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 |
| 第一條 為健全長期照顧服務體系專業化、社區化、互助化及產業化之發展,確保服務品質,保障接受長期照顧者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
一、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我國人口快速老化、慢性病患者逐年增加,長期照顧需求日益增加。健全長期照顧服務體系之專業化、社區化、互助化及產業化,發展服務資源及確保服務品質愈顯其重要性,故有迫切需要制定本法。 |
|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長期照顧服務(以下稱長照服務):指對身心功能受限持續已達或預期達六個月以上者,依其個人或其家庭照顧者之需要,所提供之生活支持、協助、照顧與社會參與、健康促進及相關之醫護服務。
二、身心失能者(以下稱失能者):指身體或心智功能於使用可能之醫療及輔助器具後,其日常生活自理能力或生活工具使用能力仍部分或全部喪失者。
三、長照服務使用者:指申請長照服務且受評估確有需求者。
四、長照服務人員(以下稱長照人員):指經本法所定之訓練、認證,領有證明得提供長照服務之人員。
五、長照服務機構(以下稱長照機構):指以提供長照服務或長照需要之評估服務為目的之機構。
六、長照服務提供單位(以下稱長照單位):凡能提供居家式、社區式或機構式等長照服務之單位。
七、長照服務體系(以下稱長照體系):指長照人員、長照單位、財務及相關資源之發展、管理、轉介機制等構成之網絡。
八、個人看護者:指以個人身分,受僱於失能者為看護工作之人。
前項第五、六款所稱之機構,係依本法規定,經許可設立之機構。 |
一、定義長期照顧。
二、經參考德、日等國家經驗,界定長期照顧(care)為身心功能受限持續已達或預期達六個月以上者。依本定義,長照對象符合本定義內容者,不分年齡、族群與障別均涵括於本法內。
三、依國際定義,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包括進食、如廁、洗澡、走動等項目;生活工具使用能力包含上街購物、食物調理、洗衣服等項目。
四、定義長照服務使用者、長照服務人員、長照服務機構、長照服務提供單位及長照服務體系。本條第四款長照人員包括照顧服務員、生活服務員、教保員、訓練員、社會照護需要之人員及各類醫事護理人員等。本條第五款之長照機構,指能提供長照服務或長照需要之評估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 |
|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明定本法各層級之主管機關。 |
| 第四條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社政主管機關:主管涉及長期照顧事項之有關福利法規,並統籌規劃長期照顧中之社會照顧服務事項及志工培力、運用與發展。
二、教育主管機關:主管長期照顧教育、人力培育等相關事項之規劃、推動及監督。
三、勞工主管機關:主管長期照顧人力訓練、技能檢定、就業服務及勞動條件之維護等相關事項。
四、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主管長期照顧服務單位之建築物管理、公共設施、公共安全及消防安全等相關事項。
五、財政主管機關:主管本法相關財政措施、服務使用者及家庭主要照顧者及科技輔具研發單位之稅捐之減免等相關事項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長照服務使用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警政主管機關:長照服務使用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長照服務使用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主管長照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廣等事項。
九、經濟主管機關:主管長照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獎助、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十、交通主管機關:主管長期照顧服務之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交通設施規劃、推動、輔導、管理、監督等事項。
十一、國軍退除役官兵主管機關:主管退除役官兵長期照顧相關事項。
十二、內政主管機關:長期照顧服務社區化,其所需進步優質社區的都市計劃事項。
十三、其他長期照顧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
一、明定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掌理事項。
二、因衛生與社會未合部,仍保留社政主管機關之掌理事項。
三、本法於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中,對人力培訓之權責,有教育主管機關、勞工主管機關。
四、為與各法接軌,納入國軍退役官兵主管機關,以整合退輔系統之長期照顧服務。
五、長期照顧服務所需之交通、通訊相關供應之配合,其規劃、推動、輔導、管理、監督等事項,納入交通主管機關。
六、為保障長照服務使用者之財產、人身安全,納入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金融主管機關、警政主管機關。
七、為鼓勵科技輔具之研發及產業化,納入財政主管機關、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經濟主管機關。
