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播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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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條 政府為特定目的,以政府名義所設立者,為公營廣播、電視事業。由中華民國人民組設之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所設立者,為民營廣播、電視事業。 廣播、電視事業最低實收資本額及捐助財產總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無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得為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股東、董事及監察人。 第五條 政府為特定目的,以政府名義所設立者,為公營廣播、電視事業。由中華民國人民組設之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所設立者,為民營廣播、電視事業。 廣播、電視事業最低實收資本額及捐助財產總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無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得為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股東、董事及監察人。 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民營廣播、電視事業。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政府、政黨不得捐助成立民營廣播、電視事業。 本法修正施行前,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有不符前二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主管機關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就不符第四項規定之政府、政府投資之事業、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制定其持有民營廣播、電視事業股份之處理方式,並送立法院審查通過後施行。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四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項,爰予刪除。 三、第五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爰予刪除。 四、鑑於本條規定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迄今已逾二年,其中第六項給予廣播電視事業二年之改正期間已屆滿,且無延長或另給予改正期間之必要,爰將該項規定刪除。 五、鑒於無線電視事業公股處理條例已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公布施行,現行條文第七項已無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
第五條之一 政府、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為下列行為。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直接投資民營廣播、電視事業。 二、擔任民營廣播、電視事業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三、以間接投資或其他方式達控制民營廣播、電視事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前項第三款所稱之控制: 一、政府、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或其受託人各別間接持有民營廣播、電視事業之股份,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 二、政府、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間接持有民營廣播、電視事業之股份,合計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 三、公營事業擔任民營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直接投資民營廣播、電視事業。 二、間接投資民營廣播、電視事業。 三、擔任民營廣播、電視事業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四、以其他方式控制民營廣播、電視事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政府、政黨不得捐助成立民營廣播、電視事業。 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民營廣播、電視事業;其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直系姻親投資同一民營廣播、電視事業者,其持有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 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擔任民營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前二項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五項規定者,其取得之股份無表決權,主管機關並得令其限期處分,屆期不為處分者,不得享有股東權利;民營廣播、電視事業不得容許其行使表決權或享有股東權利。 違反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或第六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令民營廣播、電視事業限期為下列行為: 一、解除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職務。 二、解除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對民營廣播、電視事業之控制。 第五條第四項、第五項  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民營廣播、電視事業。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政府、政黨不得捐助成立民營廣播、電視事業。 第五條之一 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廣播、電視事業;其配偶、二親等血親、直系姻親投資同一廣播、電視事業者,其持有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 本法修正施行前,廣播、電視事業有不符前項情形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政府、政黨、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擔任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本法修正施行前,廣播、電視事業有不符前項情形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解除其職務。 第五條之二 前條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一、九十二年間修正施行之廣電三法,增訂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以匡正戒嚴時期黨政軍機關(構)及其相關團體壟斷或控制電視事業之不合理現象。上開規定施行迄今,已成功促使黨政軍機關(構)全面退出民營無線電視電臺、民營無線廣播電臺、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及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等廣播電視事業,確實已能達成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之立法目的。 二、然現行條文第五條第四項禁止政府、政黨直接或間接投資民營廣播、電視事業之規定,經實施數年後,發現有下列問題: (一)對於以直接投資及間接投資以外之其他方式控制民營廣播、電視事業者,漏未規範。 (二)在間接投資部分,發生投資者投資時不知違反規定,民營廣播、電視事業亦不知被間接投資而違反規定之不合理情形。 (三)違規投資者為政黨、政府機關(構),被處罰者卻為民營廣播、電視事業,歸責對象不合理。 三、為維護媒體中立,除去現行規定之不合理情形,爰將現行條文第五條第四項修正移列為本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並將規範對象修正為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除直接投資及擔任民營廣播、電視事業董事、監察人等,屬可預期範圍,仍予完全禁止外;間接投資部分,就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基於政黨係以共同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任何政黨均不應直接或間接經營或持有廣播電視股份,爰採取較嚴格之管制方式,完全禁止之。至於政府、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則改採實質控制理論,容許於一定範圍內間接投資,並增訂禁止以其他方式控制民營廣播、電視事業。 四、鑑於實際運作上有多種可達到實質控制民營廣播、電視事業之情形,為有明確認定基準,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關於申報公告之門檻為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且鑑於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顯示,目前大企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持股餘額明細資料持股比,大多為百分之十以下,足見持股百分之十已有實質控制之可能,乃將以持股合計達民營廣播、電視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者,明定為已達實質控制民營廣播電事業,另擔任民營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者,亦同,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五、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五項規定移列。 六、第五項由現行條文第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移列修正。 七、第六項由現行條文第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移列修正。 八、第七項由現行條文第五條之二規定移列修正。 九、為貫徹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五項規定意旨,使違反該規定之投資者,無法經由該投資行為控制民營廣播、電視事業,明定其取得之股份無表決權,並參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於主管機關限期處分之期限屆滿後,即無法行使股東權利(例如,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股東提案權、第一百七十三條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請求權、第一百七十七條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第一百九十二條之一及第二百十六條之一董事、監察人提名權、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四十條股息及紅利分派請求權等),爰增訂第八項規定。 十、為維護黨政軍退出媒體之精神,違反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三款及第六項擔任民營廣播、電視事業一定職位之人,與違反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四款規定控制民營廣播、電視事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及第三項第二款間接投資民營廣播、電視事業者,主管機關並得命廣播、電視事業限期為一定之行為,爰增訂第九項規定。 十一、鑑於現行條文第五條之一規定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迄今已逾二年,其中第二項及第四項分別給予廣播、電視事業二年及六個月之改正期間已屆滿,且無延長或另給予改正期間之必要,爰將該二項規定刪除。 十二、現行條文第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有關政府、政黨不得擔任發起人等之限制已於第一項至第三項規範,爰予刪除。
