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三十二條 生育給付標準,依左列各款辦理: 一、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分娩或早產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分娩費三十日,流產者減半給付。 二、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者,除給與分娩費外,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生育補助費三十日。 三、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生育補助費比例增給。 被保險人難產已申領住院診療給付者,不再給與分娩費。 | 第三十二條 生育給付標準,依左列各款辦理: 一、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分娩或早產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分娩費三十日,流產者減半給付。 二、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者,除給與分娩費外,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生育補助費三十日。 三、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分娩費比例增給。 被保險人難產已申領住院診療給付者,不再給與分娩費。 |
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生育補助費,惟對於雙生以上者卻未有按比例增給之規定。另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二條之一業已增訂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得按比例增給生育給付之規定。基於勞工保險係對有工作所得之勞工保障,宜對分娩或早雙生以上之被保險人合理增給生育補助費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