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陳節如
陳節如
連署人
高志鵬
高志鵬
田秋堇
田秋堇
鄭麗君
鄭麗君
許智傑
許智傑
吳宜臻
吳宜臻
柯建銘
柯建銘
蕭美琴
蕭美琴
黃偉哲
黃偉哲
李應元
李應元
陳其邁
陳其邁
魏明谷
魏明谷
趙天麟
趙天麟
楊曜
楊曜
李昆澤
李昆澤
王育敏
王育敏
尤美女
尤美女
陳歐珀
陳歐珀
徐少萍
徐少萍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八條 (公務人員之消極資格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依法停止任用。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八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 第二十八條 (公務人員之消極資格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依法停止任用。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九、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八款及第九款情事之一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
一、第二十八條所規定公務人員之消極資格中,包括第一及二款未具或失去中華民國國籍;第三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為有觸犯刑事案件及褫奪公權;第六款依其他法律停止任用及經民事訴訟裁定為受監護或輔助之人。前八款皆非以疾病分類為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的條件。如僅單獨列精神病恐有歧視精神病之嫌爰予以刪除。 二、公務人員須經國家考試及格始得任用,經考試及格即表示其執行職務的關鍵能力受到肯定,國家不應帶頭排斥精神病者擔任公務人員職務。 三、只要是「證明有精神病」即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並無一定範圍及條件限制,違反限制比例原則,且缺乏現代精神醫學的科學論證支持。 四、「就業服務法」、「精神衛生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均明訂保障身心障礙者及精神障礙者人權、工作權及社會參與權。政府不能夠也不應該帶頭違法。 五、第九款規定反而使得公務人員一旦罹患精神病時,為了保住工作,諱疾忌醫,不願即時就診,結果將付出更大的社會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