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銜函,為修正「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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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配合本法部分條文修正,修正第一項授權依據之項次。
第二條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內容包括認知教育、行為矯治、心理治療、精神治療或其他必要之治療及輔導教育。 第二條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內容包括認知教育、行為矯治、心理治療、精神治療或其他必要之治療及輔導教育。
本條未修正。
第三條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實施,由加害人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聘請或委託下列機構、團體或人員(以下簡稱執行機構或人員),進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設有精神科門診或精神科病房之醫院。 二、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精神科專科醫院。 三、領有醫事、社工相關專業證照或具有性侵害犯罪防治實務經驗之專業人員。 四、經政府立案且具性侵害防治實務經驗之機構、團體。 依前項規定實際執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人員,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人員訓練課程標準接受相關教育訓練,每年不得少於六小時。 第三條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實施,由加害人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聘請或委託下列機構、團體或人員(以下簡稱執行機構或人員),進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且設有精神科之醫院。 二、直轄市、縣(市)社區性心理衛生中心。 三、其他相關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員。
一、考量實務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之處遇執行機構與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執行機構重疊性很高,爰第二項有關加害人處遇執行機構比照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二點,修正第一款及第二款,原第三款考量機關、團體及專業人員之性質不同,爰分別列為第三款及第四款,以玆明確。 二、按社區心理衛生中心之功能,係以提供相關心理衛生教育宣導、諮詢、資源轉介、轉銜服務等行政事宜為主,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執行涉及相關專業業務,宜回歸專業機關(構)執行為宜,爰刪除第二款。 三、為落實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執行機關(構)及人員之專業責信,增訂第三項,明定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執行人員每年應接受相關教育訓練。
第四條 監獄、軍事監獄應成立性侵害受刑人評估小組。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成立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以下簡稱評估小組)。 前項評估小組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性侵害防治中心醫療服務組組長擔任召集人,並遴聘至少五人以上熟稔性侵害犯罪特性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觀護人、少年保護官及專家學者等組成。 第一項規定於感化教育機關準用之。 第四條 監獄、軍事監獄應成立性侵害受刑人評估小組。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成立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以下簡稱評估小組)。 前項評估小組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性侵害防治中心醫療服務組組長擔任召集人,並遴聘至少五人以上熟稔性侵害犯罪特性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觀護人、少年保護官及專家學者等組成。
一、配合本法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增訂第四項。 二、為利實務執行,爰明定第一項之規定於感化教育機關準用之。
第五條 評估小組之評估,應參酌加害人之判決書、前科紀錄、家庭生長背景、婚姻互動關係、就學經驗、生理及精神狀態評估、治療輔導紀錄及加害人再犯危險評估等相關資料,除顯無再犯之虞或自我控制再犯預防已有成效者外,作成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遇建議。 第五條 評估小組之評估,應參酌加害人之判決書、前科紀錄、家庭生長背景、婚姻互動關係、就學經驗、生理及精神狀態評估、治療輔導紀錄及加害人再犯危險評估等相關資料,除顯無再犯之虞或自我控制再犯預防已有成效者外,作成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遇建議。
本條未修正。
第六條 檢察機關應儘速將加害人之受緩刑宣告判決書、緩起訴處分書、有期徒刑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指揮書或准易服社會勞動通知書、前科紀錄及相關資料提供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監獄、軍事監獄應於加害人刑期屆滿前二個月,或奉准假釋後尚未釋放前,將加害人治療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與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連同判決書、前科紀錄、直接間接調查表、個案入監所之評估報告書、治療紀錄、輔導紀錄及鑑定等相關資料,提供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有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情形者,少年法院(庭)應於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儘速將裁定書或宣示筆錄、前科紀錄及相關資料等提供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感化教育機關。但前科紀錄及資料非為少年本人之利益或經少年本人同意,不得提供。 感化教育機關應於前項受感化教育處分少年執行屆滿前二個月或停止、免除處分裁定書收到一週內將裁定書或宣示筆錄、前科紀錄及評估報告書等相關資料,提供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加害人有刑法第八十七條之情形者,檢察機關應於受監護處分期間屆滿前一個月,或收受法院免其監護處分執行之裁定後二週內,將判決書、前科紀錄、治療紀錄及鑑定等相關資料,提供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六條 檢察機關應儘速將受緩刑宣告及緩起訴加害人之緩起訴處分書、前科紀錄及檔案資料提供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監獄、軍事監獄應於加害人刑期屆滿前一個月,或奉准假釋後尚未釋放前,將加害人治療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與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連同判決書、前科紀錄、直接間接調查表、個案入監所之評估報告書、強制診療紀錄、個別教誨紀錄及鑑定等相關資料,提供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配合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六項修正,增列有期徒刑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或准易服社會勞動者,檢察機關應儘速提供相關資料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臺灣高等法院「辦理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一百九十四點,案件於裁判確定後(包含有罪、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等),均應將全案卷證(包含判決書、前科資料,犯罪相關卷證等),送請檢察官執行,有關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確定判決之執行亦同。是案件經確定後相關卷證已全部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而本條第一項已規定檢察機關提供資料義務,為免司法資源之浪費,及避免事權分離,影響犯罪防治、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實效,有關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罪加害人相關資料已納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中,爰毋須另為規定。 三、為建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監督無縫接軌機制,爰修正第二項有關監獄、軍事監獄應提供資料之時間點為加害人刑期屆滿前二個月。另考量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之罪之加害人並不屬於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所規範強制治療之對象,因此法務部依「監獄行刑法」授權訂定之「妨害性自主罪及妨害風化罪受刑人輔導與治療實施辦法」之適用對象並未包含該等加害人,爰其在獄中以接受一般性的教化與教育輔導為原則;又因其多數刑期較短,往往來不及完成治療,爰將第二項監獄、軍事監獄應提供強制診療紀錄修正為治療、輔導紀錄,且因治療、輔導紀錄已含個別教誨紀錄,爰刪除之。 四、少年觸犯性侵害犯罪經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裁定保護處分確定而法院認有必要者,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亦準用該條第一項規定,為利實務執行,爰增列第三項,明定法院(庭)應提供之資料;又前揭少年,如係於感化教育機關接受感化教育者,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係由感化教育機關辦理評估,爰增列第四項,明定感化教育機關應提供之資料。 五、為使依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受監護處分之加害人,於監護處分執行完畢或免其監護處分之執行時,得以儘速銜接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爰增訂第五項。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資料,應即通知加害人依指定之時間及地點到場進行加害人個案資料之建立,並於二個月內召開評估小組會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二項資料,應即安排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於其出監後一個月內執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通知應載明指定之時間及地點,並以書面送達加害人。 第一項個案資料之建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機關(構)、團體或人員辦理。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資料,應即通知加害人依指定之時間及地點到場進行加害人個案資料之建立,並於二個月內召開評估小組會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二項資料,應於一個月內安排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通知應載明指定之時間及地點,並以書面送達加害人。 第一項個案資料之建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機關(構)、團體或人員辦理。
