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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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公務人員之消極資格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依法停止任用。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八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 | 第二十八條 (公務人員之消極資格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依法停止任用。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九、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八款及第九款情事之一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 |
一、第二十八條所規定公務人員之消極資格中,包括第一及二款未具或失去中華民國國籍;第三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為有觸犯刑事案件及褫奪公權;第六款依其他法律停止任用及經民事訴訟裁定為受監護或輔助之人。前八款皆非以疾病分類為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的條件。如僅單獨列精神病恐有歧視精神病之嫌爰予以刪除。
二、公務人員須經國家考試及格始得任用,經考試及格即表示其執行職務的關鍵能力受到肯定,國家不應帶頭排斥精神病者擔任公務人員職務。
三、只要是「證明有精神病」即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並無一定範圍及條件限制,違反限制比例原則,且缺乏現代精神醫學的科學論證支持。
四、「就業服務法」、「精神衛生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均明訂保障身心障礙者及精神障礙者人權、工作權及社會參與權。政府不能夠也不應該帶頭違法。
五、第九款規定反而使得公務人員一旦罹患精神病時,為了保住工作,諱疾忌醫,不願即時就診,結果將付出更大的社會成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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