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商港服務費收取保管及運用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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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港服務費收取保管及運用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商港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商港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配合商港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發布,修正條次。
第二條 航港局應就入港之船舶、離境之上下客船旅客及裝卸之貨物,依本辦法之規定,收取商港服務費。但下列商港,免予收取: 一、依離島建設條例由中央政府或離島建設基金編列預算興建者。 二、公私事業機構自行投資興建者。 第二條 商港管理機關應就入港之船舶、離境之上下客船旅客及裝卸之貨物,依本辦法之規定,收取商港服務費。但下列商港,免予收取: 一、依離島建設條例由中央政府或離島建設基金編列預算興建者。 二、公私事業機構自行投資興建者。
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徵收商港服務費係屬航港局權責,爰將「商港管理機關」修正為「航港局」。
第三條 商港服務費之收費項目,分為船舶、旅客、貨物三項,其繳納義務人分別為船舶運送業、離境旅客、貨物託運人。 第三條 商港服務費之收費項目,分為船舶、旅客、貨物三項,其繳納義務人分別為船舶運送業、離境旅客、貨物託運人。
未修正。
第四條 國際航線之船舶,按下列規定擇一繳納船舶商港服務費: 一、按航次逐次繳納:依該船舶每次入港時之總噸位,以每噸新臺幣零點五元計收。 二、按期繳納:依該船舶總噸位,於船舶入港前,以每噸新臺幣一點五元計收,每期有效期間為自船舶入港之日起算四個月;或以每噸新臺幣二點五元計收,每期有效期間為自船舶入港之日起算八個月。入港前未繳納者,依前款規定按航次逐次繳納。 國內航線之船舶商港服務費,按前項費率之四成計收。 第四條 國際航線之船舶,按下列規定擇一繳納船舶商港服務費: 一、按航次逐次繳納:依該船舶每次入港時之總登記噸位,以每噸新臺幣零點五元計收。 二、按期繳納:依該船舶總登記噸位,於船舶入港前,以每噸新臺幣一點五元計收,每期有效期間為自船舶入港之日起算四個月;或以每噸新臺幣二點五元計收,每期有效期間為自船舶入港之日起算八個月。入港前未繳納者,依前款規定按航次逐次繳納。 國內航線之船舶商港服務費,按前項費率之四成計收。
依船舶登記法用語,將「總登記噸位」修正為「總噸位」。
第五條 旅客商港服務費,於該旅客每次離境時,以新臺幣四十元計收。 第五條 旅客商港服務費,於該旅客每次離境時,以新臺幣四十元計收。
未修正。
第六條 國際航線之貨物商港服務費,按散雜貨、整櫃貨、併櫃貨三類,依下列規定收取: 一、散雜貨及整櫃貨:依散雜貨、整櫃貨貨物商港服務費收費等級費率表(如附件)之規定計收。 二、併櫃貨:依該貨櫃內不同貨物之計費噸數量,以每噸新臺幣八十元,分別計收;其每一筆報單應繳納金額,應前款費率表所定整櫃貨二十呎以下第三等級費率計收之金額為限;不足新臺幣一百元者,不予計收。 國內航線之貨物商港服務費,依國際航線之貨物商港服務費費率之四成計收。 散雜貨及整櫃貨之同一報單或提單內包含二費率等級以上貨物者,分別核算計收各費率等級貨物之商港服務費;無法辨識費率等級之貨物,其商港服務費以較低費率等級計收。 第六條 國際航線之貨物商港服務費,按散雜貨、整櫃貨、併櫃貨三類,依下列規定收取: 一、散雜貨及整櫃貨:依散雜貨、整櫃貨貨物商港服務費收費等級費率表(如附件)之規定計收。 二、併櫃貨:依該貨櫃內不同貨物之計費噸數量,以每噸新臺幣八十元,分別計收;其每一筆報單應繳納金額,應前款費率表所定整櫃貨二十呎以下第三等級費率計收之金額為限;不足新臺幣一百元者,不予計收。 國內航線之貨物商港服務費,依國際航線之貨物商港服務費費率之四成計收。 散雜貨及整櫃貨之同一報單或提單內包含二費率等級以上貨物者,分別核算計收各費率等級貨物之商港服務費;無法辨識費率等級之貨物,其商港服務費以較低費率等級計收。
未修正。
第七條 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港局另行填發商港服務費繳納單補收差額: 一、商港服務費收費系統無法辨識貨櫃尺寸,而以每整櫃貨二十呎以下收費規定先行計收後,經查證係二十一呎以上貨櫃。 二、繳納義務人及其委託之報關業者,應於報關單中填列整櫃貨之貨櫃號碼而未填列,致商港服務費收費系統誤以併櫃貨收費規定計收後,經查證係整櫃貨裝載。 第六條之一 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商港管理機關另行填發商港服務費繳納單補收差額: 一、商港服務費收費系統無法辨識貨櫃尺寸,而以每整櫃貨二十呎以下收費規定先行計收後,經查證係二十一呎以上貨櫃。 二、繳納義務人及其委託之報關業者,應於報關單中填列整櫃貨之貨櫃號碼而未填列,致商港服務費收費系統誤以併櫃貨收費規定計收後,經查證係整櫃貨裝載。
