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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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但郵購買賣者有合理例外情事,不在此限。 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 第一項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 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 | 第十九條 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 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 |
一、增訂第一項但書及第三項條文。
二、隨著網際網路所提供之商品與服務越益豐富、付款機制越益安全、商品或服務提供者信用越益可靠後,消費者逐漸加重依賴自網際網路購買商品或服務。然網際網路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種類眾多,為鼓勵若干新興產業之創作力提昇、避免網路購物爭議,實有必要在消費者與商品或服務提供者之權益保護取得平衡。
三、經由網際網路銷售之數位化商品,若已提供軟體試用版是否已給予消費者合理之檢視機會,實仍具有爭議性。究其原因,系爭問題乃目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尚無合理例外情事,但日本、韓國、英國、美國等國相關之消費者保護法雖亦有猶豫期間之規定,卻訂有除外規定。
四、以美國「冷靜規則」(Cooling-Off
Rule)為例,猶豫期間並不包括若干情事,例如(一)銷售價格低於25美金、(二)商品或服務並非主要提供個人或家庭使用,而係供指導或訓練課程所需、(三)全部係經電子郵件或電話提供該商品或服務、(四)商品銷售或服務提供前,已在其營業場所向消費者說明或溝通過、(五)係為了緊急事件之需,例如昆蟲突然出現在消費者家中,而消費者亦同意放棄解除權、(六)依據消費者之要求,修理或保全其個人財產。同時,對住宅、保險、證券、汽車、藝術、工藝亦有類似之除外規定條款。
五、以英國「2000年消費者保護(遠距離銷售)條例」(The
Consumer Protection(Distance
Selling)Regulations
2000),消費者對以下例外情事無取消之權利,例如(一)商品或服務之價格係依據金融市場變化而決定,而非由商品或服務提供者決定之、(二)該商品或服務主要係提供予特定消費者之需,或其品質容易快速損壞或過期者(例如生鮮、易腐食物)、(三)音樂、影像或電腦軟體若已為消費者拆封(unsealed)、(四)報紙、雜誌、期刊、(五)賭博、彩券等。
六、為使「消費者保護法」能鼓勵新興產業與文創產業之發展、避免不必要之購物爭議、保護消費者權益,特修正「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條文,予以合理例外情事;及增訂同條文第三項,予行政院另定行政命令之權,例示或列舉合理例外情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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