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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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經銷商,不得銷售運動彩券或支付獎金予未成年人。 運動彩券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員工,不得購買、受讓或利用及提供訊息意圖使自己或第三人獲得不法之利益,或影響其他利益者。 納為投注標的之運動競技賽事舉辦單位人員及參與賽事之相關隊職員,均不得購買、受讓其所舉辦或參與賽事之運動彩券。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將與售得價金及已支付獎金同額之款項,歸入運動彩券盈餘。 運動彩券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員工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於發現業務財務各項業務異常狀況應主動告知主管機關。 | 第十三條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經銷商,不得銷售運動彩券或支付獎金予未成年人。 運動彩券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員工,不得購買或受讓運動彩券。 納為投注標的之運動競技賽事舉辦單位人員及參與賽事之相關隊職員,均不得購買其所舉辦或參與賽事之運動彩券。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將與售得價金及已支付獎金同額之款項,歸入運動彩券盈餘。 |
一、避免員工利用職務之便獲取資料意圖使自己或他人獲得運動彩券派彩結果領取獎金。爰於本條第二項增列有關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員工不得兌領運動彩券或提供因職務業務知悉訊息提供他人獲得運動彩券派彩結果之行為。
二、新增第五項、第六項,明訂運動彩券發行機構應積極建立內部稽核制度,及受委託機構業務異常需主動通報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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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發行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獎金支出違反第六條規定之比率。 二、銷管費用支出違反第七條規定。 | 第二十二條 發行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獎金支出違反第六條規定之比率。 二、銷管費用支出違反第七條規定。 |
為維護政府發行運動彩券之公信力及公平性,為課予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更多責任,修正提高處罰額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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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建立身分檢核機制或由專業機構認證之交易安全技術系統。 二、因職務或業務知悉運動彩券中獎人個人資料者,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應嚴守秘密規定。 三、員工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不得購買、受讓或利用及提供訊息意圖使自己或他人獲得運動彩券派彩結果領取獎金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應主動向主管機關提報規定。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六項應主動向主管機關提報規定。 六、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逾期未領之中獎人發給獎金,或未將逾期未領獎金全數歸入運動彩券盈餘。 七、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拒絕查核或不提供相關資料。 八、未依主管機關指定限期內完成改善事項。 |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建立身分檢核機制或由專業機構認證之交易安全技術系統。 二、因職務或業務知悉運動彩券中獎人個人資料者,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應嚴守秘密規定。 三、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逾期未領之中獎人發給獎金,或未將逾期未領獎金全數歸入運動彩券盈餘。 |
一、為維護政府發行運動彩券之公信力及公平性,為課予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更多責任,修正提高處罰額度。
二、因應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增列第三項處罰規定。
三、因應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增列第四項處罰規定。
四、因應第十三條第六項規定,增列第五項處罰規定。
五、因應第二十條規定,增列第七項處罰規定。
六、增列第八項有關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於辦理運動彩券業務期間,應依主管機關指定限期內應完成各項改善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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