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運動產業輔導獎助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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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動產業輔導獎助辦法草案條文對照表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運動產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明定母法授權依據。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申請單位:指依據本辦法規定向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提出輔導或獎助申請者。 二、受補助單位:指前款申請單位經本會依據本辦法規定核定輔導或獎助者。 三、諮詢單位:指針對本辦法規定輔導事項向本會或本會指定單位提出輔導諮詢者,其屬自然人者,亦同。 四、創新,指以全新或改良服務、流程、行銷、組織運作或其他各類具有新穎性活動 明定本辦法用詞定義。
第三條 申請單位為從事參與性或觀賞性運動活動之自然人或從事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至第十四款等運動產業之運動事業而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向本會提出輔導或獎助申請: 一、依法設立或登記之公司、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 二、依商業登記法設立登記之獨資、合夥事業。 前項申請單位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不予輔導或獎助: 一、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二、事業淨值為負值。 三、最近三年內曾有違反國家輔導或獎助相關法令、約定或條件等紀錄。 四、其他有具體事實足認本會給予輔導或獎助有偏頗之虞或顯不合理。 直轄市、縣(市)政府積極推動運動產業發展者,本會亦得提供相關輔導或獎助。 一、明定輔導或獎助對象及消極資格條件。 二、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明定運動事業,包括從事運動產業之法人、合夥、獨資或個人。所稱個人係指從事參與性或觀賞性運動活動之自然人,均為本條例輔導及獎助對象。 三、運動產業之項目,本條例第四條明定有十五款之多,由於資源及人力有限,為使輔導及獎助機制充分發揮其效能,爰先將運動場館業、運動表演業、職業運動業、運動休閒教育服務業、運動保健業、運動行政管理服務業、運動傳播媒體業、運動資訊出版業、運動博弈業、運動旅遊業等參與性、觀賞性之運動產業列為輔導及獎助對象。而運動博弈業係指運動彩券業而言,併此敘明。 四、接受輔導或獎助之對象有財務不健全、或曾經違反輔導、獎助相關規範,或有其他違背公平合理之情形,自應予以限制,爰訂定消極資格條件,以符實際。
第四條 申請單位從事下列活動之一者,本會得優先提供輔導或獎助: 一、建立異業合作模式,提供創新商品或創新服務。 二、拓展國際市場、建立自有品牌。 三、辦理運動產業之創業育成及輔導。 四、培植運動產業優秀人才。 五、建立產業媒合及交流資訊平台、蒐集產業市場資訊。 六、提供中小型運動服務業貸款利息補貼及信用保證。 七、提升重大國際賽事之觀賞人口。 八、民眾從事觀賞性或參與性運動消費支出。 九、整合地方資源推動運動服務業發展。 十、其他運動產業研發、生產、行銷、推廣及授權等產業活動。 前項第九款輔導或獎助對象以直轄市、縣(市)政府為限。 一、明定得優先予以輔導或獎助之產業活動。 二、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推展運動產業、培育優秀運動人才、改善運動產業經營環境、進而結合觀光資源與創意產業,促進運動休閒產業與經濟發展。然而,運動產業在台灣乃一發展中的產業,仍有賴政府支持推動與跨部門整合,積極提供獎勵、補助及輔導措施,其策略包括建立異業結盟、整合民間及地方政府資源、鼓勵創新研發、財政補貼及融資取得、廣泛行銷通路及國際化等,爰訂定優先輔導或獎助之產業活動,俾具體化落實本條例第八條之精神。 三、本條所列各款僅係列舉重點產業活動,其款次並不代表優先輔助或獎助次序,亦即款次在前者,並不當然享有最優先輔導或獎助之地位,仍應由主管機關視個案考量資源有限性、年度預算規模、審核基準、政府政策及預期效益等因素,斟酌決定之。 四、第一至第九款為列舉規定,為免掛一漏萬,爰訂定第十款概括規定,以增加主管機關審核彈性。