八、符合人性與倫理文化所需的長期照顧社區化發展,其社區之開發與建設,應融入長照服務、事業、產業所需的環境與條件考量,在都市計畫發展上應有特殊之設計、規劃、輔導與獎勵,納入主司都市計劃的內政主管機關。 |
|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全國性長期照顧政策、法規及長期體系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長期照顧之監督及協調事項。
三、長照服務使用者權益保障之規劃。
四、長照單位之發展、獎勵及評鑑之規劃。
五、跨縣市長照機構之輔導設立、監督、檢查及獎懲。
六、長照人員之管理、培育及訓練之規劃。
七、中央長期照顧經費之分配與補助。
八、長期照顧服務資訊系統、服務品質等之研發及監測。
九、國際長期照顧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
十、其他全國性長期照顧服務之策劃與督導。 |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 |
| 第六條 地方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直轄市、縣(市)長照體系之規劃、宣導及執行。
二、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長照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
三、直轄市、縣(市)長照經費之分配及補助。
四、地方所需之長照人員訓練、認證及管理。
五、直轄市、縣(市)長照單位之輔導設立、監督、檢查、評鑑及獎懲。
六、其他直轄市、縣(市)長照之策劃及督導。 |
明定地方主管機關之權責。 |
|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長照相關專家學者、長照機構、團體代表、長照服務使用者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推動長期照顧相關事宜。
前項代表中,相關專家學者與長照機構、團體代表、長照服務使用者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二;單一性別之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並應有原住民之代表或熟諳原住民文化之專家學者至少一人。
前項之長照機構代表需就不同類別機構按收容比率分配之。
第一項長照推動事項包括:
一、整合、諮詢、協調及推動長照相關事宜。
二、審議本法授權之相關法規。
三、受理長照申訴及爭議審議案件。
四、其他長照相關事宜。
前項第三款受理長照申訴及爭議審議案件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長照相關專家學者、長照機構、長照服務使用者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共同推動長照相關事宜,以確保長照政策之推動與落實。並明定單一性別之最低參與例,及納入原住民代表,落實兩性平權,族群平等。
二、明訂各代表人員的合理出席比率,避免以齊頭式配額之代表,在長照事項推動時無法充份及有效表達其所代表之團體意見。
三、明訂長照推動事項之內容,要求中央主管機關需依本法廣納相關代表意見,擬定及推動長照事項。
四、保障長照服務使用者及長照單位,於服務過程中產生相關申訴及爭議時,其辦理方式。 |
| 第二章 長照服務內容及長照體系 |
章名 |
| 第八條 我國國民凡身心失能者皆可申請長照服務。
接受長照服務者,應先由地方主管機關所設立之長照單位予以評估。若符合長照需求,評估單位並應研擬服務建議計畫,以為提供服務之依據。前項評估標準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評估範圍包括身體或心智功能障礙程度,評估的頻率包括首次、再次及定期評估。
地方主管機關因人力經費考量得委託或指定特定長照單位協助執行評估工作。唯經委託或指定辦理評估之單位,不得為該受評估者提供長照服務。 |
一、明訂可申請長照服務之資格。
二、明訂長照需求評估之單位。
三、為免醫療體系遭受濫用,爰要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接受長照服務之評估標準。
四、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特定範圍之首次評估、再評估(長照需求變更時)及定期評估(連續接受長照達一定期間時)等。
五、為達公平性,評估之長照機構須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或指定之,且評估之機構不得為該受評估者提供長照服務。 |
| 第九條 長照服務之類別如下:
一、居家式服務:由長照人員到宅提供之服務。居家服務內容包括居家護理、居家復健、居家營養、送餐服務、居家藥事、居家照顧、居家輔具、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等。
二、社區式服務:於社區設置一定場所及設施提供服務。社區服務包括日間照顧、交通接送、團體家屋、家庭托顧、老人住宅、複合式社區服務等。
三、機構式服務:以全日收住方式提供之服務。機構服務包括護理之家、養護機構、失智照顧機構、精神護理機構或其它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長期照顧機構等。
四、照顧者喘息服務:以短期替代照顧方式,提供予家庭或機構照顧者之喘息服務。
五、其他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創意性服務。
前項服務方式,長照單位得合併提供之。各類服務之品質、準則與網絡連結機制,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並應納入長照機構評鑑與督導考核項目。 |
一、明定長照服務的類別與內容。
二、家庭照顧者之人力為照護體系中最多者,故將對家庭照顧者之支持服務列入,以確保其獲得必要訊息、支持與適當之喘息服務,減輕照顧負擔。
