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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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 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前項車輛所有人與駕駛人非屬同一人時,在處罰機關裁決案件確定前,汽車所有人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回牌照或車輛。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十八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 | 第四十三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 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十八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 |
本項修正新增。
查汽車所有人與汽車駕駛人在現行實務上,可能同一,亦可能分別為兩人。後者在違反本條例之情況下,可能會導致無辜的汽車所有人遭受處罰,特修正之,以求法律之妥適性。
次查,交通部於98年7月27日解釋函令交路字0980041823號解示,建議租賃車輛違反本條例而在案件未裁決確定前,租賃業者(即汽車所有人)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領回牌照或車輛。
綜上,上述函令解釋已經表現出主管機關亦認同本法令有修正之必要,現行法之過度處罰汽車所有人是不符合罰刑法定原則的,故以解釋函令通告所屬機關先行適用。
最後,參酌該交通部之函釋,在相關裁決確定前,除有積極事證證明汽車所有人有故意或過失,亦或汽車所有人本身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時,在法益的權衡上,應當優先充分的保障汽車所有人的財產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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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五條之二 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場執行之,必要時,得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 前項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領回車輛。其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 違反本條之車輛所有人與駕駛人非屬同一人時,在處罰機關裁決案件確定前,汽車所有人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回牌照或車輛。 | 第八十五條之二 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場執行之,必要時,得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 前項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領回車輛。其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 |
本項修正新增。
查汽車所有人與汽車駕駛人在現行實務上,可能同一,亦可能分別為兩人。後者在違反本條例之情況下,可能會導致無辜的汽車所有人遭受處罰,特修正之,以求法律之妥適性。
次查,交通部於98年7月27日解釋函令交路字0980041823號表示,建議租賃車輛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高速超速違規時,而在案件未裁決確定前,租賃業者(即汽車所有人)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領回牌照或車輛。
承上,上述函令解釋已經表現出主管機關認同處罰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分開,現行法之過度處罰汽車所有人是不符合罰刑法定原則的。
最後,參酌該交通部之函釋,在相關裁決確定前,除有積極事證證明汽車所有人有故意或過失,亦或汽車所有人本身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時,在法益的權衡上,應當優先充分的保障汽車所有人的財產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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