定金額之抵押金後領回車輛,抵押金金額不得高於罰鍰金額的三分之一,在罰鍰全數繳納完畢後應退回抵押金。 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之。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判確定者,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 前五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 第八十五條之三 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六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三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 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 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之。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判確定者,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 前四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
一、本條修正。 二、增列罰鍰採分期繳納者,得繳交一定金額之抵押金後領回車輛,抵押金額不得高於罰鍰金額之三分之一,在罰鍰金額全數繳納完畢後應退回抵押金之規定,以減少蒙受不白高額保管費之壓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