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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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災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 (一)風災、水災、震災、海嘯、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等天然災害。 (二)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等災害。 二、災害防救:指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等措施。 三、災害防救計畫:指由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四、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全國性災害防救計畫。 五、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公共事業就其掌理業務或事務擬定之災害防救計畫。 六、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由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計畫。 | 第二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災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 (一)風災、水災、震災、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等天然災害。 (二)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等災害。 二、災害防救:指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等措施。 三、災害防救計畫:指由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四、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全國性災害防救計畫。 五、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公共事業就其掌理業務或事務擬定之災害防救計畫。 六、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由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計畫。 |
增加海嘯為天然災害。現行災害防救法中,並未將海嘯災害列入災害項目中,使政府及主管機關可能忽略海嘯的危險性,災害發生時人民也缺乏法律之救濟與援助。為能將海嘯之防救工作制度化,實有必要將海嘯災害列入災害項目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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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各種災害之預防、應變及復原重建,以下列機關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一、風災、震災、火災、海嘯、爆炸災害:內政部。 二、水災、旱災、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經濟部。 三、寒害、土石流災害、森林火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四、空難、海難、路上交通事故:交通部。 五、毒性化學物質災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六、其他災害:依法律規定或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指定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前項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就其主管災害防救業務之權責如下: 一、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公共事業執行災害防救工作等相關事項之指揮、督導及協調。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訂定與修正之研擬及執行。 三、災害防救工作之支援、處理。 四、非屬地方行政轄區之災害防救相關業務之執行、協調,及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理。 五、災害區域涉及海域、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或災情重大且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時之協調及處理。 | 第三條 各種災害之預防、應變及復原重建,以下列機關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一、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災害:內政部。 二、水災、旱災、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經濟部。 三、寒害、土石流災害、森林火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四、空難、海難、路上交通事故:交通部。 五、毒性化學物質災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六、其他災害:依法律規定或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指定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前項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就其主管災害防救業務之權責如下: 一、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公共事業執行災害防救工作等相關事項之指揮、督導及協調。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訂定與修正之研擬及執行。 三、災害防救工作之支援、處理。 四、非屬地方行政轄區之災害防救相關業務之執行、協調,及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理。 五、災害區域涉及海域、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或災情重大且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時之協調及處理。 |
增加海嘯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為內政部。海嘯係由地震所引起,其災害防救工作有直接相關,因此其業務主管機關應與地震同屬內政部方符權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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