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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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條 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 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 三、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業經稽徵機關作禁止處分足額保全程序完成者。 | 第三十九條 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 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 |
一、增加本條第三款「納稅義務人之財產已遭稽徵機關作禁止處分之足額保全程序完成者」之規定。
二、納稅義務人之個人財產既已遭稽徵機關作禁止處分之足額保全程序完成,國庫稅收保障已百分之百確定無虞,優於前兩款僅半數之擔保,更應暫緩強制執行,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待行政救濟程序之結果後再行處理。
三、依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的權利。國庫稅收保障既已完全確保,自不得衍生重複性財務負擔來剝奪人民訴願權,否則行政機關之強制執行行為,顯有違憲之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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