三、鼓勵創意性長照服務。
四、為釐清與其他各法中有關長照服務競合關係,爰要求中央主關機關定訂服務之品質、準則與網絡連結機制,並納入評鑑與督導考核項目。 |
| 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長照有關資源與需求之調查,並據以訂定長照服務網發展計畫及採取必要之獎助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為均衡長照資源之發展,得劃分長照服務網區,並得於資源過剩區,限制長照機構之設立或擴充;於資源不足之地區,中央主管機關應獎助辦理健全長照體系有關之人力、器具設備及土地取得等事項。
第二項獎助之項目、方式與前項長照服務網區劃分及長照機構設立或擴充之限制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健全全國長照體系,均衡長照資源,應考量各類人員、服務類別及各不同區域之需求數,建立基礎資料。並據以訂定區域資源分布、人力合理配置、品質維護等之長照服務網發展計畫及劃分長照區域,爰訂定本條文。
二、明定獎助項目、方式與長照服務網區劃分及長照機構設立或擴充之限制等有關事項辦法之授權。 |
| 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設置長照服務發展基金,辦理前條所定之獎助。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一、明定獎助之財源。
二、考量政府財政,由中央主管機關編一定額度之單位預算撥充之,以健全並穩定其財源,並達成收支平衡。 |
| 第三章 長照人員之管理 |
章名 |
| 第十二條 非長照人員,不得提供長照服務。
長照人員應每五年接受一定積分之繼續教育,並據以辦理長照人員證明效期之更新。
長照人員之訓練、認證、繼續教育課程內容與積分之認定及證明效期之規定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長照人員提供服務應對相關領域有所了解,爰訂定相關訓練及認證規定。
二、為確保與提升長照服務品質,在職長照人員應定期接受繼續教育,其訓練、認證、繼續教育課程內容與積分之認定及證明效期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十三條 長照人員應登錄於長照單位,並由該單位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提供長照服務;長照機構不得容留非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
長照人員登錄於長照單位以一處為限,但經其登錄之長照單位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支援其他長照單位或其他直轄市、縣市提供長照服務。
前項受支援之長照單位所在地為其他直轄市或縣(市)時,應報請受支援地之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之登錄,於有異動時,應自異動日起三十日內,由該長照單位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
一、為利長照人力的管理與運用,爰規定長照人員需登錄於長照單位,並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才能提供服務。
二、長照人員執業之登錄以一處為限,支援其他長照單位或其他直轄市、縣市提供服務時應先報准。
三、明定登錄責任歸屬於長照單位。 |
| 第十四條 長照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惟受主管機關、司法、檢察、警察機關詢問時,需盡法律義務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
明定長照人員不得洩漏長照服務使用者個人隱私,其資料包含書面文件,如紀錄等。但長照人員有義務配合主管機關及司法、警察相關機關之詢問。 |
| 第十五條 個人看護者於聘用前應取得長照人員資格,其訓練及認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個人看護者為外國人時,其服務對象之評估,準用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
一、不論本國籍或外國籍,照顧服務員皆應有一致的照顧品質,要求外籍看護工在輸出國即需完成照顧服務員訓練及語言訓練,其檢定應與本國照顧服務人員一致,爰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勞委會訂定訓練及認証的機制。
二、外籍看護工之評估,於本法通過後,應準用本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評估規定辦理。 |
| 第四章 長照機構之管理 |
章名 |
| 第十六條 長照機構得依其提供之長照服務內容,分類如下:
一、第一類長照機構:得提供生活支持、協助、照顧與社會參與、健康促進或喘息服務之機構。
二、第二類長照機構:除前款之服務外,並得提供與長照有關之護理服務之機構。
三、第三類長照機構:除辦理前兩款所定事項外,並得提供與長照有關之醫事照護服務或評估該服務需要之機構。
前項長照機構,聘用外籍看護人員比例,均不得超過整體機構聘用人數百分之三十。 |
一、現行長期照顧機構類型在不同體系規範不同、如社政之養護機構、長照機構,衛政之護理之家等,應整合資源做整體規劃、統一分類及管理,爰依長照服務內容對長照機構進行分類。
二、為保障本國看護工之工作權益,爰要求所有長期照顧機構聘用外籍看護人員比例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 |
