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增訂條文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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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之三 寵物繁殖場之負責人及經營者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之食物、飲水及充足之活動空間。 二、注意其生活環境之安全、遮蔽、通風、光照、溫度及清潔。 三、接受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 為保障寵物繁殖場之寵物基本生存權利,及其繁殖場設計之健康及安全,應改善各項具體規範,要求寵物繁殖場符合基本條件,備如: 一、提供適當之食物、飲水及充足之活動空間。 二、注意其生活環境之安全、遮蔽、通風、光照、溫度及清潔。 三、接受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
| 第二十五條之二 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三之規範者,應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者,應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 | 為加強規範,並落實保障寵物繁殖場之寵物基本生存權利,應增加罰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