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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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全運會競賽種類如下: 一、應辦種類:以最近一屆已辦或將辦之奧運競賽種類為限。 二、選辦種類:由承辦單位以最近一屆已辦或將辦之亞運競賽種類評估後擇定五種為限,報本會備查。 前項各競賽種類之競賽科目、項目及參賽人數,以最近一屆已辦或將辦之奧運及亞運科目、項目及參賽人數為限。 前項競賽科目及項目,由該競賽種類全國性體育團體規劃,送運動競賽審查委員會審議。 符合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競賽種類、科目及項目,其報名數未達五人(隊)者,不予舉辦。 球類團體賽,其註冊數達八隊以上,且無法於全運會閉幕前完成所有賽程者,應先辦理資格賽。 | 第十條 全運會競賽種類、科目及項目,以最近一屆已辦或將辦之亞運及奧運競賽種類、科目及項目為限。 前項競賽種類,應由承辦單位評估後選定二十八種以上,報本會備查。 第一項競賽科目及項目,由該競賽種類全國性體育團體規劃,送運動競賽審查委員會審議。 球類團體賽,其註冊數達八隊以上,且無法於全運會閉幕前完成所有賽程者,應先辦理資格賽。 |
一、考量發展奧林匹克運動競賽種類,兼重區域運動會競賽種類,為世界體育先進國家運動政策主軸,為與國際接軌、提升競技實力,並參考歷屆全運舉辦種類平均值約三十三種,爰修正第一項競賽種類之規定,將奧運競賽種類列為應辦種類,並由承辦單位就亞運競賽種類評估後選定五種為限。
二、全運會為我國最高競技層次之運動賽會,亦為培育奧亞運選手之搖籃,為發展我國競技運動、提高運動技術水準及促進運動競爭力,並落實競技運動全面推展,及避免浪費行政資源,爰增列舉辦門檻規定。
三、因應項次之修正,酌修部分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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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全運會獎勵如下: 一、績優單位獎:依參賽單位獲得之金牌數,取前八名依序頒發總統獎、副總統獎、行政院院長獎、立法院院長獎、司法院院長獎、考試院院長獎、監察院院長獎及大會獎等,以資鼓勵。金牌數相同時,以銀牌數計,依此類推。 二、績優個人及團隊獎:獲錄取各競賽項目前三名之運動員,分別頒給競賽項目金、銀、銅獎牌及獎狀,第四名至第八名之運動員頒給競賽項目獎狀,獎牌或獎狀應載事項如下: (一)獎牌:中華民國○○年全國運動會、承辦單位所在地、賽會日期(○○年○月○日至○月○日)。 (二)獎狀:由會長、副會長及籌委會主任委員共同署名,獎狀上方應印有全運會會徽及本會核備文號。 第一項第二款績優個人及團隊獎,依實際參賽隊(人)數按下列名額錄取: 一、三隊(人)錄取一名。 二、四隊(人)錄取二名。 三、五隊(人)錄取三名。 四、六隊(人)錄取四名。 五、七隊(人)錄取五名。 六、八隊(人)錄取六名。 七、九隊(人)錄取七名。 八、十隊(人)以上錄取八名。 前項各款參賽隊(人)數之計算,以會內賽或資格賽之實際參賽隊(人)數為準。但各競賽種類及項目之實際參賽隊(人)數未達三隊(人)以上,及運動員於參賽項目全部賽程均未出賽者,不予獎勵。 全運會選手被取消資格者,其已領取之獎牌及獎狀均應繳回全運會承辦單位。 | 第十六條 全運會獎勵如下: 一、績優單位獎:依參賽單位獲得之金牌數,取前八名依序頒發總統獎、副總統獎、行政院院長獎、立法院院長獎、司法院院長獎、考試院院長獎、監察院院長獎及大會獎等,以資鼓勵。金牌數相同時,以銀牌數計,依此類推。 二、績優個人及團隊獎:獲錄取各競賽項目前三名之運動員,分別頒給競賽項目金、銀、銅獎牌及獎狀,第四名至第八名之運動員頒給競賽項目獎狀,獎牌或獎狀應載事項如下: (一)獎牌:中華民國○○年全國運動會、承辦單位所在地、賽會日期(○○年○月○日至○月○日)。 (二)獎狀:由會長、副會長及籌委會主任委員共同署名,獎狀上方應印有全運會會徽及本會核備文號。 第一項第二款績優個人及團隊獎,依實際參賽隊(人)數按下列名額錄取: 一、二隊(人)或三隊(人)錄取一名。 二、四隊(人)或五隊(人)錄取二名。 三、六隊(人)或七隊(人)錄取三名。 四、八隊(人)或九隊(人)錄取四名。 五、十隊(人)或十一隊(人)錄取五名。 六、十二隊(人)或十三隊(人)錄取六名。 七、十四隊(人)或十五隊(人)錄取七名。 八、十六隊(人)以上錄取八名。 前項各款參賽隊(人)數之計算,以會內賽或資格賽之實際參賽隊(人)數為準。但各競賽種類及項目之實際參賽隊(人)數未達二隊(人)以上,及運動員於參賽項目全部賽程均未出賽者,不予獎勵。 全運會選手被取消資格者,其已領取之獎牌及獎狀均應繳回全運會承辦單位。 |
為落實獎勵精神,達到激勵各參賽人員,爰修正第二項錄取獎勵名額之條件,即實際參賽(人)數排名末二名次不予敘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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