| 第十七條 長照機構之設立、擴充、遷移,應先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條所定各類機構之設立標準、負責人資格及其設立、擴充、遷移之申請程序和設立許可證明應登載之內容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明定長照機構之設立、擴充、遷移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長照機構設立標準、負責人資格與其長照機構設立、擴充、遷移之申請程序及設立許可證明應登載之內容等有關事項辦法。 |
| 第十八條 長照機構登載事項之變更、停業、歇業、復業,應於事實發生日前三十日內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停業逾一年者,應於屆期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歇業;逾期未辦理者,主管機關得逕予廢止其設立許可。 |
一、規範長照機構登載事項之變更、停業、歇業、復業核定之規定,並考量事前告知優於事後告知,爰規定應採事前核定。
二、明定長照機構停業期限以一年為限。 |
| 第十九條 長照機構應標示其服務類別;由政府機關(構)設立者,應冠以該政府機關(構)之名稱;由民間設立者,應冠以私立二字。
長照機構應將其名稱、機構類別、設立許可證明、收費、服務項目等資訊揭示於機構內明顯處。 |
一、確認長照機構名稱訂定之原則而為區隔私立、公立,爰訂定本條文。
二、為利辨識,例如:長照服務類別由政府機關設立者,其名稱為○○縣(市)長照機構;由民間設立者,其名稱為私立○○長照機構;如為財團法人設立者,其名稱為財團法人○○私立○○長照機構……等。
三、規範長照機構資訊透明化,以提供民眾了解長照機構所提供之服務項目,並監督照護品質。 |
| 第二十條 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許可設立之長照機構,不得使用長照機構或類似長照機構之名稱。 |
為免混淆,明定長照機構名稱之規範以供遵循。 |
| 第二十一條 長照機構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一、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與被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或已取得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長照機構相同或類似之名稱。
二、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 |
一、明定長照機構使用名稱之限制。
二、規範同一區域內長照機構之名稱,避免重複或誤導民眾。 |
| 第二十二條 非長照機構,不得為長照服務之廣告。
長照機構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長照機構名稱全名、設立日期、許可證明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長照機構負責人之姓名、學歷及經歷。
三、長照人員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證書或本法所定之證明文件字號。
四、服務提供方式及服務時間。
五、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
六、主管機關核定之收費標準。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刊登或播放之事項。 |
一、規範長照機構廣告的內容。
二、明定長照機構之廣告內容,並採正面表列,適用於書面、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等所有長照服務之廣告方式。 |
| 第二十三條 長照機構之負責人應對其業務及所屬登錄之長照人員提供之長照服務,負督導責任。 |
明定長照機構負責人之責任,以確保業務有專人負責管理,使順利運作並保障服務品質。 |
| 第二十四條 長照機構之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符合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三十日,應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
明定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應設代理人及其期限之規定。 |
| 第二十五條 提供機構式長照服務之長照機構,應與能及時接受轉介或提供必要醫療服務之醫療機構訂定醫療服務契約。 |
明定機構式長照機構應有轉介關係契約之訂定,以確保長照服務使用者可得到及時性之醫療服務。 |
| 第二十六條 長照機構之收費項目及其金額,應報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核定。 |
考量各地消費狀況及物價消費能力不同,因地制宜,規範長照機構之收費項目及其金額。且長照機構收費規定由提供服務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非由長照機構所在地核定。 |
| 第二十七條 長照機構收取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
長照機構不得違反前條收費規定,超額或擅立項目收費。 |
為避免長照機構超收費用,規範收費後應掣給憑證,並不得擅立名目收費。 |
| 第二十八條 長照機構應督導其所屬登錄之長照人員就其提供之長照服務有關事項,製作適當之紀錄。
前項紀錄於醫事照護有關部分,依醫事法令之規定保存外,應由該長照機構保存七年。 |
一、明定長照機構對所屬長照人員負有督導其製作紀錄之義務。
二、明定紀錄之保存年限。 |
| 第二十九條 長照機構每年應接受主管機關之督導考核,每三年應接受長照機構評鑑。
