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羅淑蕾
羅淑蕾
丁守中
丁守中
李慶華
李慶華
連署人
馬文君
馬文君
黃偉哲
黃偉哲
張慶忠
張慶忠
蘇清泉
蘇清泉
江惠貞
江惠貞
詹凱臣
詹凱臣
楊瓊瓔
楊瓊瓔
孔文吉
孔文吉
高金素梅
高金素梅
吳育仁
吳育仁
陳根德
陳根德
林明溱
林明溱
葉宜津
葉宜津
曾巨威
曾巨威
李桐豪
李桐豪
林淑芬
林淑芬
楊麗環
楊麗環
李應元
李應元
蔣乃辛
蔣乃辛
李鴻鈞
李鴻鈞
陳碧涵
陳碧涵
呂玉玲
呂玉玲
黃昭順
黃昭順
李昆澤
李昆澤
林郁方
林郁方
徐耀昌
徐耀昌
徐欣瑩
徐欣瑩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一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菌。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前項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第一項動物用藥,完全禁止使用任何「受體素(β-agonist),包括Salbutamol、Terbutaline、Clenbuterol、Ractopamine等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供產食動物(Food-producing animals)使用之毒害藥品」。 任何食品含有前項應禁止使用之動物用藥者應予沒入,主管機關並應先命製造、販賣或輸入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予回收、銷毀。必要時,當地主管機關得代為回收、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前項應回收、銷毀之物品,其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販賣、輸入、輸出公告禁止使用之動物用藥之食品業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正式公布其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 第十一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菌。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前項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一、有鑒於美國記者曾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從美國FDA取得一份有關培林的研究報告。該報告指出「從2002年到2011年3月,培林已造成218,000頭豬隻死亡或生病,致死或致病率遠超過市場上其他動物用藥」。由於報導與農委會稱「含瘦肉精美牛從未造成人體不適」顯有明顯落差,顯然有進一步加強規範的必要。 二、瘦肉精一詞源自美國禮來公司生產的豬飼料添加物商品「培林」,萊克多巴胺(Ractopamine)為其主要成分之一,後來該商品也被用於牛飼料中,商品名為「Optaflexx」。 三、禁用瘦肉精乃全國毛豬產業界多年努力所形成之自律共識,加上美牛進口議題,引起國人廣泛疑慮,禁用瘦肉精不僅可以贏得國人信賴,具國際競爭力,更是維護國內民眾健康所必要。 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10月11日農防字第0951473111號公告之動物用禁藥:「受體素(β-agonist)包括Salbutamol、Terbutaline、Clenbuterol、Ractopamine等為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供產食動物(Food-producing animals)使用之毒害藥品」者,將農委會的公告禁令提升為法律條文,以明確規範禁用瘦肉精之範圍。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一定期間、停業或廢止其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四項或第十五條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三、違反前條之禁止命令。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一定期間、停業或廢止其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五條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三、違反前條之禁止命令。
一、明列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處罰條文。 二、提高罰責至少處罰60萬元以上。