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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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衛生與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進口規定)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菌。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除乙型受體素應為零檢出外,前項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循嚴謹、充分、公開且符合國際科學性之風險評估、溝通與管理程序定之,並應舉行聽證。必要時得訂定較國際規範嚴格之標準,以維護國人健康。 第一項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 第十一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衛生與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進口規定)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菌。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前項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
一、修訂第二項。
二、有關人類攝食殘留乙型受體素(beta
agonist)食品之健康風險評估、高敏感族群如嬰孩之安全評估等科學研究均極度缺乏的情況下,為保障國民健康,應將乙型受體素之零檢出納入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明文規範。
三、各項食品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之標準訂定過程應召開嚴謹、充分且公開之科學聽證會議,審慎評估風險,並據此進行有效之風險溝通,方才能真正達成管理風險之目的。
四、以萊克多巴胺為例,因我國國民食用動物內臟之頻率遠較歐美國家為高,研究顯示,萊克多巴胺在動物內臟之殘留量較肌肉多,可知我國國民承受較高的健康風險。因此,訂定食品安全標準時,不僅應參考國際規範並與之接軌,更應視我國國人飲食習慣、體質特性等,訂定更加嚴格之標準,以維護我國人民健康與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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