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施用毒品、酗酒、賭博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八、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且未受緩刑宣告。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提起離婚之訴。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提起離婚之訴。 夫妻協議分居或宣告分居達三年以上者,得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但於下列情形之一,法院認有維持婚姻之必要時,得駁回離婚之訴: 一、提起離婚之訴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及教養之義務。 二、起訴前五年內分居未達三年。 三、斟酌一切情事,對於拒絕離婚之一方顯失公平。 |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
一、現行條文於七十四年修正時,雖曾參照各國立法例,增訂第二項概括離婚事由,惟仍限於無責之一方始得提起離婚之訴,與現代離婚制度之立法趨勢相違,且與實務需求亦不相符,未臻完善。復以我國現行法採協議離婚與裁判離婚併存之雙軌制,前者離婚之要件較寬,後者較嚴,有失衡之處,故有重行檢討之必要。
二、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條文之「請求離婚」,性質上為形成權,且現行第一千零五十三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四條規定之行使期間乃除斥期間,為杜爭議,爰將其修正為「得提起離婚之訴」,以資明確。
三、現行第七款「有不治之惡疾」、第八款「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及第九款「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均為無責之離婚原因,惟是否為「惡疾」、「不治」,在實務難以認定是否為「生死不明」亦不易證明,且近年來實務上適用以上三款規定之離婚訴訟案例已甚少見,爰予刪除。修正後如有此等事由,致使夫妻婚姻破裂,構成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尚得適用修正後第二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以符實際,併予敘明。
四、施用毒品、酗酒、賭博,此三種行為均有其延續性及成癮性,實務上常發生配偶之一方一旦染上該等習性無法戒除時,影響家庭生活甚劇致他方痛苦不堪,爰增訂第七款事由,賦予他方配偶得依此事由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
五、原第十款之規定於受緩刑宣告是否適用每有爭議,爰增「且未受緩刑宣告」以茲明確;
其款次並配合調整為第八款。
六、增訂第三項係因夫妻分居達一定期間以上,而不願復合時,若任其持續,顯與婚姻共同生活本旨相違。為尊重當事人意願,結束有名無實之婚姻狀態,法律宜賦予當事人有選擇之機會,爰增訂夫妻分居達三年以上者,亦得提起離婚之訴。修正後第三項規定「夫妻分居達三年以上者」之客觀事實為離婚事由,然為緩和無過失離婚可能帶來之不公平現象及兼顧對未成年子女可能衍生之影響,因賦予法院有斟酌裁量之權,以期公平。爰參酌德國民法第一千五百六十八條苛刻條款規定,增訂但書公平條款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法院為本項裁判時得視提起離婚之訴者是否未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應盡義務或斟酌一切情事對拒絕離婚之一方顯失公平,認其婚姻仍有維持必要時,賦予法院有裁量權,得駁回離婚之訴。
七、為維持身分法秩序之安定性,增訂第三項第二款,使五年內包括連續與不連續分居累計未達三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
|
| 第一千零五十三條 對於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得提起離婚之訴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提起離婚之訴。 | 第一千零五十三條 對於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
將「有請求權之一方」及「不得請求離婚」修正為「得提起離婚之訴之一方」及「不得提起離婚之訴」,理由同前條修正理由第二點。 |
|
| 第一千零五十四條 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情事,有提請離婚之訴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離婚之訴。 | 第一千零五十四條 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
同前條修正理由。 |
|
| 第六節 分 居 | |
一、本節新增。
二、為避免分居遭誤解為離婚前提要件,爰將本節置於第五節離婚之後。 |
|
| 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一 協議分居,應約定住所及期間,並以書面為之。 協議分居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期間屆滿,如欲繼續分居者,應重新協議之。 第一項分居協議之終止,應由夫妻共同約定,並以書面為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夫妻應以書面為協議分居之要式,俾資明確。且明確化分居之起始日期,便利日後之舉證。
三、第二項之規定係參照本法第八百二十三條之用語。本規定係配合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爰於本條第二項規定三年為協議分居之最長期間。
四、按協議分居期間屆滿,分居即告終止,若欲繼續分居,仍須重新協議,爰於第二項後段明訂之。
五、第三項規定終止協議分居亦應以書面要式為之。按協議分居之開始既為要式,則終止亦應以相同要式為之。
六、夫妻於協議分居期間屆滿,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新增規定訴請離婚時,若仍欲適用分居條文之規定,需再行協議分居或聲請宣告分居,始生效力。 |
|
| 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二 夫妻有一方不願與他方同居者,得向法院聲請宣告分居,但聲請分居期間不得逾三年。期間屆滿,如欲繼續分居者,應重新聲請之。 前項分居宣告之終止,應由夫妻共同向法院聲請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分居採破綻主義,不論當事人有無本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判決離婚事由,夫妻之一方得單獨向法院聲請分居宣告,使聲請分居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
三、又分居期間之起算點事涉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項訴請離婚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六改用分別財產制之適用,故規定須向法院聲請分居宣告,以資明確。
四、分居宣告之終止事涉得否訴請離婚,為明確夫妻雙方之意思,爰於第二項規定,應由夫妻共同向法院聲請之。
五、按宣告分居期間屆滿,分居即告終止,若欲繼續分居,仍須重新聲請,爰於第一項後段明訂之。
六、夫妻於宣告分居期間屆滿,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新增規定訴請離婚時,若仍欲適用分居條文之規定,需再行協議分居或聲請宣告分居,始生效力。 |
|
| 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三 分居期間生活費用,準用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之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按夫妻雙方共同居住期間,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惟一旦分居開始,生活費用立即改為各自負擔,致被聲請之一方由於無法預測及準備之情形下,恐將因分居制度對其生活造成過大之衝擊,故應就分居期間生活費用盡可能維持原來之生活水準。如此規定,尤其對於配偶中經濟弱勢之一方而言較有保障,其生活方式將不致遭逢遽變。 |
|
| 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四 第一千零零一條至第一千零零三條之規定於分居期間不適用。 | |
一、本條新增。
二、分居期間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得免除同居之義務,並停止夫妻之共同住所、日常家務之代理、家庭生活費用等規定之適用。 |
|
| 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五 法院為分居宣告後,夫妻之一方得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夫妻之一方於分居期間進行脫產,侵害他方權益,又為避免法院宣告分居後夫妻財產制改為當然分別財產制,使宣告分居之夫妻必需立即進行財產分配,將造成衝擊。因此,夫妻之一方得於法院為分居宣告後,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三、至協議分居之夫妻分居已達六個月,且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者,得依第一千零十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併此敘明。 |
|
| 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六 分居期間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夫妻於分居期間未共同生活,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仍須規範,爰規定本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