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旅行業管理規則」、「導遊人員管理規則」及「領隊人員管理規則」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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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領隊人員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領隊人員應受旅行業之僱用或指派,始得執行領隊業務。 第三條 領隊人員分專任領隊及特約領隊。 專任領隊指受僱於旅行業之職員執行領隊業務者。 特約領隊指臨時受僱於旅行業執行領隊業務者。
鑒於領隊人員已納入專技人員考試範疇,且旅行業僱用從業人員並不以其是否具備領隊資格作為雇用之依據,故領隊人員專任與否,區分已無實義;另為簡化行政法規及程序、減輕領隊人員換證負擔,爰取消專任、特約之區分,將現行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合併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條 領隊人員有違反本規則,經廢止領隊人員執業證未逾五年者,不得充任領隊人員。 第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領隊人員: 一、非旅行業或非領隊人員非法經營旅行業務或執行領隊業務,經查獲處罰未逾三年者。 二、領隊人員有違反本規則,經廢止領隊人員執業證未逾五年者。
鑒於非法經營旅行業務或執行領隊業務,係屬違反行政秩序,而非刑法上所稱之犯罪行為,依法處以行政罰,已足達行政管理之目的,基於輔導有志從事領隊工作者考試就業、促其循正當考訓管道合法化之立場,爰予刪除第一款之規定。
第五條 領隊人員訓練分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 經領隊人員考試及格者,應參加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團體舉辦之職前訓練合格,領取結業證書後,始得請領執業證,執行領隊業務。 領隊人員在職訓練由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團體辦理。 前二項之受委託機關、團體,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須為旅行業或領隊人員相關之觀光團體,且最近二年曾自行辦理或接受交通部觀光局委託辦理領隊人員訓練者。 二、須為設有觀光相關科系之大專以上學校,最近二年曾自行辦理或接受交通部觀光局委託辦理旅行業從業人員相關訓練者。 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之方式、課程、費用及相關規定事項,由交通部觀光局定之或由其委託之有關機關、團體擬訂陳報交通部觀光局核定。 第五條 領隊人員訓練分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 經領隊人員考試及格者,應參加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團體、學校舉辦之職前訓練合格,領取結業證書後,始得請領執業證,執行領隊業務。 領隊人員在職訓練由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團體、學校辦理。 前二項之受委託團體、學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須為旅行業或領隊人員相關之觀光團體,且最近二年曾自行辦理或接受交通部觀光局委託辦理領隊人員訓練者。 二、須為大專以上學校,且設有觀光相關系科者。 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之方式、課程、費用及相關規定事項,由交通部觀光局定之或由其委託之有關團體、學校擬訂陳報交通部觀光局核定。
一、參照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將各項中「有關團體、學校」之規定,修正為「有關機關、團體」,所稱機關、團體即包括觀光相關團體及公、私立學校;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序文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二、參照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十五條之一,修正受委託辦理經理人訓練之學校資格規定,第四項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條 經領隊人員考試及格,參加職前訓練者,應檢附考試及格證書影本、繳納訓練費用,向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團體申請,並依排定之訓練時間報到接受訓練。 參加領隊職前訓練人員報名繳費後開訓前七日得取消報名並申請退還七成訓練費用,逾期不予退還。但因產假、重病或其他正當事由無法接受訓練者,得申請全額退費。 第七條 經領隊人員考試及格,參加職前訓練者,應檢附考試及格證書影本、繳納訓練費用,向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團體、學校申請,並依排定之訓練時間報到接受訓練。 受訓人員未報到參加訓練者,其所繳納之費用,不予退還。但因產假、重病或其他正當事由無法接受訓練者,得申請全額退費。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規定,將現行條文第一項「有關團體、學校」修正為「有關機關、團體」。 二、參照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十五條之三,修正報名參加經理人訓練之申請退費規定,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九條 領隊人員職前訓練測驗成績以一百分為滿分,七十分為及格。 測驗成績不及格者,應於七日內補行測驗一次;經補行測驗仍不及格者,不得結業。 因產假、重病或其他正當事由,經核准延期測驗者,應於一年內申請測驗;經測驗不及格者,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九條 領隊人員職前訓練測驗成績以一百分為滿分,七十分為及格。 測驗成績不及格者,應於十五日內補行測驗一次;經補行測驗仍不及格者,不得結業。 因產假、重病或其他正當事由,經核准延期測驗者,應於一年內申請測驗;經測驗不及格者,依前項規定辦理。
參照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十五條之五,修正經理人訓練成績不及格者之補行測驗日期規定,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二條 受委託辦理領隊人員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之機關、團體,應依交通部觀光局核定之訓練計畫實施,並於結訓後十日內將受訓人員成績、結訓及退訓人數列冊陳報交通部觀光局備查。 第十二條 受委託辦理領隊人員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之團體、學校,應依交通部觀光局核定之訓練計畫實施,並於結訓後十日內將受訓人員成績、結訓及退訓人數列冊陳報交通部觀光局備查。