第五條 本辦法規定輔導方式如下: 一、取得信用保證。 二、取得融資貸款。 三、顧問輔導。 四、諮詢服務。 五、其他運動事業相關之輔導。 一、具體明列輔導方式,以杜爭議,至於應為如何之輔導則視申請個案實際所需而定。 二、輔導及獎助之目的在提供實質誘因,促使民間部門勇於投入資金從事運動產業。由於目前國內運動事業經濟規模不大,且多為中小企業或個人型態,因此除了提供專業諮詢服務外,協助資金取得方為最具體、實用的輔導方式。 三、第一至第四款為列舉規定,為免掛一漏萬,爰訂定第五款概括規定,以增加主管機關執行彈性。
第六條 本辦法規定獎助方式如下: 一、發給獎金、獎狀、獎座或獎牌。 二、授予榮銜或其他榮譽。 三、補助各該經費全部或一部。 四、補助貸款利息全部或一部。 五、減免相關稅捐全部或一部。 六、其他獎助方式。 一、具體明列獎助方式,以杜爭議,至於應為如何之獎助則視申請個案實際情況而定。 二、獎助包含獎勵與補助或補貼等意涵,對於資金寬裕之運動事業、團體或個人,可能比較需要精神層面的榮譽獎勵,但對於資金短缺者,除協助其資金取得外,實際的財政支持例如經費補助、低利息成本、稅捐減免等方為最具體、實用的獎助方式。 三、第一至第五款為列舉規定,為免掛一漏萬,爰訂定第六款概括規定,以增加主管機關執行彈性。
第七條 申請單位向本會申請輔導或獎助者,應檢附文件或資料如下: 一、從事運動產業證明。 二、營運概況說明。 三、申請事由。 四、執行說明。 五、各該經費預算明細。 六、其他經本會指定文件或資料。 一、明定運動事業或體育團體向本會申請輔導或獎助,應檢附之文件或資料,俾利主管機關審核。 二、從事運動產業之證明,例如營利事業登記證、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組織章程及立案證書等。 三、申請文件中應載明事業營運概況,有無本辦法第二條各款所定情事及申請之目的源起、執行內容、經費運用等。第一款至第五款為列舉事項,為免掛一漏萬,爰訂定第六款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文件或資料。 四、另為便利申請者準備及主管機關審核,本會承辦單位必要時得製作申請書範本或檢查表並加強業務宣導。
第八條 申請單位依前條規定申請而併同有經費補助申請者,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應檢附計畫書,且載明事項如下: 一、計畫目標。 二、實施方法。 三、執行時程及進度。 四、人力配置。 五、經費分配。 六、預期效益。 同一案件,同時或先後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者,並應列明全部各該經費內容及向各該機關申請補助項目及金額。 前條或前項規定申請文件不全或不符本辦法規定而有補正之必要者,本會得通知限期補正。其有未依限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本會得不予核准。 一、明定申請經費補助者應另外檢附計畫書俾利主管機關審核是否補助。 二、申請經費補助事涉公部門預算之限定性分配,攸關社會正義與公平,自應嚴格審查其計畫目標、執行方式、資源配置及預期效益,把錢花在刀口上,以兼顧預算執行之效率與效能。 三、第二項明定同一案件同時或先後向二以上機關提出經費申請之運動事業或團體,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以利審核是否重複補助,避免浪費公帑。 四、第三項明定申請應備之文件或資料如有脫漏而可以補正者,主管機關得書面通知補正,以兼顧法理情,爰參酌程序法有關規範,明定主管機關得定期限命補正應備文件,避免動輒駁回申請,申請者又反覆提出申請,造成程序之勞費。 五、另為避免申請者遲未補正文件造成程序延宕,申請案件久懸不決,影響預算執行效率,爰明定逾期未補正,得不予核准。
第九條 本會得邀集運動產業領域專家學者、業界人士、各該相關機關及本會人員辦理輔導或獎助案件審查。其審查基準如下: 一、計畫可行性。 二、經費合理性。 三、執行能力、經歷及實績。 四、對整體產業影響情形。 五、與其他領域跨界結合程度。 六、地方特色提升。 七、城鄉及區域均衡發展效益。 八、對於參與性或觀賞性運動人口數目提升。 九、與國際接軌程度。 十、其他。 一、避免輔導或獎助之審查流於見仁見智、漫無標準,爰明定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案件考量之因素,及審查機制得延攬產官學界等專家,以求審查結果之客觀公正。 二、各款審查基準係考量申請者之執行力、橫向及垂直整合能力、預期效益及達成本條例之立法目的與政策目標之程度等因素。為利審查委員方便審查及避免審查結果落差過大,必要時承辦單位得徵詢各界委員意見製定各款基準之權重比例。 三、第一款至第九款為列舉項目,為免掛一漏萬,爰訂定第十款其他,授權主管機關或審查委員決定其他考量因素,以增加審查彈性。
