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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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未能證明其已盡力防止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 第七條 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
一、根據現行規定,勞工發生職災,若要申請職災給付,或循司法途徑向雇主要求賠償,都必須親自負起「職業暴露舉證責任」,也就是說,要自行證明從事的職業與職業災害「有因果關係」。不過,實務上,勞工要負起職業暴露舉證責任卻相當困難,因為包括能證明勞工出勤的「出勤表」、工作時間、工作內容、工作環境、工作設備與機具及活動場所等資料,都掌握在資方手中,勞工除非循司法途徑、向法院提出要求,才可能取得。再者,證明勞工職災與職業有關的關鍵證據,工廠設備配置都由資方掌握,部分雇主甚至在職災發生後,立即更動設備湮滅證據,勞工舉證往往困難又無助。
二、雇主於勞工從事工作,本有照顧責任,對於職業災害應有積極作為防止其發生之義務,以保障勞工生命安全及健康。當勞工不幸發生職業災害遭受損失,雇主除能證明其已盡力防止外,應對勞工負賠償責任。
三、另鑑於實務上職業災害損害賠償訴訟案件,雇主賠償責任之確立,在於雇主能否證明確無過失或已盡力防止,舉證責任之於雇主,常為勞工勝訴之關鍵所在。
四、修法重點:為具體規範本條文舉證責任歸屬,課以雇主積極作為之義務,以有效避免損害之發生。爰明定雇主如未能證明其已盡力防止者,應負賠償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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