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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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辦理稻米或經行政院核定之其他糧食及肥料銷售所得收入。 三、農業用地變更收繳之回饋金。 四、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處理農會漁會信用部賠付專款之賸餘。 五、受贈收入。 六、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七、其他有關收入。 | 第四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辦理稻米或經行政院核定之其他糧食及肥料銷售所得收入。 三、農業用地變更收繳之回饋金。 四、受贈收入。 五、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六、其他有關收入。 |
一、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於一百年底屆期結束,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及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處理農會漁會信用部賠付專款運用及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該基金處理農會漁會信用部賠付專款(以下簡稱本專款)應專戶儲存,其賸餘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管理機關,負責運用及管理,爰將本專款納入本基金,賡續辦理賠付農會漁會信用部等事宜,爰增列第四款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四款至第六款款次遞移為第五款至第七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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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辦理政策性之農業補助或投資。 二、辦理實際從事發展農業、建設農村、照顧農民所需資金之融通或利息差額補貼。 三、辦理稻米或經行政院核定之其他糧食之收購、輸入及銷售所需之支出。 四、辦理農業產銷調節所需之支出。 五、動植物疫病蟲害緊急防治處理所需之支出。 六、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交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供辦理農村建設及農地管理之支出。 七、處理經營不善農會漁會信用部之支出。 八、管理及總務支出。 九、其他有關支出。 前條第四款之收入應專戶儲存,專供前項第七款用途之用。 | 第五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辦理政策性之農業補助或投資。 二、辦理實際從事發展農業、建設農村、照顧農民所需資金之融通或利息差額補貼。 三、辦理稻米或經行政院核定之其他糧食之收購、輸入及銷售所需之支出。 四、辦理農業產銷調節所需之支出。 五、動植物疫病蟲害緊急防治處理所需之支出。 六、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交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供辦理農村建設及農地管理之支出。 七、管理及總務支出。 八、其他有關支出。 |
一、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本專款係賠付農會漁會信用部使用,應專戶儲存。配合本專款納入本基金辦理,爰修正本基金之用途,增列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項。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款次遞移為第八款及第九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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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七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配合公庫法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日修正公布,該法及其授權訂定之子法對中央政府特種基金之存儲,已有完備規範,爰將本條所引「國庫法」修正為「公庫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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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 第十一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以累積賸餘處理。 |
參酌一般非營業特種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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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及第五條自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專款賸餘自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撥入本基金辦理,爰增列本次修正發布之第四條及第五條自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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