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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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曾犯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未遂犯、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未遂犯、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或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四、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五、犯前四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於緩刑期間者。 六、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者。 七、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或流氓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十年者。 八、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九、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十、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者。 十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十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十三、持有外國永久居留證或有外國國籍,未放棄者。 |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曾犯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未遂犯、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未遂犯、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或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四、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五、犯前四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於緩刑期間者。 六、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者。 七、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或流氓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十年者。 八、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九、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十、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者。 十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十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
一、總統、副總統為國家之代表及副代表,乃國家之重要表徵,對外代表國家,對內行使統治權。如果總統或副總統有外國永久居留證或外國國籍,尚未放棄,不僅貽笑國際,有損國格,且無法號召國民服膺其領導,其領導之正當性蕩然無存。
二、依憲法第二條規定,既屬於國民全體,卻由有外國居留證或外國國籍者來組成政府,行使主權及統治權,顯然牴觸憲法之規定。總統或副總統有外國國籍或永久居留證,當涉及兩國事務而利益衝突時,如何拿捏?不僅事涉忠誠問題,且牽涉國家利益之重大問題。
三、故提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增訂持有外國永久居留證或有外國國籍,未放棄者,不得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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