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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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本法所稱動物用禁藥,係指動物用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 第一項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動物用藥,包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農防字第0951473111號公告「受體素(β-agonist)包括Salbutamol、Terbutaline、Clenbuterol、Ractopamine等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供產食動物(Food-producing animals)使用之毒害藥品」者。 | 第五條 本法所稱動物用禁藥,係指動物用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 |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10月11日農防字第0951473111號公告之動物用禁藥:「受體素(β-agonist)包括Salbutamol、Terbutaline、Clenbuterol、Ractopamine等為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供產食動物(Food-producing
animals)使用之毒害藥品」者,將農委會的公告禁令提升為法律條文,以明確規範禁用瘦肉精之範圍。
二、而違反使用動物用藥禁止製造或輸入者,依同法第三十三條,得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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