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李應元
李應元
蔡其昌
蔡其昌
黃偉哲
黃偉哲
管碧玲
管碧玲
連署人
葉宜津
葉宜津
趙天麟
趙天麟
薛凌
薛凌
潘孟安
潘孟安
柯建銘
柯建銘
魏明谷
魏明谷
吳秉叡
吳秉叡
李昆澤
李昆澤
田秋堇
田秋堇
吳宜臻
吳宜臻
許智傑
許智傑
陳節如
陳節如
林岱樺
林岱樺
尤美女
尤美女
邱志偉
邱志偉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十八條 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 一、徵收。 二、區段徵收。 三、市地重劃。 前項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指定保留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年,逾期視為撤銷。 經撤銷保留之公共設施保留用地,如依本法再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用地者,應於五年內依照第一項之規定優先取得,不得再為保留。 第四十八條 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 一、徵收。 二、區段徵收。 三、市地重劃。
一、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指定與保留,旨在便利公共設施之設置,是以,私有土地經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者,在主管機關未為徵收或購買之保留期間,保留地之所有權人均不得為「合理正常」之使用行為,從而土地之使用權乃受有限制,亦即會產生「人民財產權使用或收益之禁止與限制」之法律效力,並且保留期間愈長,對保留地所有權人權益之負面影響愈鉅,自應有所限制。 二、依據都市計畫法第五條規定:「都市計畫應依據現在及既往情況,並預計二十五年內之發展定之」,公共設施用地之指定與保留,既然屬於都市計畫之一環,而整體都市計畫與發展設計尚且以二十五年為期,則公共設施保留用地豈可無限期處於保留狀態?準此,公共設施用地之保留,既屬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其不僅應有法律之規定,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憲法第二十三條),尤其應合乎所謂「時間上之必要原則」,亦即限制之持續期間不得漫無限制,否則即屬逾越必要之限度。 三、由於現行法關於公共設施保留地毫無取得期限之相關規定,導致土地使用之「不確定性」增大,不但突顯出我國具「稀少性」土地資源之使用效率過於低落,亦有違現行土地政策之目標,尤其我國鼓勵私人投入土地開發建設等行列,如何提高土地使用效率以增加私人之投資開發之誘因,應為重要因素,由此觀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毫無取得期限之規定,私人土地經常一經指定,就被保留「四、五十年」無法正常使用,著實浪費土地資源至鉅。 四、本席等認為,立法者雖得透過都市計畫法來限制人民的財產或建築自由,但其社會拘束不得過度,仍應受到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拘束,而且在時間上不得過長。現行都市計畫法關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期限無設規定,這種長期過度限制(或近似剝奪)人民之財產且無任何補償條款,則應屬違憲無效,為兼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現行法應盡速檢討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符合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三條之規範意旨。 五、經撤銷保留之公共設施用地,應恢復其原編定地目,土地所有權人於都市計畫期限尚有五年期間,可以正常使用收益。設若該地依本法再度被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則顯示原都市計畫規劃之公共設施確有必要,基於都市計畫專業之考量,實無禁止其依法再為保留之必要。然為防止公共設施保留地增訂保留期限之修正目的被架空,應增訂第二次保留之取得期限,至遲應於該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前取得,不得再為保留,爰增訂第三項如修正條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