第五條之二 (刪除) 第五條之二 前條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已移列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一第七項規定,爰予刪除。
第二十一條 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第二十一條 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 一、損害國家利益或民族尊嚴。 二、違背反共復國國策或政府法令。 三、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 四、傷害兒童身心健康。 五、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六、散佈謠言、邪說或淆亂視聽。
一、第一款為現行條文第二款後段移列,並參照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七條第一款及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款為現行條文第四款移列,又衡酌不當廣播、電視內容對於兒童及少年深具影響,向為各國政府介入媒體管制之重要內涵,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亦同時將兒童及少年均納入不受不當媒體內容影響之保護範圍,爰參照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及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款為現行條文第五款移列。 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九條明定維護意見自由和表達自由,其限制依同條第三項規定,須以尊重他人的權利或名譽、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道德者等條件為限。現行條文第一款及第六款概念模糊並涉及言論自由範疇,第二款涉及兩岸交流之行為與形式,已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有所規範,且此三款規定,與本公約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得限制之條件不符,爰予刪除。 五、現行條文第三款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範疇,屬於修正條文第一款所指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為避免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電視事業處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廣播事業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經警告後不予改正,或在一年以內再有前條情形者。 二、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或第三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者。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四條規定者。 四、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情節重大者。 五、未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或第三十二條準用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指定之時段播送節目、廣告者。 廣播、電視事業因播送節目或廣告受前項規定處分者,得停止該一節目或廣告之播送。 第四十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電視事業處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廣播事業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經警告後不予改正,或在一年以內再有前條情形者。 二、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一或第三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一者。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四條規定者。 四、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情節重大者。 五、未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或第三十二條準用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指定之時段播送節目、廣告者。 廣播、電視事業因播送節目或廣告受前項規定處分者,得停止該一節目或廣告之播送。
配合第二十一條款次變動,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四條 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處三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外,並得予以三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 一、一年內經處罰二次,再有前二條情形者。 二、播送節目或廣告,其內容觸犯或煽惑他人觸犯妨害公務罪、妨害投票罪、妨害秩序罪、褻瀆祀典罪、妨害性自主罪或妨害風化罪,情節重大,經判決確定者。 三、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者。 四、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節重大者。 五、違反第三十條規定,擅播廣告者。 六、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 違反第五條第三項或第六條規定,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第四十四條 廣播、電視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處三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外,並得予以三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 一、一年內經處罰二次,再有前二條情形者。 二、播送節目或廣告,其內容觸犯或煽惑他人觸犯妨害公務罪、妨害投票罪、妨害秩序罪、褻瀆祀典罪、妨害性自主罪或妨害風化罪,情節重大,經判決確定者。 三、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四、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一,情節重大者。 五、違反第三十條規定,擅播廣告者。 六、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 違反第五條、第五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或第六條規定者,處廣播、電視事業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配合第二十一條款次變動,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增訂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之二,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四條之二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政府、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或其受託人違反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 二、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或其受託人違反第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 三、政府、政黨違反第五條之一第四項規定。 四、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違反第五條之一第五項規定。 五、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違反第五條之一第六項規定。 政府、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或其受託人違反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再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仍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或其受託人違反第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二款或第四款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再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仍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直系姻親違反第五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令致使投資逾百分之一以上者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民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所定最低實收資本額及捐助財產總額。 二、容許違反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五項規定之人,行使表決權或享有股東權利。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條之一第九項所為之命令。
一、本條新增。 二、違反現行條文第五條第四項規定,既係投資者所為,依情依理均應處罰投資者始為妥當,然現行條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卻係處罰被投資之廣播、電視事業,而非處罰投資者,與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爰明定處罰投資者,並就不改正其行為者,依其行為次數處罰之,併廢止其經營許可及註銷其執照,俾加強裁處效果。
第四十五條 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廣播或電視執照: 一、播送節目或廣告,其內容觸犯或煽惑他人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二、播送節目或廣告,其內容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情節重大者。 三、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者。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條或第二十六條所為之規定者。 五、被處分停播期間,擅自播送節目或廣告者。 六、一年以內已受定期停播處分二次,再有違反本法規定情事者。 前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主管機關得先予停播。 第四十五條 廣播、電視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廣播或電視執照: 一、播送節目或廣告,其內容觸犯或煽惑他人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懲治叛亂條例之罪,經判決確定者。 二、播送節目或廣告,其內容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節重大者。 三、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者。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條或第二十六條所為之規定者。 五、被處分停播期間,擅自播送節目或廣告者。 六、一年以內已受定期停播處分二次,再有違反本法規定情事者。 前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新聞局得於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先予停播。
一、懲治叛亂條例業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廢止,爰第一項第一款配合刪除相關文字。 二、配合第二十一條款次變動,第一項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已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成立,第二項配合修正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