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增訂條文 | 說明 |
|---|---|
| 第十九條之一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發生養老或死亡事故,其本人或受益人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未超過第十九條規定所訂之時效者,得選擇適用保險事故發生時或請領保險給付時之規定辦理。 | 一、本條新增。 二、養老給付係為保障公教人員退休生活為主要目的,目前法令規定以一次給付,但國保與勞保等社會保險已改為年金給付,未來公教人員保險制度將向年金給付方向修正。為落實照顧退休公教人員之老年生活,給其多一種選擇。 三、本條文乃比照勞保條例七十四條之一之立法精神,讓被保險人得選擇適用保險事故發生時或請領保險給付時之規定辦理,爰增訂本條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