一、條次調整。 二、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徵收商港服務費係屬航港局權責,爰將「商港管理機關」修正為「航港局」。
第八條 下列入港之船舶,免收船舶商港服務費:  一、政府使用之公務船舶或經政府徵用或僱用之船舶。 二、經航港局認定確屬運載救濟物資之船舶。 三、因避難、接受檢查、加油或加水而入港之船舶。 四、為緊急醫療求助或機件搶修而入港之船舶。 五、總噸位為七百以下之船舶。 六、購入或出售專供運輸使用之船舶。 第七條 下列入港之船舶,免收船舶商港服務費:  一、政府使用之公務船舶或經政府徵用或僱用之船舶。 二、經商港管理機關認定確屬運載救濟物資之船舶。 三、因避難、接受檢查、加油或加水而入港之船舶。 四、為緊急醫療求助或機件搶修而入港之船舶。 五、總登記噸位為七百噸以下之船舶。 六、購入或出售專供運輸使用之船舶。
一、條次調整。 二、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徵收商港服務費係屬航港局權責,爰將「商港管理機關」修正為「航港局」。 三、依船舶登記法用語,將「總登記噸位」修正為「總噸位」。
第九條 下列離境旅客,免收旅客商港服務費: 一、總統、副總統及其眷屬。 二、享有特權待遇之外國機構、國際組織之人員。 三、政府駐外機構之人員。 四、不足二歲兒童。 第八條 下列離境旅客,免收旅客商港服務費: 一、總統、副總統及其眷屬。 二、享有特權待遇之外國機構、國際組織之人員。 三、政府駐外機構之人員。 四、不足二歲兒童。
條次變更
第十條 下列貨物及容器,免收貨物商港服務費: 一、總統、副總統使用物品。 二、駐在中華民國享有特權待遇之外國機構、國際組織及其人員之公用或自用物品。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給予同樣待遇者為限。 三、外交機關之外交郵袋。 四、政府駐外機構人員所攜帶之自用物品。 五、軍事機關保管之軍用武器、裝備、車輛、艦艇、航空器與其附屬品及專供軍用之物品。 六、政府機關或公益、慈善團體贈與或受贈之救濟物資。 七、辦理退貨復運進口之外銷品。 八、轉口貨物。 九、純供容器使用且非以買賣或租賃為目的之空貨櫃。 十、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所定之貨物、自用機器及設備。 十一、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所定輸往課稅區、復運回自由港區之貨物、機器及設備;屆期未運回自由港區者,應補繳商港服務費。 第九條 下列貨物及容器,免收貨物商港服務費: 一、總統、副總統使用物品。 二、駐在中華民國享有特權待遇之外國機構、國際組織及其人員之公用或自用物品。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給予同樣待遇者為限。 三、外交機關之外交郵袋。 四、政府駐外機構人員所攜帶之自用物品。 五、軍事機關保管之軍用武器、裝備、車輛、艦艇、航空器與其附屬品及專供軍用之物品。 六、政府機關或公益、慈善團體贈與或受贈之救濟物資。 七、辦理退貨復運進口之外銷品。 八、轉口貨物。 九、純供容器使用且非以買賣或租賃為目的之空貨櫃。 十、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所定之貨物、自用機器及設備。
一、條次變更。 二、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自由港區事業免稅之貨物、機器及設備,因修理、測試、檢驗、委託加工及展覽等非銷售之目的輸往課稅區,並且於一定期限內完成後再復運回自由港區者,因尚未進口,爰輸往課稅區、復運回自由港區者,皆免收商港服務費,惟屆期未運回自由港區者,則應申報補繳,爰增列第十一項。
第十一條 依前三條規定免收商港服務費者,無法由商港服務費收費系統辨識時,繳納義務人得於航港局填發商港服務費繳納單前,或商港服務費繳納單送達繳納義務人之翌日起十日內,檢附證明文件,向航港局提出申請,經審核符合免收範圍者,准予免收。 第十條 依前三條規定免收商港服務費者,無法由商港服務費收費系統辨識時,繳納義務人得於商港管理機關填發商港服務費繳納單前,或商港服務費繳納單送達繳納義務人之翌日起十日內,檢附證明文件,向商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符合免收範圍者,准予免收。
一、條次變更。 二、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徵收商港服務費係屬航港局權責,爰將「商港管理機關」修正為「航港局」。