長照機構之督導考核與評鑑,其對象、內容範圍、方式、作業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長照機構應予輔導、監督、考核、檢查;必要時並得通知其提供相關服務資料,長照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一、明訂長照機構應定期接受督導考核及評鑑。
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理長照機構評鑑對象、內容範圍、方式、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辦法。
三、明定主管機關對長照機構之管理責任及長照機構應予配合主管機關行政檢查提供相關服務資料、業務報表等資訊之規定。 |
| 第三十條 長照機構歇業或停業時,對長照服務使用者應予以適當之轉介或安置。
地方主管機關於長照機構未依前項規定為適當之轉介或安置時,得強制之,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
規範長照機構歇業、停業時,應對長照服務使用者應予適當轉介或安置,以保障其權益。 |
| 第五章 長照服務使用者之權益保障 |
章名,以慣用社會福利用語稱之 |
| 第三十一條 長照單位於提供長照服務時,應與長照服務使用者、或其代理人簽訂書面契約,載明服務項目、收費、緊急事故之處理及長照服務使用者權益等事項。
前項契約書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之事項。 |
明定長照單位應與長照服務使用者或代理人簽訂契約之義務,以確保長照服務使用者之權益。
其定型化契約範本與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之事項,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俾長照單位據以辦理。 |
| 第三十二條 任何人未取得長照服務使用者或其代理人之同意,不得對其進行錄影、錄音、攝影或有其他侵害個人隱私權之作為。但長照單位基於維護當事人安全或其他長照需要所為之必要措施,不在此限。 |
考量長照服務使用者多屬弱勢,故強調以保護其隱私權。 |
| 第三十三條 長照單位及其人員應對長照服務使用者予以適當之照顧與保護,不得有遺棄、虐待、傷害、或違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或其他侵害其權益之情事。 |
確保長照服務使用者得到適當之照顧;人身自由包含人身行動及通訊等自由。 |
| 第三十四條 主管機關應提供長照服務申訴管道,並應對申訴事項及時予以適當之處理。 |
保障長照服務使用者之權利,提供申訴管道,並對其申訴事項及時處理。 |
| 第六章 罰 則 |
章名 |
| 第三十五條 長照機構違反第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長照機構違反第十七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未經許可設立為長照機構,提供長照服務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外,並公布其設立者或負責人姓名。
長照機構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其情節重大者得逕行廢止其設立許可。停業期滿仍未改善,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
一、明定未先申請設立或設立、擴充、遷移未依規定申請許可之罰則。
二、明定長照機構歇業、停業時,違反應對長照服務使用者予以適當轉介或安置之罰則。
三、明定長照機構對長照服務使用者遺棄、虐待、傷害或違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情事時之罰則。 |
| 第三十六條 長照機構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
明定長照機構違反依設立許可之設置標準之罰則。 |
| 第三十七條 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將超收或擅自收取之費用退還長照服務使用者。 |
明定長照機構違反收費規定之罰則。 |
| 第三十八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至五萬元以下罰鍰。 |
一、明定非長照人員不得提供長照服務規定之罰則。
二、明定長照單位違反長照人員應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或容留非長照人員提供服務規定之罰則。
三、明定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許可設立之長照機構使用長照機構或類似長照機構名稱時之罰則。 |
| 第三十九條 長照機構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非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長照服務之廣告,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一、明定長照機構違反登記事項之變更、停業、歇業、復業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定規定之罰則。
二、明定長照機構及非長照機構違反廣告內容之罰則。 |
| 第四十條 長照單位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者,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
明定長照單位違反提供長照服務時,與長照服務使用者簽訂書面契約規定之罰則。 |
| 第四十一條 長照機構違反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
一、明定長照機構違反辦理長照需要評估,不得為評估者提供長期服務之罰則。