為落實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獄中診療及社區處遇無縫接軌,爰修正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監獄、軍事監獄所送加害人相關資料,應即安排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於其出監後一個月內執行。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評估小組作成之再犯危險評估報告及處遇建議,決定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實施期間及內容。 實施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期間不得少於三個月,每月不得少於二小時。 前項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於實施期間,經評估已無實施必要時,得終止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第一項決定時,無須徵詢加害人意見。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評估小組作成之再犯危險評估報告及處遇建議,決定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實施期間及內容。 實施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期間不得少於三個月,最長不得逾三年;每月不得少於二小時。 前項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於實施期間,經評估已無實施必要時,得終止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第一項決定時,無須徵詢加害人意見。
因本法第二十條第四項已規定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執行期間為三年以下,但經評估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延長之,最長不得逾一年,爰本辦法僅補充規定實施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不得少於三個月,每月不得少於二小時,修正第二項文字。
第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決定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實施內容,涉及心理治療或精神治療者,應有相關專業人員之參與。 第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決定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實施內容,涉及心理治療或精神治療者,應有相關專業人員之參與。
本條未修正。
第十條 執行機構或人員於加害人實施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期間,應依評估小組處遇建議,擬定適當之治療及輔導計畫,並按次填寫執行紀錄,送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十條 執行機構或人員於加害人實施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期間,應依評估小組處遇建議,擬定適當之治療及輔導計畫,並按次填寫執行紀錄,送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本條未修正。
第十一條 執行機構或人員於加害人實施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期間,應每半年提出成效報告;實施期間未滿半年者,應於實施期滿前十日提出。 執行機構或人員認有終止或變更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實施期間、內容之必要時,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告,由評估小組進行再犯危險評估及作成處遇建議。 第十一條 執行機構或人員於加害人實施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期間,應每半年提出成效報告;實施期間未滿半年者,應於實施期滿前十日提出。 執行機構或人員認有終止或變更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實施期間、內容之必要時,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告,由評估小組進行再犯危險評估及作成處遇建議。
本條未修正。
第十二條 加害人係受保護管束、有期徒刑經准易服社會勞動、緩起訴或服役之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二條之執行紀錄、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及處遇建議等,儘速分別通知執行保護管束、易服社會勞動或緩起訴之檢察機關、少年法院(庭)或服役(勤)單位。 第十二條 加害人係受保護管束、緩起訴或服役之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二條之執行紀錄、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及處遇建議等,儘速分別通知執行保護管束或緩起訴之檢察機關、少年法院或服役(勤)單位。
配合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增列有期徒刑經准易服社會勞動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相關執行紀錄提供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之檢察機關。
第十三條 受保護管束加害人於實施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經評估認有必要採行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八款之處遇時,應檢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及處遇建議、治療輔導紀錄等資料及具體建議送觀護人參考。 第十三條 受保護管束加害人於實施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經評估認有必要採行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七款及第三項之處遇時,應檢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及處遇建議、治療輔導紀錄等資料及具體建議送觀護人參考。
配合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修正款項。
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加害人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因加害人工作、服役或其他因素無法繼續時,得視實際情形協調加害人實際住居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繼續辦理。 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加害人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因加害人工作、服役或其他因素無法繼續時,得視實際情形協調加害人實際住居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繼續辦理。
本條未修正。
第十五條 有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六項所定之情形者,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實施除法律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因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六項分別規定,少年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裁定保護處分確定而法院認有必要者,及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罪之加害人,準用第一項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規定,惟依本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名詞定義,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觸犯妨害性自主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而上開少年及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罪之加害人並不屬於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加害人,爰有必要於本條增訂少年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裁定保護處分確定而法院認有必要者,及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罪之加害人,得準用本辦法規定。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並配合本法修正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