第十二條 國際航線貨物商港服務費,應由繳納義務人於貨物進出口時,向航港局辦理申報。 航港局為收取前項貨物商港服務費,得經由通關網路連線接收進出口艙單及自海關連線接收進出口貨物放行通知訊息等之必要計費資料,製作國際航線貨物商港服務費申報單,並於核定後填發國際航線貨物商港服務費繳納單。 前項所需計費資料,繳納義務人或其業務代理機構,亦得經由其他網路連線提供。 繳納義務人未依前二項規定提供申報資料者,應檢附進出口報單填具國際航線貨物商港服務費申報單,向航港局辦理,並由航港局於核定後填發國際航線貨物商港服務費繳納單。 國內航線貨物商港服務費之申報,應由繳納義務人或其業務代理機構於船舶裝卸貨物時,填具國內航線貨物商港服務費申報單,向航港局辦理,並由航港局於核定後填發國內航線貨物商港服務費繳納單。 第十一條 國際航線貨物商港服務費,應由繳納義務人於貨物進出口時,向商港管理機關辦理申報。 商港管理機關為收取前項貨物商港服務費,得經由通關網路連線接收進出口艙單及自海關連線接收進出口貨物放行通知訊息等之必要計費資料,製作國際航線貨物商港服務費申報單,並於核定後填發國際航線貨物商港服務費繳納單。 前項所需計費資料,繳納義務人或其業務代理機構,亦得經由其他網路連線提供。 繳納義務人未依前二項規定提供申報資料者,應檢附進出口報單填具國際航線貨物商港服務費申報單,向商港管理機關辦理,並由商港管理機關於核定後填發國際航線貨物商港服務費繳納單。 國內航線貨物商港服務費之申報,應由繳納義務人或其業務代理機構於船舶裝卸貨物時,填具國內航線貨物商港服務費申報單,向商港管理機關辦理,並由商港管理機關於核定後填發國內航線貨物商港服務費繳納單。
一、條次變更。 二、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徵收商港服務費係屬航港局權責,爰將「商港管理機關」修正為「航港局」。
第十三條 商港服務費之收取作業,由航港局辦理,並由繳納義務人以下列已開辦方式繳納: 一、航港局臨櫃現金繳納。 二、指定金融機構繳納。 三、電子網路收費。 四、其他繳納方式。 前項收取作業得由航港局委託其他機關(構)收取之。 第十二條 商港服務費之收取作業,由商港管理機關辦理,並由繳納義務人以下列已開辦方式繳納: 一、商港管理機關臨櫃現金繳納。 二、指定金融機構繳納。 三、電子網路收費。 四、其他繳納方式。
一、條次變更。 二、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徵收商港服務費係屬航港局權責,爰將「商港管理機關」修正為「航港局」。 三、提升商港服務費徵收作業效率,爰增訂第二項之行政委託授權規定。
第十四條 航港局委託其他機關(構)收取商港服務費,應於每月底前,彙齊逕繳航港局於國庫開立之機關專戶,並於繳庫後之次月五日內,造具收取月報表,送航港局一份。 航港局於必要時,得派員或委託業人士稽核受委託機關(構)之收取作業。 第十三條 商港管理機關收取商港服務費,應於每月底前,彙齊逕繳交通部於國庫開立之機關專戶,並於繳庫後之次月五日內,造具收取月報表,送交通部二份。 交通部於必要時,得派員稽核商港管理機關之收取作業。
一、條次調整。 二、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徵收商港服務費係屬航港局權責,爰將「商港管理機關」修正為「航港局」;該局將於國庫開立機關專戶,俾受委託機關(構)將徵收收入繳庫。 三、增列委託作業之稽核機制。
第十五條 商港服務費得提撥總額千分之五,交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運用於提升港口相關工會人力服務品質之相關事項。 商港服務費之收入扣除前項經費後,應全部用於有收取商港服務費商港之建設,其用途如下: 一、防波堤、航道、迴船池、助航設施、公共道路及自由貿易港區之資訊、門哨、管制設施等商港公共基礎設施。 二、基於航港政策需要及配合國際公約辦理之研究發展規劃、調查研究、參與國際港口相關組織、港口保全、管制與設備建置等支出。 三、配合航港發展需要有關之聯外交通設施、環保節能設施、污染防制設施、商港交通管理設施及商港土地取得等支出。 四、商港服務費之行政管理費用。 第十四條 商港服務費得提撥總額千分之十,分配予商港管理機關專款專用於商港服務費之收取作業相關經費,另得提撥千分之五,交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運用於提升港口相關工會人力服務品質之相關事項。 商港服務費之收入扣除前項經費後,應全部用於商港建設,其用途如下: 一、防波堤、航道、助航設施或公共道路等商港重大公共基礎建設工程之補助。 二、基於港埠政策需要之商港建設補助。 三、其他航港建設及發展之補助。 四、商港服務費之行政管理費用。
一、條次調整。 二、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增列商港服務費可支應之商港。 三、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明確規範商港服務費用途,修訂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第十六條 商港服務費之繳納義務人應於商港服務費繳納單送達之翌日起十四日內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規費法第二十條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之一 商港服務費之繳納義務人應於商港服務費繳納單送達之翌日起十四日內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規費法第二十條規定辦理。
條次變更。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施行。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一、條次調整。 二、規範本辦法施行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