二、明定長照機構違反機構內長照人員異動時三十日內應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之罰則。
三、明定長照機構違反負責人代理核定規定之罰則。
四、明定機構收住式長照服務之長照機構違反應與可及時接受轉介或提供必要醫療服務之醫療機構訂定醫療服務契約規定之罰則。
五、明定長照機構應督導其所屬登錄之長照人員就其提供之長照服務有關事項,應作適當紀錄之規定,及違反除依醫事法令之規定保存外,應由該長照機構保存七年規定之罰則。
六、明定長照機構違反主管機關對其輔導、監督、考核、檢查及依主管機關通知提出服務資料、財務報表等規定之罰則。 |
| 第四十二條 長照人員違反第十四條、長照機構負責人違反第二十三條、長照單位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
一、明定長照人員不得無故洩漏他人私,違反者之罰則。
二、明定長照機構負責人違反應督導所屬登錄之長照人員及其業務之責任罰則。
三、明定長照人員及其單位基於維護當事人安全所為之必要措施或其他長照需要外,違反不得侵害長照服務使用者個人隱私之罰則。 |
| 第四十三條 長照機構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一、明定長照機構違反收取費用、未開立收據規定之罰則。
二、明定長照機構違反服務訊息揭示規定之罰則。 |
| 第四十四條 長照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證明:
一、執行業務時,為不實之記載致長照服務使用者損害。
二、將長照人員證明租借他人使用。 |
明定長照人員執行業務製作不實紀錄致長照服務使用者損害及將長照人員證明租借他人使用之罰則。 |
| 第四十五條 長照機構負責人僱用未接受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訓練之個人看護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
明定雇主雇用未接受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訓練之個人看護之罰則。 |
|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長照人員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完成登錄程序者。
二、長照人員證照效期屆滿,未完成證照之更新,提供長照服務。 |
一、明定長照人員違反未完成登錄程序,仍繼續提供長照服務之罰則。
二、明定長照人員證照效期屆滿,未完成證照之更新,仍繼續提供長照服務時之罰則。 |
| 第四十七條 長照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屬長照機構業務管理之明顯疏失,致長照服務使用者傷亡。
二、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
三、所屬之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違反本法規定,可歸責於該機構,且情節重大。 |
一、明定長照機構業務管理之明顯疏失,情節重大者之罰則。
二、明定長照機構違反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之罰則。 |
| 第四十八條 本法所定罰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
明定本法罰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 |
| 第七章 附 則 |
章名 |
| 第四十九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本法所定長照服務之人員,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得繼續從事長照服務,不受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
因本法施行後需有一段宣導及過渡期,讓本法施行前已從事長照服務之人員瞭解本法施行後之相關規定,且為保障立法後依法完成訓練之長照人員的權益,故規定三年緩衝期,爰訂定本條文。 |
| 第五十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本法所定長照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以下稱長照有關單位),應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辦理機構類別名稱變更登記,屆期未申請變更者,不得提供長照服務。
如經中央主管機關輔導後,屆期未申請或申請仍未經許可者,不得提供長照服務。
前項長照有關機構之管理,於前項期限內,未經許可設立前,除應符合其他法令規定外,準用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其違反者,依相關罰則規定處罰之。 |
一、保障立法後依本法申請設立許可之長照機構權益及使現行不同體系下之長照機構有一致遵循規範,並期本法施行前已經許可設立從事長照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單位能充分瞭解本法施行後相關作業之執行,並減少對其衝擊,故規定五年緩衝期,並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應輔導其合乎本法之規定,爰訂定本條文。
二、第一項所訂過渡期間,長照有關機構,應準用本法部分條文。 |
| 第五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 |
| 第五十二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