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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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公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終止公費待遇,償還已受領之全部公費,並喪失接受分發之權利: 一、肄業期間,因轉學、轉系而喪失公費生資格或放棄公費、被勒令退學、開除學籍或無故不就學。 二、因重大疾病或事故以外之其他理由辦理休學,致喪失公費生資格。 三、受領公費期滿一年內未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 四、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後二年內,未依規定取得教師證書。但具有兵役義務者,其期限得配合役期延長之。 五、取得合格教師證書經通知分發報到,逾期不報到致撤銷分發。 公費生分發任教後,未依規定年限連續服務期滿,應償還未服務年月數之公費。 前項未服務年月數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 第八條 公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終止公費待遇,償還已受領之全部公費,並喪失接受分發之權利: 一、肄業期間,因轉學、轉系而喪失公費生資格或放棄公費、被勒令退學、開除學籍或無故不就學。 二、因重大事故或疾病以外之其他理由辦理休學,致喪失公費生資格。 三、受領公費期滿一年內未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 四、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後二年內,未依規定取得教師證書。但具有兵役義務者,其期限得配合役期延長之。 五、取得合格教師證書經通知分發報到,逾期不報到致撤銷分發。 公費生分發任教後,未依規定年限連續服務期滿,應償還未服務年月數之公費。 前項未服務年月數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
一、配合第九條及第十五條之文字,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將現行規定「重大事故或疾病」修正為「重大疾病或事故」,以期用語一致。
二、其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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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公費生肄業期間或分發服務期限屆滿前死亡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償還已受領之公費: 一、因重大疾病或事故辦理休學或不能繼續完成學業。 二、因重大疾病或事故致有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 三、因重大疾病或事故致有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情形。 四、服務義務期間,因重大疾病或事故,被認定不適任教職,經報該管主管機關核定免除公費服務義務。 前條及前項所稱重大疾病或事故之認定權責機關規定如下: 一、於肄業期間或已修畢師資職前課程尚未取得合格教師證書之公費生:由各師資培育之大學認定後,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二、已分發任教之公費合格教師:由服務學校報該管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服務學校主管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者,由學校逕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 第九條 公費生肄業期間或分發服務期限屆滿前死亡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償還已受領之公費: 一、因重大疾病或事故辦理休學或不能繼續完成學業。 二、因重大疾病或事故致有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 三、因重大疾病或事故致有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情形。 四、服務義務期間,因重大疾病或事故,被認定不適任教職,經報該管主管機關核定免除公費服務義務。 前條及前項所稱重大疾病或事故,於肄業期間或已修畢師資職前課程尚未取得合格教師證書之公費生,由各師資培育之大學認定之;於取得合格教師證書分發任教之公費合格教師,由服務學校報請該管主管機關認定之。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嚴謹規範公費生免償還公費之原因核定程序,維持公費生培育品質,爰修正第二項規定,明定重大疾病或事故之認定,由師資培育之大學認定後,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或按其分發任教之學校為本部主管學校或直轄市、縣(市)主管學校,分別由服務學校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或報該管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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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分發任教之公費合格教師,應按分發通知規定期限向該管主管機關、學校報到。其有特殊情形,須延緩報到者,應向分發學校申請,由學校報該管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分發學校主管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者,由學校逕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 第十三條 分發任教之公費合格教師應按分發通知規定期限向該管主管機關、學校報到。但因特殊情形,報經主管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延期辦理報到。 |
為確保公費合格教師能即時履行服務義務,保障偏鄉地區學子受教權,爰修正公費生延緩報到之特殊情形認定,按其分發學校為本部主管學校或直轄市、縣(市)主管學校,分別由分發學校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或報該管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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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公費生取得教師證書後,其於原分發服務學校之最低服務年限,以在校受領公費之年數為準,不得少於三年。但有重大疾病或事故者,得辦理展延服務,其期間至多為二年,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所定重大疾病或事故之認定,由服務學校報該管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服務學校主管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者,由學校逕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 第十五條 公費生取得教師證書後,其最低服務年限以在校受領公費之年數為準,不滿一年者以一年計。但有重大疾病或事故者,得辦理展延服務,其期間至多為二年,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所定重大疾病或事故,由服務學校報該管主管機關認定。 |
一、為穩定偏鄉地區師資來源,爰修正第一項規定,明定公費生於原分發服務學校之最低服務年限不得少於三年。
二、配合第九條第二項之修正,爰修正第二項,明定公費生重大疾病或事故之認定,按其服務學校為本部主管學校或直轄市、縣(市)主管學校,分別由服務學校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或報該管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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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之一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及一百零一年三月五日修正施行前已入學之公費生,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 第十八條之一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入學之公費生,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
配合本次條文之修正,增訂本辦法本次修正施行前已入學之公費生,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以為過渡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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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九十九年八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九十九年八月一日施行。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增訂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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