第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不予輔導或獎助;其前已核准輔導或獎助者,得撤銷或廢止之;本會並得視情節輕重以書面通知請求返還各該獎勵或補助全部或一部: 一、第三條第二項各款情事之一。 二、提供虛偽不實文件或資料。 三、未經本會事前同意而逕予變更原核定計畫。 四、同一案件重複申請輔導或獎助。 五、違反核准申請案件所加之附款。 一、本辦法第二條第二項已明定不予輔導或獎助之情形,惟一旦誤為核准申請之決定而未予撤銷或廢止,亦有違法制。 二、本會核准申請案件之輔導或獎助決定,究其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所稱「授益行政處分」,查違法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隨時撤銷之,但應考量相對人之信賴利益保護,惟相對人之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者,原處分機關自得任意撤銷之;合法授益處分如有廢止之原因,如仍予維持亦違反公共利益,因此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明定應不予輔導或獎助案件,已核准輔導或獎助之決定者,得撤銷或廢止之。 三、按『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本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屬於自始不應核准之情形,倘誤為核准,自應予以撤銷;第三款及第五款係因相對人核准申請後,違反補助之規定,而於事後廢止該授益處分之情形。 四、授益處分撤銷或廢止後,已受領之給付,自屬公法上不當得利,爰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訂定請求返還之依據。 五、行政機關對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方式,通說見解係採「反面理論」。亦即以授益行政處分所為之給付,得以行政處分請求返還,相對人拒絕返還,行政機關得以該處分為執行名義,逕為行政執行,而受益人不服追繳返還之處分,亦得依撤銷訴願及撤銷訴訟尋求救濟;倘行政機關係基於行政契約而為給付,則應依給付訴訟請求受益人返還。惟學說上亦有認為要求人民返還之給付裁決,為加負擔行政處分,依法律保留原則,應有法律依據始得為之。為杜爭議,爰訂定以書面請求返還。
第十一條 其依本辦法規定接受本會經費補助而從事研發取得各該權利者,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歸屬申請人。 前項歸屬申請人之各該研發成果,本會基於國家利益或社會公益,得與各該運動事業協議而針對各該研發成果無償取得不可轉讓及非專屬實施權利。 一、明定受補助研發成果所生之權利歸屬及合理使用。 二、接受經費補助從事研發可能因而獲得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或其他財產上權利,該等權利原則上應歸屬於從事研發之人所有,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依其規定或約定。所稱法令另有規定例如著作權法、專利法或民法委任關係等。至於受運動事業雇用或約聘實際從事研發之人,與運動事業間如何約定權利歸屬,則屬另一問題,本會不受其拘束。 三、接受公部門經費補助研發所獲得之權利,具有準公共財之性質,基於「取之於民,用之於民」之民主精神,在不妨礙申請人行使權利之前提下,自取得無償、不可轉讓及非專屬之實施權利。
第十二條 申請單位負責人及其他輔助使用人員接受本辦法規定之補助或輔導者,均應配合同意本會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蒐集各該個人資料。 明定申請單位或諮詢單位負責人及其他輔助使用人員辦理接受本辦法規定之補助或輔導者,均應配合同意本會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蒐集各該個人資料。
第十三條 本辦法所定補助業務,本會得委託相關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
第十四條 本辦法所定補助事項,除本條例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得準用「全國性民間體育活動團體經費補助辦法」規定。 明定本辦法所定補助事項,除本條例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得準用「全國性民間體育活動團體經費補助辦法」規定。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一、明定施行日期。 二、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併此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