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規定,將現行條文「有關團體、學校」修正為「有關機關、團體」。
第十三條 受委託辦理領隊人員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之機關、團體違反前條規定者,交通部觀光局得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其委託,並於二年內不得參與委託訓練之甄選。 第十三條 受委託辦理領隊人員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之團體、學校違反前條規定者,交通部觀光局得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廢止其委託,並於二年內不得參與委託訓練之甄選。
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規定,將現行條文「有關團體、學校」修正為「有關機關、團體」,並依法規體制將「逾期」之用語修正為「屆期」。
第十六條 領隊人員申請執業證,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有關證件向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團體請領使用。 領隊人員停止執業時,應即將所領用之執業證於十日內繳回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團體;屆期未繳回者,由交通部觀光局公告註銷。 第一項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應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十六條 專任領隊人員執業證,應由旅行業填具申請書,檢附有關證件向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團體請領,發給專任領隊使用。 專任領隊人員離職時,應即將所領用之執業證繳回原受僱之旅行業於十日內轉繳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團體;逾期未繳回者,由交通部觀光局公告註銷。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修正,修正區分專任、特約之相關規定。 二、因已取消專任、特約制度,為主管機關管理領隊人員執業證之需要,爰納入第十七條有關領隊人員停止執業時之執業證繳回相關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依法規體制將第二項「逾期」之用語修正為「屆期」。 四、配合導遊人員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爰增訂第三項。
第十七條 (刪除) 第十七條 特約領隊執業證,應由申請人填具申請書檢附有關證件,向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團體請領後使用。 特約領隊轉任為專任領隊或停止執業時,應將其特約領隊執業證繳回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團體;未繳回者,由交通部觀光局公告註銷。
一、本條刪除。 二、因已取消專任、特約區別制度,特約領隊人員轉任專任領隊人員之規定已無續存之必要,本條爰予刪除,並將相關規定納入前條修正。
第十八條 領隊人員執業證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前應向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團體申請換發。 第十八條 領隊人員執業證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前應向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團體申請換發。 專任領隊人員每年應按期將領用之領隊執業證繳回受僱之旅行業轉繳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團體辦理校正。 特約領隊人員每年應按期將領用之領隊執業證向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團體辦理校正。
鑒於現行校正制度,於實務執行上流於形式,並參酌律師執照、會計師執照等執業證照亦無每年驗證之規定,爰刪除本條有關校正之規定,俾簡化行政程序,避免勞費。
第二十一條 領隊人員執行業務時,應佩掛領隊執業證於胸前明顯處,以便聯繫服務並備交通部觀光局查核。 前項查核,領隊人員不得拒絕。 第二十一條 領隊人員執行業務時,應佩掛領隊執業證於胸前明顯處,以便聯繫服務並備交通部觀光局查核。 前項查核,領隊人員不得拒絕。 專任領隊為他旅行業之團體執業者,應由組團出國之旅行業徵得其任職旅行業之同意。
因已取消專任、特約制度,領隊為他旅行業之團體執業時,組團出國之旅行業是否須經其任職旅行業之同意,得由當事人自行協商,無須另以法律特別規範,爰刪除第三項規定。
第二十四條 領隊人員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者,由交通部觀光局依本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處罰。 第二十四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者,由交通部觀光局依本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處罰。
一、本條係就領隊人員違反本規則各條項規定義務之行為,規定應依據本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處罰,現行條文第十七條有關義務規定既已於本次修正刪除,同時修正條文第十六應僅有第二項規定義務之違反,方應予處罰,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十一條附表七領隊人員違反本條例及領隊人員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項次七規定之裁罰依據亦已規定為「領隊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現行條文中「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文字,爰配合修正為「第十六條第二項、」文字,俾符實際。 二、為使受處罰對象明確,參酌導遊人員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體例,修正條文句首增加「領隊人員」文字。
第二十六條 申請、換發或補發領隊人員執業證,應繳納證照費每件新臺幣一百五十元。 第二十六條 申請、換發或補發領隊人員執業證,應繳納證照費每件新臺幣一百五十元。 領隊人員執業證校正費每件新臺幣五十元。
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有關領隊人員執業證每年應按期繳回校正之規定,已於本次修正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校正費之規定,爰配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